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上 訴 人 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元求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宏糠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再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148 萬815 元,併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3 萬4,503 元暨遲延利息之反訴請求,倘上訴人係就前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9,017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