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李高寶玉 被 告 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