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2號
- 原告
- 敦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華鸞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 被告
- 邱鵬育(原名:邱曾慶)
- 被告
- 邱定國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登科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鵬育、邱定國、邱登科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鵬育、邱定國、邱登科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邱鵬育、邱定國、邱登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鵬育、邱定國、邱登科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50萬元自民國91年6 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2 月1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如後所述之合建房屋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
⒈兩造於91年6 月24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由原告負責出資興建房屋,雙方再依比例分配房屋。因簽約時道路用地即桃園縣八德市(後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305-11地號,重測後為興豐段564 地號)、同段305 之12地號(下稱系爭305-12地號,重測後為興豐段567 地號)等2 筆土地非被告所有,故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本約成立甲方(即原告)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本約簽訂同時由甲方先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不另收據),另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雙方約定於合建土地道路用地(八德市八塊段305-11、-12 二筆土地)乙方(即被告邱鵬育、邱定國、邱登科3 人)之所有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移轉證件齊備)時次日交付」,另於第7 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於附圖道路前段闢成六公尺寬道路後,一個月內甲方開始申請乙方房屋之建照……」,嗣被告遲未能備齊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及提出上開道路用地之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而系爭305-11、305-12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為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徵收,系爭合建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告於98年5 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保證金50萬元及利息,惟被告並未置理。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長達6 年未能取得道路用地同意書,致系爭305-11地號、系爭305-12地號土地因被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乙方不按本約各條履行時,則應無條件加倍歸還甲方已付之保證金金額外,並應負責賠償甲方為本約所花費之一切費用後,方得解除本約,各不得異議」,被告除返還保證金外,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再者,被告3 人所負者為協同債務,各債務人彼此間對他人債務人之給付即互負擔保責任,構成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為先位請求。
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50萬元自91年6 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
⒈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所交付被告之50萬元為證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而系爭305-11地號、系爭305-12地號因徵收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若認此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被告收受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 款、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50萬元。
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之附圖可知,合建地主尚包括被告以外之人,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合建標的為該附圖所示編號B1、B2兩棟房屋,原告分得B1房屋,被告分得B2房屋,其餘A1至A9之房屋與被告無關。被告於簽約時,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305-12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交付原告,亦同時交付系爭305-11地號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將系爭305-11地號、系爭30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證件備齊後通知原告前來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原告一直以其他土地尚未談妥為由,不願前來取件辦理移轉登記,亦不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履行另交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以不相關之理由遲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用以避免給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不利益情事發生,應認原告已違約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約成立後雙方均應按本約各條文履行,如甲方不按本約各條履行時,已付之保證金悉歸乙方沒收……」,原告未依約第3 條後段給付履約保證金而違約,被告自得將原告已給付之第1 筆50萬元履約保證金沒收,而無返還之義務。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將附圖所示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斜線部分,下稱系爭305-16地號)、305-15地號(方格子部分,下稱系爭305-15地號)、系爭305-12地號土地開闢成6 公尺寬道路(系爭305-12地號早已供人通行使用),因系爭305-15地號、系爭305-16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尚待原告與上開土地地主洽談,以供全部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使用,惟此亦與被告無關,原告遲未與系爭305-15地號、系爭306-16地號土地洽談道路打通事宜即擱置系爭合建契約,藉此拖延建造執照之申請與開工,原告以此方式阻止合建房屋申請建造執造之條件成就,欲避免僅能與被告合建而無法取得商業利潤之不利益情事發生,應認原告已違反合建契約第7 條,被告亦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前規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長達6 年時間未能取得其他地主之道路用地同意書,未積極履行契約,致系爭305-11地號、系爭305-12地號為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違約之處,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由原告負責出資興建房屋,雙方再依比例分配房屋,原告並已給付被告50萬元;嗣因系爭305-11、305-12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4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合建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新舊地號對照表、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備齊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提出道路用地之使用同意書,致使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 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乙事,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㈡原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㈢若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無可歸責之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備齊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提出道路用地之使用同意書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交付八德市○○段000000地號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同時該道路通行權,除甲(即原告)、乙雙方共同使用及緊鄰現住人之機車、行人外,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處理該道路使用權,如有違以本約第11條處理,不得異議」,可知被告於91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即已交付系爭305-12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另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雙方約定於合建土地道路用地(八德市八塊段305-11、12二筆土地)乙方之所有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移轉證件齊備)時次日交付。」可知被告就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固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抗辯:文件都已準備好,是原告因與其他地主合建沒有談妥,才會拖到土地被徵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1 頁),參諸系爭合建契約係於91年6 月24日簽訂,而原告自陳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於97年間始為桃園縣政府所徵收,是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起至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止,期間長達6 年,此段期間若係被告未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理應催告被告配合辦理,然原告卻未能提出曾催告被告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備齊系爭305-11地號、系爭305-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提出道路用地之使用同意書等情,顯屬可疑。另徵諸系爭合建契約之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15 頁),原告預定之合建計畫包含A1至A9、及B1、B2等共9 棟房屋及其基地,且上開9棟房屋均需使用系爭305-12地號、系爭305-15地號及系爭305-16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而原告自承該附圖所載A1至A9部分並未地主完成合建,亦未取得系爭305-15地號、系爭305-16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使用土地(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復參諸證人即系爭305-11地號、系爭305-12地號土地共有人邱顯昌、邱安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 、120-121 頁),可證原告在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為政府徵收前,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開始興建房屋,應係原告與其他地主未能談妥合建事宜,而非被告未能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或未能備妥土地移轉登記文件所導致。從而,被告因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而無法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或提供道路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即非可歸責被告。
