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8號
- 原告
- 葉友潔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養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劉軍希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被告
- 祥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金泉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溢
蕭芳宜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正義路口時,赫然發現正義路口前方突出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與地面高度相差快1支原子筆高度,致伊見狀閃避不及,迎面撞上水溝蓋,造成伊之機車彈跳失控並撞上牆壁,伊亦因而受有腦震盪及相關後遺症等傷勢(下稱系爭自摔事故),並受有機車修理費、鑰匙串包、醫藥費、往返醫院車資及租車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系爭自摔事故而中度殘障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精神慰撫金以及未來就醫費用等損害。經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溝通,被告桃園市政府先是向伊諉稱應由被告祥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泉公司)負責,被告祥泉公司又推予保險公司交涉,使伊四處求償無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並不相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確係因現場水溝蓋而致機車失控,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原告主張顯非無疑,加以現場水溝蓋之設置狀況,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並不會發生損害,且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傷勢情形,亦與系爭水溝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祥泉公司則以:現場並無水溝蓋突出之情形,僅係稍微不平整,頂多係水溝蓋邊緣與路面間約1 、2 公分之落差而已,以正常人駕駛技術而言,並不會因此即導致機車失控打滑,故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伊負責養護之工程正在施作,原告徒以伊為養護工程承包商,即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之施工有何瑕疵、施工瑕疵與事故發生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與系爭自摔事故之發生又是否有關,均有不明,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正義路口欲左轉時,發生系爭自摔事故,當場人車倒地,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左足踝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勢。
㈡、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正義路口之水溝蓋設置情形,於案發當時如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被告祥泉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泉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因被告桃園市政府設置、養護系爭水溝蓋有違失以致受有損害,顯係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無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賠償所受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被告祥泉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泉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以確認現場水溝蓋乃係自金陵路由南往北方向延伸坐落到路旁轉角,依其外觀可以大別為兩區段,一為水泥加蓋水溝、長度較長,一為格狀加蓋水溝、長度較短、位在正義路面臨金陵路口右側角落,惟不論水泥加蓋水溝抑或係格狀加蓋水溝,確有與一般道路均存有一定高度之落差;且由現場柏油路面鋪設之顏色深淺觀之,亦可見水溝蓋部分與其他一般道路應係不同時期所鋪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11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1834號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⒊按市區道路加鋪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或調降下地,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金陵路與正義路口之柏油鋪設既有深淺顏色之別,顯見現場應曾有加鋪新路面之情形,該處既設有系爭水溝蓋之排水設施,依上開規定,桃園市政府即應負有使該水溝蓋之頂面與現場路面平齊之義務。是被告桃園市政府辯稱:系爭水溝與路面之高低差,並非水溝損壞之瑕疵修補,縱經民眾通報,伊亦不需派人修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核與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尚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
⒋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本件警方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見現場路面與格狀加蓋水溝間確存有將近1 支原子筆高度約3 分之2 之落差(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右下角照片),雖原告主張高度落差為將近1 支原子筆之高度云云,尚有渲染,惟仍可肯定該處並非與路面平齊。被告桃園市政府在現場道路闢建之後,既有怠於修護該處路面使之平整,以致使現場道路發生高度落差之缺點瑕疵,自難謂其已有妥善保管現場道路。從而,被告桃園市政府就現場路面水溝蓋與路面之公有公共設施,確因管理欠缺以致存有路面與系爭水溝蓋之高度落差缺失甚明。
⑵然而,現場路面與系爭水溝蓋間雖存有高度落差之缺失,惟此缺失與原告受傷二者間,究竟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仍應由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以言:
①查,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曾有前往壢新醫院急診處求診,並經醫師診斷為:「⒈腦震盪。⒉左足踝挫傷。⒊右胸挫傷」等傷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104 年5 月6 日NO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7 頁)。惟原告究係因遭遇發生何種事故經過始受有前揭傷勢,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均無從推認,本院無從僅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即當然認定系爭自摔事故之發生必定與系爭水溝蓋之高度落差缺失有關。是原告以此主張其係因現場路面與系爭水溝蓋之高度落差而受傷云云,尚屬速斷,本院無法遽信。
