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家事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銘偉
- 被告
-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家事多有限公司(下稱家事多公司)、陳銘偉、李宜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事多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邀同被告陳銘偉、李宜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簽具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且依借據第2 條約定借款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 ﹪(目前年利率為1.07﹪+3.7 ﹪=4.7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5 年9 月4 日起未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5 條第6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374,451 元,及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家事多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未清償,而被告陳銘偉、李宜樺又為被告家事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家事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