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
- 原告
- 宏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告
-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宗
- 被告
-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遷讓交還給原告。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內遷出。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遷讓交還給原告。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內遷出。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