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9號
- 上訴人
- 大溪湖畔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簡文憲
- 上訴人
- 黃淑芳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 法定代理人
- 江明郎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9日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9,
770 元【計算式:324,950 +223,830 +29,630+21,360=599,
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