⒉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得免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對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50萬元履約保證金。又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亦無從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50萬元違約金。
㈡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⒈被告抗辯:原告因未能與其他地主達成合建內容而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7 條約定履約,致被告因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遭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本約成立甲方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本約簽訂同時由甲方先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不另立收據),另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雙方約定於合建土地道路用地(八德市八塊段305-11、12二筆土地)乙方之所有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移轉證件齊備)時次日交付。」第7 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於附圖道路前段闢成六公尺寬通路後一個月內,甲方開始申請乙方房屋之建照並於建照核發一個月開工,自開工起八個月(日曆天)甲方完成交屋、乙方分得之房屋建材及設備以附表內容為準。」可知原告固有於完成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行給付被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義務,然辦理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作為房屋興建後之道路用地,而觀諸系爭合建契約之附圖可知,不論原告或被告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所分配之B1或B2房屋,均需使用附圖所示之道路始得對外通行,而附圖所示道路尚包括非被告所有之系爭305-15地號及系爭305-16地號土地,且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將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尚屬未定,此所以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需待附圖所示道路闢成6 公尺後,原告始有開始興建房屋之義務。換言之,原告縱有與系爭305-15地號及系爭305-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洽談上開2 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責,惟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約定原告若未能取得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道路使用,即屬原告違約,而若原告無法取得系爭系爭305-15地號及系爭305-1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致無法開闢6 公尺寬之道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即無開工興建房屋之義務,原告既無開工興建房屋之義務,系爭305-11地 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即無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必要,原告自無再行給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是以,原告既未取得系爭305-15地號及系爭305-1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將上開2 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尚無開工興建房屋之義務,亦無辦理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未興建房屋及再行給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即屬違約。
⒉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以不相關之理由遲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305 之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手續,用以避免給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不利益情事發生,應認原告已違約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又遲未與系爭305-15地號、系爭306-16地號土地洽談道路打通事宜即擱置系爭合建契約,以此方式阻止合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條件成就,應認原告已違反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50萬元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然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84年台上第246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合建土地道路用地即系爭305-11、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移轉證件齊備)時次日交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次日為給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期,原告因尚未取得系爭305-15地號及系爭305-16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即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興建房屋,從而未辦理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原告有何「不正當」之行為。又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所約定之原告申請建造執造及完工期限,係以系爭305-15地號、系爭30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作為清償期之計算始日,惟系爭305-15地號、系爭30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原告單方面所得決定,縱原告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有故意怠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7 條之清償期屆至而已違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各自返還16萬6,667元履約定金: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本約成立之後,雙方均應按本約各條文履行,如甲方不按本約各條履行時,已付之保證金悉歸乙方沒收,如乙方不按本約各條履行時,則應無條件加倍歸還甲方已付之保證金,金額外並應負責賠償甲方為本約所花費之一切費用後,方得解除本約,各不得異議。」依其約定內容,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設,以保證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擔保,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所給付被告之50萬元保證金,性質上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違約定金」。系爭合建契約因系爭305-111 地號、系爭306-12地號為政府徵收致無法履行,且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復依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屬選擇合併,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3 人所負者為協同債務,各債務人彼此間對其他債務人之給付即互負擔保責任,構成連帶債務云云。經查,被告3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固共同負有提供將系爭305-11地號、系爭305-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義務非得由其中一人為單獨給付即可達成契約之目的,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即各被告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如符債務本旨,對債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應視為單一給付而不可分,其債務不履行是否可得歸責於債務人,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然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雖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3 人返還50萬元保證金,惟被告3 人所負返還保證金之債務,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同一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而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約定被告3 人各自受領之保證金數額,復未約定被告應連帶返還保證金之責,是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被告3 人應平均分擔數額,是以,被告3 人各自應返還之數額為16萬6,667 元(計算式:50萬元÷3 =16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責,尚屬無據。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基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05-13地號、305-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原告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事宜進行之情形。惟本院認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房屋,係因尚未與包含系爭305-15地號、系爭305-16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談妥合建事宜,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16萬6,66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返還保證金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自追加聲請暨爭點整理狀達後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備齊系爭305-11地號及系爭305-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提出道路用地之使用同意書為由,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以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請求被告應各自返還16萬6,667 元履約定金,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