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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告
德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次
訴訟代理人
陳梅雯
訴訟代理人
徐振國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告
徐德政
訴訟代理人
徐鏡理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汽車整流器前往廠商時,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1公里處,因駕車不慎而貨車翻覆,造成車上貨物全數報廢,嗣後臺灣通用公司向原告求償980,732 元。原告確認出貨前所有產品均正常且完好,被告載運過程中造成貨物之毀損,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即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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