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銘
- 被告
- 偉盛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沈葦亭
- 被告
- 楊美麗
林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偉盛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沈葦亭、楊美麗及林婉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貸款利息之計算,則依前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97% 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為年利率4.3 % )。另依前揭契約第4 條及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偉盛公司復於103 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沈葦亭、楊美麗及林婉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約定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12月19曰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貸款利息之計算,則依前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3% 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曰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為年利率4.22% )。另依前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三)嗣被告偉盛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遭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原告已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被告偉盛公司之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被告偉盛公司於原告龍潭分行之活期存款後,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償還利息至105 年8 月25日、同年及10月18日止,被告偉盛公司目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偉盛公司、沈葦亭、林婉琳答辯略以:偉盛公司目前已無營運,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還款明細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偉盛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遭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偉盛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沈葦亭、楊美麗及林婉琳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盛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葦亭、楊美麗及林婉琳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