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汪智陽
- 原告溫春玉
- 被告梁政昭、梁玉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溫春玉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梁政昭 鍾栯家 訴訟代理人 徐梓澄 被 告 梁玉吉 梁政錦 梁政權 梁信楠 梁政義 梁如蓁 梁牡丹 梁碧枝 梁忠誠 梁政忠 梁英妹 梁碧玉 梁桂香 上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梁興維 陳春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俊雄 被 告 陳碧桃 梁江榮妹(梁廷正之繼承人) 梁忠言 (梁廷正之繼承人) 梁鴛鴦 (梁廷正之繼承人) 梁忠煒 (梁廷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至編號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除附表二所示編號六至編號九之被告部分外)得假執行;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編號六至編號九之金額為被告梁江榮妹、梁忠言、梁鴛鴦、梁忠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政昭、梁興維、陳春娥、陳碧桃、梁江榮妹、梁忠言、梁鴛鴦、梁忠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8日與被告梁玉吉等17人簽訂上贏不動產有限公司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被告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於同年11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陳春娥、陳碧桃購買同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共計8 分之1 (合計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伊前後已給付被告等價金及仲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價金269 萬元、仲介費16萬元),其中部分價金29萬2,000 元(被告陳春娥、陳碧桃價金部分)依約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專戶中。惟自兩造締約後,系爭土地僅於104 年9 年2 日辦妥分割登記事宜,被告等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完成解除套繪程序,顯然無履約誠意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伊遂委託律師於105 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限期完成解除套繪程序,然屆期未獲被告回應,且亦未解除套繪,伊乃再委請律師以105 年8 月4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業經伊解除,被告等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伊已付價金,縱然被告在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完成辦理解除套繪程序,仍不影響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玉吉、梁政錦、梁政權、梁信楠、梁政義、梁如蓁、梁牡丹、梁碧枝、梁忠誠、梁政忠、梁英妹、梁碧玉、梁桂香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0條約定可知,買賣雙方並未預定過戶時間,而係依據辦理解除套繪時程辦理,而兩造簽約後未在1 個月內交齊證件辦理解除套繪,係因原告未依約付清價款,此遲延不得歸責於伊等。又系爭土地由原告即買方之代書潘統緒負責辦理分割及過戶事宜,於104 年9 月間分割為興崙段143 、143-1 、143-2 、143- 3四筆土地,分割後之農地欲作為農舍用地需與農舍起造人相同,而農舍起造人為訴外人梁信閔,故分割後之系爭143 地號土地亦應過戶至梁信閔名下,始能辦理解除套繪,然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2日始完成上開移轉登記,則其於同年7 月19日、8 月4 日發函催告及解除契約時,農地與農舍尚未歸於同一人,伊等根本無從辦理解除套繪而無遲延情事,故在伊等遲延給付前,原告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政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稱:伊意見同上開被告梁玉吉等人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栯家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無解除契約之條款,且本件嗣後已完成解除套繪程序,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原告表示無意願繼續履行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春娥、陳碧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係經仲介上贏不動產有限公司親臨居所請求後而同意出售予原告,惟伊等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今,從未收到任何買賣價款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既已陳明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且未通知及指名交付受款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理應向銀行訴追領回,況伊等對系爭土地為何未能完成套繪程序乙節自始均無從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梁興維、梁江榮妹、梁忠言、梁鴛鴦、梁忠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3 、214頁):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與被告梁玉吉、梁政昭、梁政錦、梁政權、梁信楠、梁廷正(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梁江榮妹、梁鴛鴦、梁忠言、梁忠煒)、梁政義、梁如蓁、梁牡丹、梁碧枝、梁忠誠、鍾栯家、梁政忠、梁英妹、梁碧玉、梁桂香、梁興維等17人締約,購買彼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與被告陳春娥、陳碧桃等2 人締約,購買彼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共計8 分之1 (合計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等人價金共計269 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7 點之約定,被告有辦理解除套繪及分割訟爭土地之義務,於104 年9 月間系爭土地係由潘統緒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為興崙段143 、143-1 、143-2 、143-3 四筆土地。 ㈤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481 號函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7 日內依約履行解除套繪程序。 ㈥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收受中壢環北郵局543 號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已於106 年5 月3 日完成解除套繪程序,且已發函通知原告。 ㈧系爭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代書事務所在105 年8 月22日辦理過戶至梁信閔名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14 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等是否違反兩造所締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7 點之約定,而有違約之情形?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等是否應返還價金?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違反兩造所締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7 點之約定,而有違約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解除套繪,惟被告遲未辦理解除套繪,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縱認本件解除套繪有遲延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7 點約定:「本標的物現有部份被套繪,需辦理解除套繪後並分割後始行正常代書流程作業辦理。預定解套繪時間為賣方全部人交齊證件後一個月左右。」、第10條約定:「本買賣較繁瑣,期日均為預定,雙方充份知悉,並願依實際流程配合辦理,期間不得要求代書返還權利書狀,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特別約定事項Ⅱ第3 點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賣方陳春娥、陳碧桃需配合其他共有人就本案件之作業流程及付款流程、交付本案相關書狀等,賣方絕無異議(見主約之特別事項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有辦理解除套繪及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由潘統緒代書於104 年9 月2 日辦理分割為同段143 、143 -1、143-2 、143-3 等4 筆土地,並由原告代書事務所於 105 年8 月22日將分割後同段143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至第三人梁信閔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㈧),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依證人梁木維證稱本件因原告未支付解套繪及農用證明之費用,致被告無法辦理解除套繪,況兩造並未預定過戶時間,均需依據解套時程辦理,本件解除套繪縱有遲延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7 點約定:「……預定解套繪時間為賣方全部人交齊證件後一個月左右。」、第11點約定:「賣方實拿每坪貳萬肆仟元整,賣方不付服務費、整地費,申請農免、鑑界、整地費用由仲介支付。買方實付每坪貳萬陸仟元買清。」、第16點約定:「本標的物有套繪持分八分之一,共四人梁政昭、梁政錦、梁政權、梁信楠,其他無套繪者需提示無套繪證明。」、第16-1點:「分割、無套繪證明由賣方出示。」,特別約定事項Ⅱ第6 點亦載明:「賣方須出示本標的物無套繪證明予買方。賣方所有證件均需配合流程交付代書,不得延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再徵諸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仲介梁木維庭結證稱:「(在簽定買賣契約之前,你是否有先以梁新武議員之名義向行政機關確認是否可以解除套繪及解除套繪的大概時間?)我有用議員服務處的名義行文中壢市公所,說解套繪怎麼處理,他也有回文。」、「(本件簽約前你都有先查證過解套繪相關流程,是否如此?)當時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 年10月20日函中市都字第103007685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足認證人梁木維於系爭土地買賣締約前確已查過關於系爭土地辦理解套繪之相關程序及時程,嗣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始於特別約定事項第7 點載明:「……預定解套繪時間為賣方全部人交齊證件後一個月左右。」,換言之,前揭時限即為兩造約定辦理系爭土地解套繪之預定期限無訛,再參以本件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締約後迄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於7 日內完成解除套繪程序未果,已逾一年半等情以觀,縱認本件買賣較繁瑣,期日均為預定,原告亦給予被告充裕時間辦理解除套繪事宜,然被告仍遲遲未依約辦理,是被告所辯兩造並未預定過戶時間,辦理解除套繪並未遲延云云,自非可取。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土地買賣關於申請農免、鑑界、整地費用由仲介支付,原告依約實際負擔每坪2 萬6 千元之土地價款(特別約定事項第11點),此款項為買清價格,原告除支付該款項外,依約毋庸再負擔其他費用,另土地分割及套繪證明依約亦均由賣方即被告取得出示,復參諸證人梁木維證稱:「(按照買賣契約的進度,買方就按照買賣的約定該付的款項是否都有付?)是指付給賣方?有。」、「(照你的意思,買方都有按照買賣契約來履行給付價金的行程?)對。