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 告 氏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勇旭 被 告 佳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4,161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