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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告
陳念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被告
鄭鼎龍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被告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昆翰

      吳家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桃交簡字第2902號業務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鼎龍、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鼎龍、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6,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5,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鼎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鼎龍受僱於被告宏進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區南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南工路與南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脫、椎間盤狹窄之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亦因此受損,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鼎龍罪刑確定,是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鄭鼎龍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以: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不爭執,然原告於車禍經過後半年始發現脊椎受有傷害,此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要非無疑。且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宏進公司則以: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工作損失、必要支出費用之損失均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而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之情事,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鼎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鼎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鄭鼎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機車亦有損害,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237 頁),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暨收據、機車維修費用、傷勢照片等件可證(見交附民卷第5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有附於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可參,而被告鄭鼎龍嗣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鄭鼎龍雖辯稱原告於原告於車禍後半年,始發現有脊椎滑脫、椎間盤狹窄之傷害,然認此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云云,然本院就此疑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以107年5 月14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33號函附鑑定意見覆稱:「依五福中醫診所之病歷記錄,病患陳念慈103 年12月3 日(應為103 年12月2 日之誤)騎機車車禍,右肩痛舉高困難,左大腿瘀青,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4日止,因『右肩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脫、椎間盤狹窄』之診斷,在五福中醫診所治療41次。104 年7 月9 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腰椎第4 到第5 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當時建議休息不宜劇烈活動及彎腰搬重物。104 年7 月27日至105 年1 月19日,因『腰椎及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之診斷,在康群骨科醫院門診治療23次,復建119 次。㈠上開五福中醫診所之診斷,康群骨科醫院之診斷,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病情和診治過程有連貫性,可視為相同病症之不同階段的表現。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之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可能是車禍造成,也可能既有不明顯的疾病因車禍而加重病情。」(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已徵被告前往五福中醫診所、康群骨科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診療之傷害,均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疑,是上開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肩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脫、椎間盤狹窄傷害、腰椎第4 到第5 節椎間盤突出暨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存在相當因過關係,應無疑義,被告鄭鼎龍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鄭鼎龍之駕駛行為存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右肩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脫、椎間盤狹窄傷害、腰椎第4 到第5 節椎間盤突出暨神經壓迫之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鼎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被告宏進公司就被告鄭鼎龍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鼎龍受僱被告宏進公司,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被告宏進公司所有系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鄭鼎龍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鄭鼎龍係為被告宏進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宏進公司選任、監督之受僱人無誤,被告宏進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鄭鼎龍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2,197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分別前往五福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南崁康群骨科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4,050 元、9,427 元、8,720 元,此等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存在因果關係等節,有五福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收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南崁康群骨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66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第237 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共2 萬2,197 元【計算式:4,050 +9,427 +8,720 =22,197】,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3,582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購加壓襪、加強型護腰為輔具,因而支出費用3,582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據(見本院卷第67頁),審諸原告所受傷勢,此等醫療用品確有購買必要,而被告宏進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是此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3 萬8,54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據長庚醫院以107 年5 月14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33號函附鑑定意見覆稱:「…㈡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患,長期不宜遽烈活動及彎腰活動,在適當背架保護下可從事輕便的工作,難謂達不能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之工作,一般休養兩個月可痊癒,…」(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期間為2 個月,每月薪資以103 年之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總計請求3 萬8,546 元,要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61萬8,786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脫、椎間盤狹窄傷害、腰椎第4 到第5 節椎間盤突出暨神經壓迫之傷害,而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106 年9 月27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及神經電學檢查等醫學評估,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頸椎、腰椎神經正常;綜合各項評估,原告因頸、腰椎間盤突出,殘存頸、腰部活動受限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估標準,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為16%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6 年12月4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451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可憑,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能提供事故時之薪資證明,然此非謂原告將永無收入,是其主張以受傷當時即103 年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其薪資收入計算標準,應屬有據,以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3 萬7,004 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16%=37,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為65年1 月4 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可得工作之期間,本應自103 年12月2 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0 年1 月4 日止,惟原告已請求103 年12月2 日至104 年2 月2 日為止,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 萬8,546 元,並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期間,自應扣除上開期間,而自104 年2 月3 日起算至130 年1 月4 日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能力損失,茲計算如下:

①原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 年7月4 日止,共計為3 年又152 天,此為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2萬6,422 元【計算式:37,004(3 +152/365 )=126,422】。

②就尚未到期之107 年7 月5 日至130 年1 月4 日止部分,共22年又184 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7,787 元【計算式:37,004×15.00000000+(37,00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567,786.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65=0. 00000000 )】。

③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為69萬4,209 元【計算式:126,422 +567,787 =694,209 】,而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61萬8,786 元,尚未逾前開計算所得之金額,是認原告61萬8,786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費用:8,423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費用共1 萬6,800 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觀諸該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機車維修費用合計共14, 600元,餘則為安全帽費用2,200 元,該機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共計1 萬2,300 元、工資費用則為2,300 元,該1 萬2,300 元部分為因本件車禍所更換之零件,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2月2 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3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費用損害,共計為8,423 元【計算式:零件3,923 +工資2,300 +安全帽2,200 =8,423 】,是就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於8,423 元之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違規駕車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身心自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填補損害、制裁不法行為及撫慰滿足等。經核原告102 、103 年之所得申報資料均為0 元,而被告102 、103 年之所得則為24萬7,000 元、13萬3,246 元,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是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現仍持續進行復建、勞動能力減損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1萬5,398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9萬1,53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197元+增加生活需要3,582 元+工作損失38,546元+勞動能力減損618,786 元+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費用8,423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991,53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4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均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1,534 元,及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均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元)                      │
├──┼───────┼────────────────────┤
│1   │醫療費用      │⒈五福中醫診所:4,050                   │
│    │              │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9,427             │
│    │              │⒊南崁康群骨科診所:8,720               │
├──┼───────┼────────────────────┤
│2   │系爭機車維修費│16,800                                  │
│    │、安全帽費用  │                                        │
├──┼───────┼────────────────────┤
│3   │必要支出費用  │3,582                                   │
├──┼───────┼────────────────────┤
│4   │工作損失      │38,546                                  │
├──┼───────┼────────────────────┤
│5   │勞動力減損    │618,786                                 │
├──┼───────┼────────────────────┤
│6   │精神慰撫金    │815,398                                 │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536=6,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6,593=5,707
第2年折舊值        5,707×0.536×(7/12)=1,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7-1,784=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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