到目前為止都有按照契約的時程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期支付價款,分割及農用證明等費用依約應由仲介支付,解除套繪又係被告責任,均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以證人梁木維證稱因原告未支付解套繪及農用證明之費用,致被告無法辦理解除套繪,是本件解除套繪縱有遲延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再參諸證人梁木維證稱:「(取得農用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解套繪,是否是賣方義務?若沒辦理的話是否賣方要繳納稅金?)這當時簽約時就講好了要取得農用證明,因為稅金要好幾百萬,故一定要取得農用來過戶,當時沒有講到稅金,當時買賣條件是要取得農用,然後來過戶。」、「(若沒取得農用的話,增值稅誰負責繳?)應該是賣方。但合約上沒有講。」、「(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現況說明?現況說明內,如果土地不符合農用是否應負擔增值稅?請庭上提示原證一,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十一點及十二點。第十一點有特別註明,申請農用證明的費用由賣方負擔,是否有這樣的約定?但你卻要買方支付?)這是這樣寫沒錯。但我要補充:因為這個雙方當時約定說價差有兩千元,這兩千元加起來有兩百多萬,當然買方也不是傻瓜,也知道那是仲介費,但稅金可能不只兩百多萬,才一定要用農免,我們可以免稅的部分大家當然會想要免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認辦理並取得農用證明之目的,乃在於日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賣方即被告能依法節省相關稅賦,此與被告依約應辦理解除系爭土地套繪並無關聯,亦不影響被告辦理解除套繪之時程,自不得據此作為被告遲延履行系爭買責契約之事由甚明。 ⒋被告辯稱本件因代書潘統緒遲延將分割後同段143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即農舍所有人梁信閔,致無法辦理解除套繪,本件解除套繪縱有遲延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查證人潘統緒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興崙段143 地號後來分割成四筆土地,即143 、143-1 、143-2 、143-3 是由誰去辦分割?)就梁先生跟溫代書他們討論好怎麼分割後,分割的。我沒有分割。」、「(是您送件分割的嗎?)也不是我送件的。但是是由原告溫春玉跟賣方代表人梁先生,應該是梁木維去辦的。」、「(後續有去辦理將系爭的興崙段143 地號過戶給梁信閔嗎?)承辦後續是事務所接洽,但不是我去送件的。」、「(所謂事務所是買方即原告溫小姐的事務所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以及證人梁木維證稱:「(土地簽約完後,雙方在103 年10月28日簽約完後你們有開始去從事辦理過戶的事情嗎?)這個事情就是說,簽約完畢後,因為土地本來是143 ,後來說要把它分割開來,因為其中的八分之一是要被套繪,故分成三塊、四塊,即143 、143-1 、143-2 、143-3 ,143 部分要被776 號套繪住,故要辦理過戶的話,要過給梁信閔,他是農舍持有人,才可以辦解套繪。這個分割在104 年9 月份左右辦好分割了,即農地一塊把它分成四塊,那些工作是我做的,我有去找買方即原告,找他撥一部分經費給我要辦農用證明,因為有農用證明後過戶給梁信閔才不用稅金,後來我去找買方即原告,原告說他沒錢,就一直拖下去,後來梁廷正過世,梁廷正的繼承人因為143-2 要辦繼承,我就跟買方即原告要權狀,原告有給我,要繼承時要繳遺產稅,若取得農用證明就不用繳,後來梁廷正的繼承人就跟我商量,說看能不能取得農用證明,因為他反正就要花錢了,梁廷正的繼承人就拿二十萬給我去辦農用證明。《庭呈委託書,繕本交兩造收受》委託書上第四點有加註:土地已經簽約在案,將來若有移轉成功,二十萬是由仲介公司吸收,然後二十萬要還給委託人。然後農用證明我在105 年3 月31日就辦下來了,總共有三筆,興崙段143 、143-1 、143-2 ,然後143-2 的部分由梁廷正的繼承人拿去辦理繼承了,然後143 跟143-1 我在3 月31日辦好後,我、公司協理、公司的小姐,都有電話通知買方即原告來拿農用證明,因為農用證明的有效期只有六個月,後來一直拖到105 年7 月6 日,買方即原告承辦這個案子的潘統緒代書才來拿這個農用證明,委託書上也有他簽收,後來才開始辦過戶給梁信閔。然後他們拿了這個農業證明在辦過戶的同時,原告又在105 年7 月19日催告說要一週內辦理解套繪,但這無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土地分割係依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辦理,且係證人梁木維送件,潘統緒代書係於辦妥分割後取回,且系爭土地係於104 年9 月2 日即辦妥分割登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共有人之一梁廷正去世,潘統緒代書遂將代保管之權狀等文件先行交付梁木維予梁廷正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後之解套繪亦係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均與潘統緒代書無關,系爭土地既於104 年9 月2 日即已辦妥分割登記,被告至原告催告履行長達10個月遲未能辦妥解除套繪,是被告顯已給付遲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委無足採。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等是否應返還價金?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103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2 日辦妥分割登記後,迄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時仍未依約辦妥系爭土地解除套繪,被告已給付遲延等情,業詳述如前,則原告於於105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7 日內依約履行解除套繪程序未果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洵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已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返還,應准許之。