②其次,依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11月23日病歷摘要,其病史及治療過程欄已載明:「於民國85年11月5 日初診,主訴情緒不穩,曾有聽幻覺、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至30日住院治療,其後門診追蹤至今。職業功能有退化情形,較難在一般職場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據此以言,原告本身既因苦於聽幻覺、視幻覺等精神並症狀以致前往就醫求診,迄今將近10餘年之久,此同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於87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28日就醫記錄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 至27頁),則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究否確能精確予以知覺、記憶、進而將之完整正確回憶並對外陳述,自有可疑,本院自難僅單憑原告一己之陳述即當然認定系爭自摔事故發生必定與系爭水溝蓋之高度落差有關。
③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是主張:「當天沿著金陵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要左轉正義路時,因為天色暗,我當時已經轉彎進入正義路的車道內,車子忽然彈跳起來,車子忽然失控,車子是彈起來騰空,一下子下來就沒有辦法抓住龍頭,就朝車道旁的右邊住家牆壁撞上去,車子撞了之後倒在原地,我躺在地上」、「應該是20、30公里」、「(你說車輛發生彈跳,是如何彈跳?)前面的輪胎一卡到水溝蓋就往前傾,你自己騎車卡一個石頭看看」、「(104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15分,你從左轉正義路到發生車禍前後經過多少時間?)可能一秒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惟對照於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當我轉進正義路口時,發覺前方路面有突出水溝及蓋,水溝蓋與路面相差快一支原子筆高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 頁),究竟原告究係認為自己係因「突出的水溝蓋」還是「下陷的水溝蓋」與路面的高度落差以致自摔,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原告究否確係因系爭水溝蓋與路面之高度落差以致發生自摔,顯然非無可疑。
④另外,原告既已自承事發當時車速僅有20、30公里,換算後每秒應可前進約5 至8 公尺左右,然依現場道路現場圖顯示,現場金陵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之車道寬度至少超過9 公尺,則以原告所述之車速及時間,可見其根本不可能在1 秒鐘之內即得以時速20至30之車速抵達系爭水溝蓋附近,遑論係因此發生自摔事故,原告就關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己身車速、行進距離及時間等節所為陳述,亦已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本院實在不能輕信。
⑤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重型機車,此由徵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寬度應在75公釐以上、100 公釐以下,顯見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輪胎寬度至少要在100 公釐(即10公分)以上,然現場路面與系爭水溝蓋之落差高度,既不及於1 支原子筆之高度,而約略僅達於市面上常見原子筆長度的3 分之2 ,應係在10公分以下,在此情況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輪胎寬度既可大於現場之高度落差,則以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尚有至少20至30公里之速度發動等物理條件之下,殊難想像究係如何發生機車輪胎因遭現場高度落差卡住之情形。尤其,現場乃係因系爭水溝蓋低於路面以致形成高度落差,機車行經下陷之系爭水溝蓋之際,依照萬有引力作用,機車應係向下運動,豈會發生原告所稱「車子忽然彈跳起來」、「車子是彈起來騰空」云云之情形。反之,設若原告所述屬實,亦即機車當時確有發生彈跳之情形,則原告機車當時理應已克服現場系爭水溝蓋與路面之高度路差而回到路面,否則原告豈能感受到機車因現場高度落差所造成之彈跳感?而原告之機車既能跨越高度落差回到路面行駛,原告機車輪胎當時又起會有遭現場高度落差卡住以致不能行駛之情形?若非另有其他因素介入,原告又何以突然駕駛失控而自撞牆壁?在在均有可疑。
⑥上開有關於原告機車行經現場系爭水溝蓋時之相關說明,由徵諸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偵查檢察官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正義路口於100 年至104 年間發生機車自摔情形之車禍事件情形,據該局回覆略以:「經調閱本分局交通組隊於上開路口於100 年至104 年發生車禍事故之記錄,其中肇事原因無『機車自摔』之相關統計」等語,有該局105 年6 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3718號函在卷可憑,益徵灼然,顯見系爭水溝蓋與路面之高度落差,並不會當然造成機車輪胎卡住以致駕駛失控之情形。於此情況下,原告究否真係因現場路面高度落差以致車控失穩受傷,實有可疑,本院自無從在無其他目擊證人親睹或其他諸如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證據加以佐證下,即率以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究否確係因遭現場落差卡住輪胎以致機車失控,抑或係另有其他原告個人駕駛狀況或因素所導致。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係因現場路面與系爭水溝蓋之高度落差以致機車輪胎卡住失控而受傷,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現場路面高度之落差二者間,是否存有條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遑論係進而依此評斷該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具有相當性。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自非有據,本院尚難採憑。
⒌至原告對此固一再主張:如果被告沒有責任,又為何要派請保險公司與之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惟被告二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與被告二人是否有意願參與和解或調解活動,兩者間並無絕對關連,本院尚無從僅因被告曾有意願協調賠償事宜,即以此當然判定被告必有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⒍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因系爭水溝蓋與路面之高度落差以致卡住機車輪胎以致機車失控而發生系爭自摔事故之事實,本院自不能僅因現場確有高度落差之管理欠缺存在,即當然判斷原告受有本件傷勢必定係因現場該高度落差所致,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間之條件因果關係,本院自無進而判斷本件因果關係是否符合相當性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被告祥泉公司、以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泉公司,均應就系爭自摔事故之發生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因現場水溝蓋與路面之高度落差以致卡住輪胎而使機車失控受傷,本院自無再深究其於本案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水溝蓋與路面存有高度上之落差,固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之欠缺,惟上開高度落差之缺失乃係一客觀存在之現象,與原告是否確有因該高度落差存在以致受傷,二者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現場水溝蓋與路面之高度落差以致卡住輪胎而使機車失控受傷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被告祥泉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