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環球鈦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鍾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力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忠賢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0 年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向被告購買連續式超音波清洗機1 台(下稱系爭設備),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且被告需於100 年3 月24日交機完成測試,因伊取得系爭設備後多次進行測試,均有清洗藥劑殘留之現象未能達清洗效果,而無法通過驗收,伊因而於103 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以交付之價金189 萬元,兩造於該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一、原告願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前依兩造於99年11月29日所訂定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連續式超音波 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被告尾款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匯入力翰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被告願於收受上開金額後三週內派員至系爭機器所在位置協助原告檢視系爭機器與系爭合約書所定系爭機器應有之規格是否相符,並將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收受。被告於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後三週內,原告願配合並被告願協助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進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做試機及教育訓練。」,伊依該和解筆錄於105 年3 月30日匯款94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於伊匯款後3 週 內出具檢視報告書,及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並進行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做試機及教育訓練。伊遂於105 年5 月3 日、同年5 月25日、6 月28日委請律大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請被告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組裝,並於同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設備之組裝,自屬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契約關係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5年4月13日致電原告表明欲與其負責人約時間檢視系爭設備,卻均遭原告職員以「不在」、「不知道」等語不願配合,甚至伊欲詢問原告負責人之手機號碼以利聯繫時,亦未可得,伊為求慎重,乃以龍潭高原郵局00 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將於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30 分派員至系爭機器位於宜蘭之所在地進行檢視,再依和解筆錄進行下一階段之處理,原告就此亦委託律大法律事務所胡峰賓律師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桃律字第840002號律師函 回覆伊,表明願全力配合,請伊依期前來;然伊按期於105 年4月19日前往系爭設備所在地欲檢視系爭設備,原告之負 責人卻不在現場,致伊檢視系爭設備時,無法與原告負責人直接確認,伊確實已於105年4月19日至系爭設備所在地檢視,並將檢視結果出具「環球鈦金宜蘭廠檢點機台目前狀況及周邊配合工程」之書面(下稱系爭檢視報告)提供予原告,且伊委請訴訟代理人回覆原告之律師表明系爭設備尚未定位之內容。雖原告對於報價有意見,伊亦已耐心具體回覆原告原因,說明伊之報價並未高於市場行情,反而更低等語,並傳真其他公司向伊報價之估價單予原告參考,顯示伊已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三週內派員至系爭機器所在位置協助原告檢視系爭機器與系爭合約書所定系爭機器應有之規格是否相符,並將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收受」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伊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70 萬元,且被告需於100 年3 月24日交機完成測試,因伊取得系爭設備後多次進行測試,均有清洗藥劑殘留之現象未能達清洗效果,而無法通過驗收,因而於103 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解除契約,嗣後於該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一、原告願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前依兩造於99年11月29日所訂定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連續式超音波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被告尾款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匯入力翰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二、被告願於收受上開金額後三週內派員至系爭機器所在位置協助原告檢視系爭機器與系爭合約書所定系爭機器應有之規格是否相符,並將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收受。被告於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後三週內,原告願配合並被告願協助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進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做試機及教育訓練。」,伊依該和解筆錄於105 年3 月30日匯款945,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給付遲延,構成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原告主張: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應於收受伊匯款之945,000 元後3 週內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並進行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做試機及教育訓練,然伊於105 年3 月30日匯款後,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該和解筆錄約定,故構成給付遲延等語。就原告該主張,被告則抗辯:伊於105 年4 月19日至系爭設備之放置地檢視系爭設備,並於事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達將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派員檢視系爭設備,原告亦有於105 年4 月18日以律大法律事務所函覆伊,將會全力配合,然105 年4 月19日當天原告之負責人並未到場,伊檢視完系爭設備後有寄發系爭檢視報告及報價單予原告,就原告質疑金額之部分,亦有說明及提供其他廠商之估價單供原告參考等情,此有律大法律事務所105 年4 月18日函、系爭檢視報告、被告報價單、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105 年6 月8 日函、志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並參酌原告提供其收到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寄發之系爭檢視報告及報價單後,於105 年5 月3 日、26日以律大法律事務所名義寄發函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就被告提供之報價單項目、金額提出疑義,並請被告具體說明,後被告再於105 年6 月8 日向原告再次說明等情,足證被告於原告105 年3 月30日匯款後之3 週內即105 年4 月19日即已至原告存放系爭設備之放置地檢視系爭設備,並已依約於檢視後出具系爭檢視報告供原告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願於收受上開金額後三週內派員至系爭機器所在位置協助原告檢視系爭機器與系爭合約書所定系爭機器應有之規格是否相符,並將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收受。被告於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後三週內,原告願配合並被告願協助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進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做試機及教育訓練。」,被告既已依該和解筆錄出具系爭檢視報告,顯示依該和解筆錄,原告已履行該和解筆錄「被告願於收受上開金額後三週內派員至系爭機器所在位置協助原告檢視系爭機器與系爭合約書所定系爭機器應有之規格是否相符,並將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收受。」之約定,兩造接續應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應為「被告於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後三週內,原告願配合並被告願協助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進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做試機及教育訓練。」,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2頁)有問題,且被告於提出系爭檢視報告後,應協助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並完成試機及教育訓練,此本應由被告負擔責任,不應由原告另外支出費用云云。參酌兩造於系爭合約及上開和解筆錄均未約定交付系爭設備後之如被告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2頁)之項目及金額應由何人支付。復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忠義於104 年度訴字13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帶被告之純水機設備至原告工廠測試,測試結果可以洗乾淨,可以達到原告之標準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顯示被告於交機給原告後曾測試清洗功能,並有達到原告之標準,雖原告於前案即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均有清洗藥劑殘留之情形,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被告交付系爭設備後,自行又將系爭設備移至宜蘭之工廠放置一情,則系爭設備是否有因移至宜蘭而受影響,此確實屬不確定之因素,且從被告系爭檢視報告及報價單表明需由原告另行支付之項目有高壓鼓風機不鏽鋼濾網、吸水海綿滾輪、HEPA濾心、幫浦過濾袋(型號Y-11、K-12)均為耗材,本件系爭設備於100 年3 月24日交機予被告(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卷第5 頁)至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至原告宜蘭廠房檢視時,業經5 年,其耗材部分需更換,並不違反常情,該部分之金額自應由系爭設備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擔始為有理。而其餘被告所附報價單之項目包括系爭設備尚未定位而需「機台定位+機台前後入料組結合」之項目;本件由系爭檢視報告之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顯示系爭設備尚未定位,雖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定位,然其並未就已定位一節加以舉證或於上開105 年5 月3 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中載明被告之主張有何不可採,故被告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2頁)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況且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兩造約定被告於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後3 週內,原告願配合並被告願協助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進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做試機及教育訓練之內容,係應由原告配合及協助,故本件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報價單之金額及項目有意見,尚在磋商項目及金額之階段而未支付報價單上之金額,使被告未能繼續組裝系爭設備並進行教育訓練,自非屬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以被告遲延給付依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9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