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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張益銘
  •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 原告
    謝財勳即承信堆高機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謝財勳即承信堆高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訴訟代理人 張鎮景 何武軒 黃群惠 葉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間、104 年5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堆高機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TOYOTA 7FBR15/3M標準/2008 年立式電動堆高機乙台(下稱電動堆高機)、TOYOTA 7FD25/3M 左右側移/ 四輪實心胎柴油堆高機乙台(下稱柴油堆高機)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分別約定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9 日止、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於契約成立時,載明立式堆高機市值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柴油堆高機市值為52萬元整,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之,並特約:被告如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就租賃物即上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為盜賣或占為己有,須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發生祝融之災,含系爭堆高機等相關設備因而燒燬,查被告於斯時並未即時告知原告上情,並取得就該燒燬之系爭堆高機應如何處置之同意,竟將毀損之堆高機逕行變賣,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8 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其履行賠償義務,就賠償金額雙方容有爭議,故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民法184 條、第432 條、第434 條、第179 條及第225 條等,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堆高機市值共計88萬元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堆高機租賃契約,雙方除依民法規定就租賃物之使用,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尚就被告如遺失、盜賣、並就系爭堆高機占為己有等態樣予以賠償責任之約定,惟未就承租人即被告非重大過失之失火責任予以特約,故並未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另原告指稱被告將燒燬之系爭堆高機逕行變賣,純屬無稽,爰被告公司於祝融之禍後便發生竊案,訴外人張鎮景曾於106 年1 月10日14時18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原告陳稱兩造曾於104 年12月間達成賠償協議並非事實,被告僅向原告陳述:賠償金額應依折舊年限計算,不應以所謂該車型市價全額賠償。被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失火並不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尚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本案系爭堆高機之燒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主張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鈞院為賠償金額之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04 年4 月間、104 年5 月26日就電動及柴油堆高機簽訂「堆高機出租合約書」,約定租用期間前者為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9 日止、後者為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發生祝融之禍,系爭堆高機於斯時燒燬。 四、本院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兩造所簽訂之二份堆高機出租合約書第四條均約定:租賃期間堆高機所有權仍為甲方(即指原告),乙方不得盜賣或佔為己有,否則願負法律及賠償責任:本車型市價新台幣36萬元(全新電瓶組)「下稱甲份契約即104 年4 月間所簽定者」【下稱乙份契約即104 年5 月26日所簽定者,本車型市價新台幣5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條文該如何解釋呢?原告所提出當初其購買堆高機之價格,即為契約上書寫之價格,然其價格是原告於102 年當初購入堆高機之價格,故雙方在契約上書寫價格,應僅是載明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時出租堆高機之價格為何,並不是損壞賠償之預定額。因為堆高機會有折舊,故其價額並不固定,故應以被告主張該價額是原告當初購買之價格,較為可採;而非如原告主張是損害賠償預定額。再者,契約上雖載明被告不得盜賣或佔為己有,否則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該文字應該是敘明被告不得盜賣或佔為己有,否則應該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僅是再度提醒被告應負法律責任之情況。 (二)按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之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相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兩造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約定。又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 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但依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四條僅泛言「乙方在承租營業期間,應善盡保管責任及維修保養之責,如有『損壞遺失』,屆期應按時價賠償甲方」等語,乃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至承租人因『損壞』須負賠償之責,其『損壞』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434 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未任何約定,是徒憑該條之約定尚難認已將「失火責任」列入其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且參以,兩造若果已有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兩造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第四條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原告執前揭籠統之條款約定,主張兩造以特約約定排除民法434 條之適用,顯屬無據,自非可採。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足徵民法第434 條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為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義務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6及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分別參照)。揆之民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此乃法律就承租人失火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要件,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應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怠於注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按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參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註二九、第二五九頁);又按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司法院八三廳民一字第二二七四六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租賃若全部滅失,因承租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承租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固堪肯認。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租人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時,係指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而言,即謂承租人得否請求減少租金,乃以租賃物之滅失係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為其要件,而此所謂可否歸責之過失責任,其認定注意義務之標準,應以承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即民法第4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係依同法434 條之重大過失失火責任?按諸民法434 條乃係規範承租人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 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而民法435 條第1 項,則為規範承租人因租賃物一部滅失之租金給付義務,二者之責任內容不同,其歸責要件自非可作同一解釋,且參酌租金之給付乃係本於租賃關係所生之對價義務,其給付責任是否可免除或減少,自亦應依照民法有關租賃契約所設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保持義務之一般規定,況民法就承租人請求減少租金之要件,亦未如失火責任另特別規定減輕其責任為僅就違反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負責,則揆諸前述立法及法條意旨,足可推論得知民法第435 條之是否可歸責之過失要件,應以是否違反民法關於租賃之一般規定即第432 條之承租人善良管理保持義務為其認定標準,至為明確。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及48年台上字第1196判例參照)。原告出租予被告之二台堆高機因失火遭燒毀,此有公證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之契約又沒有排除被告就民法第434 條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失火有重大過失,故原告依據434 條、43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既然原告主張依據432 、4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原告即無再依民法第184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因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僅就故意或過失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民法第432 、434 條之重大過失都不構成了,何來構成較嚴格過失責任之民法第184 條,故原告再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432 、434 、184 條請求給告給付8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堆高機燒毀後將堆高機盜賣,依造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880,000 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報案單(詳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已經失竊了等語。惟查:證人馬順祈到庭證稱其是向振嘉環保有限公司購買其中一輛柴油堆高機,而振嘉環保有限公司是向劉世興購買,此有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否認認識劉世興,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劉世興能夠證明被告有盜賣之情事,故原告再度聲請傳喚證人,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再者,如果縱然被告有將燒毀之堆高機出售,與該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情況亦不相符。堆高機燒毀前後之價值差異甚大,而雙方當初會約定被告如果盜賣或佔為己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之價值,亦是衡量過其價值,故無該契約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堆高機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出售遭燒毀堆高機之情事,而被告辯遭他人偷竊,業據被告提出報案單為憑,應可採信。另振嘉環保有限公司向劉世興購買二台燒毀之堆高機僅38,000元,被告哪裡有不當得利880,000 元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讓對保險公司之請求權云云。惟查: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5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5 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代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利益,以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者為限。換言之,須利益與不能之事由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該利益即係給付標的物之代替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裁定、(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2、次按,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或意外事變滅失者,其租賃關係既無存續之可能,無論原契約有無存續期間,均可為終止之原因。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系爭堆高機即租賃物受祝融焚燬而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被告即承租人原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即出租人,惟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事由致其返還不能,承租人免除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以,縱使被告曾就其公司全廠機器及設備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被告即承租人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無從因其給付不能而主張代償請求權之讓與。故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32 、434 、179 、184 、225 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 、434 、179 、184 、225 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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