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一「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47頁至8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至編號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除附表二所示編號六至編號九之被告部分外)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勝訴即附表二所示編號六至編號九被告梁江榮妹、梁忠言、梁鴛鴦、梁忠煒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一: ┌───┬────────┬─────────┬─────────┬──────┐ │ 編號 │ 被告姓名 │ 金額(新台幣) │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 備註 │ ├───┼────────┼─────────┼─────────┼──────┤ │ 1 │ 梁玉吉 │ 190,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2 │ 梁政昭 │ 128,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3 │ 梁政錦 │ 48,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4 │ 梁政權 │ 48,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5 │ 梁信楠 │ 48,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6 │ 梁江榮妹 │ │ │ │ ├───┼────────┤ │ │ │ │ 7 │ 梁鴛鴦 │ │ │ │ ├───┼────────┤ 976,000 │ 106年 1月14日 │ 連帶清償 │ │ 8 │ 梁忠言 │ │ │ │ ├───┼────────┤ │ │ │ │ 9 │ 梁忠煒 │ │ │ │ ├───┼────────┼─────────┼─────────┼──────┤ │ 10 │ 梁政義 │ 95,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11 │ 梁如蓁 │ 48,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12 │ 梁牡丹 │ 48,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13 │ 梁碧枝 │ 96,000 │ 106年 1月 3日 │ │ ├───┼────────┼─────────┼─────────┼──────┤ │ 14 │ 梁忠誠 │ 24,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15 │ 鍾栯家 │ 190,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16 │ 梁政忠 │ 95,000 │ 105年12月20日 │ │ ├───┼────────┼─────────┼─────────┼──────┤ │ 17 │ 梁英妹 │ 48,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18 │ 梁碧玉 │ 48,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19 │ 梁桂香 │ 48,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20 │ 梁興維 │ 220,000 │ 105年12月17日 │ │ ├───┼────────┼─────────┼─────────┼──────┤ │ 21 │ 陳春娥 │ │ │ │ ├───┼────────┤ 292,000 │ 105年12月20日 │ │ │ 22 │ 陳碧桃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反擔保金額│ 備註 │ ├──┼────┼────────────────┼───────┼──────┤ │ 1 │ 梁玉吉 │ 得假執行 │ 190,000 │ │ ├──┼────┼────────────────┼───────┼──────┤ │ 2 │ 梁政昭 │ 得假執行 │ 128,000 │ │ ├──┼────┼────────────────┼───────┼──────┤ │ 3 │ 梁政錦 │ 得假執行 │ 48,000 │ │ ├──┼────┼────────────────┼───────┼──────┤ │ 4 │ 梁政權 │ 得假執行 │ 48,000 │ │ ├──┼────┼────────────────┼───────┼──────┤ │ 5 │ 梁信楠 │ 得假執行 │ 48,000 │ │ ├──┼────┼────────────────┼───────┼──────┤ │ 6 │梁江榮妹│ │ │ │ ├──┼────┤ │ │ │ │ 7 │ 梁鴛鴦 │ │ │ │ ├──┼────┤ 325,333 │ 976,000 │ │ │ 8 │ 梁忠言 │ │ │ │ ├──┼────┤ │ │ │ │ 9 │ 梁忠煒 │ │ │ │ ├──┼────┼────────────────┼───────┼──────┤ │ 10 │ 梁政義 │ 得假執行 │ 95,000 │ │ ├──┼────┼────────────────┼───────┼──────┤ │ 11 │ 梁如蓁 │ 得假執行 │ 48,000 │ │ ├──┼────┼────────────────┼───────┼──────┤ │ 12 │ 梁牡丹 │ 得假執行 │ 48,000 │ │ ├──┼────┼────────────────┼───────┼──────┤ │ 13 │ 梁碧枝 │ 得假執行 │ 96,000 │ │ ├──┼────┼────────────────┼───────┼──────┤ │ 14 │ 梁忠誠 │ 得假執行 │ 24,000 │ │ ├──┼────┼────────────────┼───────┼──────┤ │ 15 │ 鍾栯家 │ 得假執行 │ 190,000 │ │ ├──┼────┼────────────────┼───────┼──────┤ │ 16 │ 梁政忠 │ 得假執行 │ 95,000 │ │ ├──┼────┼────────────────┼───────┼──────┤ │ 17 │ 梁英妹 │ 得假執行 │ 48,000 │ │ ├──┼────┼────────────────┼───────┼──────┤ │ 18 │ 梁碧玉 │ 得假執行 │ 48,000 │ │ ├──┼────┼────────────────┼───────┼──────┤ │ 19 │ 梁桂香 │ 得假執行 │ 48,000 │ │ ├──┼────┼────────────────┼───────┼──────┤ │ 20 │ 梁興維 │ 得假執行 │ 220,000 │ │ ├──┼────┼────────────────┼───────┼──────┤ │ 21 │ 陳春娥 │ │ │ │ ├──┼────┤ 得假執行 │ 292,000 │ │ │ 22 │ 陳碧桃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