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林發勲 被 告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09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停車場內,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鑰匙1 串(下稱系爭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鑰匙,並於同日下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原告住處,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後離去,致原告受有系爭鑰匙重製費用2 萬8,750 元、現金3 萬元、和闐玉一批25萬9,000 元及女用首飾69萬9,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68萬2,750 元(即和闐玉一批、女用首飾各僅請求20萬元及50萬元並扣除已追回之物品價值7 萬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易行估價單、麗姿精品珠寶店估價單、寶石鑑定書、照片、統一發票、安輪車業行估價單及德亞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48 頁)。又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因此重製系爭鑰匙而支出2 萬8,750 元,且其所有遭被告竊取之現金3 萬元及財產價值高達94萬9,9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核對後財損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 頁)。從而,原告請求其中鑰匙重製費用2 萬8,750 元、現金3 萬元、及財產損失共70萬元,並扣除已發還之物品價值7 萬6,000 元後,共計68萬2,750 元(計算式:28,750+30,000+700,000-76,000),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09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程欣儀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 │├──┼───────────────────────┤│ 1 │鑰匙1 串(含住家、轎車、機車、辦公室門、住家鐵││ │捲門遙控器等鑰匙) │├──┼───────────────────────┤│ 2 │現金3 萬元 │├──┼───────────────────────┤│ 3 │和闐玉1 批,內有: ││ │子剛牌4 片、壽桃小玉牌1 片、玉荳莢、持蓮童子玉││ │雕件、三陽開泰玉雕件、押(鴨)寶玉雕件、彌勒玉││ │雕件、鴛鴦玉雕件、青白玉蟬、玉仔料玉獸各1 件、││ │藍寶玉鹿墜1 顆、玉獅雕件共2 件、臺灣藍寶原礦共││ │3 顆、出廓壁共5 件 │├──┼───────────────────────┤│ 4 │女用首飾1 批,內有: ││ │翡翠玉尾戒、翡翠蟾蜍玉墜、翡翠別針、金絲種翠綠││ │蛋面、囍字翡翠鑲鑽玉墜、臺灣黃玉髓玉戒、臺灣紫││ │玉髓玉戒、粉紅鋼玉尾戒、橘色鋼玉戒、遼寧紫玉手││ │珠、臺灣三峽白玉髓手鍊、紅黃龍玉蟾蜍墜子、珊瑚││ │花型墜、紅珊瑚猴墜子、紅珊瑚掛飾、珊瑚戒、珍珠││ │戒、琥珀、紅石榴石戒、綠、紅、藍寶石戒、紫水晶││ │圓形墜子、天珠、鉻石K 金手鍊各1 件、貝殼珍珠戒││ │共2 件、碧璽共3 件、翡翠K 金手鐲共3 件、紅珊瑚││ │玫瑰耳墜共3 件、珊瑚玫瑰墜子共3 件、臺灣藍寶玉││ │戒共4 件、臺灣藍寶墜共4 件、翡翠耳墜共7 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