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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9號

上訴人
大溪湖畔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簡文憲
上訴人
黃淑芳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9日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9,

770 元【計算式:324,950 +223,830 +29,630+21,360=599,

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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