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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丁俞尹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林如意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林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 被   告 蔡林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昇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邀同被告林如意、蔡林展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4.25%計息,償還方式係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每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等人僅繳息至105 年3 月6 日,尚積欠本金142 萬1,579 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立即清償,且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旭日昇公司、林如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蔡林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表示: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但當時是因為買車才會借款,迄今都未拿到車,希望有時間跟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主檔資料2 份、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被告蔡林展對於原告所提之借款約定書以及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旭日昇公司、林如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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