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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告
宏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被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遷讓交還給原告。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內遷出。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遷讓交還給原告。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內遷出。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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