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 原告
- 益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維傑
- 被告
- 曾雪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登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9日、105 年3 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原告狀載法定代理人王維傑之地址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所屬之竹東派出所、原告狀載之公司地址即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所屬之平鎮派出所,並於105 年2 月29日、105 年3 月30日寄存期滿,有送達回證2 紙在卷足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