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謝憲杰
  •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 原告
    張采羚即張雅惠
  • 被告
    卓淑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張采羚即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卓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顧玉峯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金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代償被告卓淑芬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債務之同時,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被告卓淑芬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建物騰空後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卓淑芬應清償被告即抵押權利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登記日期為民國89年3 月29日之抵押權債務;(二)被告卓淑芬與被告中小企銀於89年3 月29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34 )暨其上同段10265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三)被告卓淑芬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復於105 年4 月14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卓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萬525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代償被告卓淑芬與被告中小企銀之登記日期為89年3 月29日之抵押權債務後,被告中小企銀應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原告;(三)被告卓淑芬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節,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經核與次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卓淑芬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被告卓淑芬所有系爭不動產,嗣雙方對於違約及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經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認定:「兩造先後解除契約之行為均不合法,系爭契約即未經合法解除」。詎被告卓淑芬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遂依法辦理提存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404 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卓淑芬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尚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截至105 年3 月29日止,被告卓淑芬尚積欠被告即抵押權人中小企銀196 萬525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12 條、第349 條、第353 條、第 3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中小企銀則以: 被告卓淑芬尚未完全清償對伊之貸款,截至105 年3 月29日止,被告卓淑芬尚積欠伊196 萬5254元,仍正常還款中。故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無塗銷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3 訴字第17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404 號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73號提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第35頁),被告中小企銀具狀陳明,截至105 年3 月29日止,被告卓淑芬尚積欠被告中小企銀196 萬5254元(見卷第58頁)。而被告卓淑芬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者,無須以買受人被追奪為必要,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已足。又系爭契約第7 條復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被告卓淑芬)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即被告卓淑芬)負責於第2 條第4 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即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即被告卓淑芬)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見卷第8 頁)。本件被告卓淑芬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小企銀,從而身為出賣人之被告卓淑芬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身為買受人之原告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項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卓淑芬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卓淑芬應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卓淑芬尚未清償抵押權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即196 萬5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卓淑芬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73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卓淑芬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交付與原告。 (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第23至27頁),就系爭不動產原告即為利害關係人,原告得於代被告卓淑芬將抵押權債務清償後,請求中小企銀將清償證明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無約定利率及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卓淑芬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卓淑芬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2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12 條、第349 條、第353 條、第359 條規定,為變更後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何伊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