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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
宏鑫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丞
被告
魏有禾

      魏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宏鑫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魏戴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鑫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邀被告魏有禾、魏戴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借款之利息係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98% 計息(現為5.3%),如遇利息調整,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被告宏鑫公司又於104 年10月2 日邀被告魏有禾、魏戴秀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嗣依上開貸款契約於105 年8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8 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3.13% (現為4.22%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宏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魏有禾、魏載秀英則以:被告確有積欠上開債務,且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目前並無能力清償,希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等書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魏有禾、魏戴秀英所不爭執。又被告宏鑫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被告宏鑫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05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325 萬6,398 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宏鑫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魏有禾、魏戴秀英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魏有禾、魏戴秀英另辯稱現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攤還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魏有禾、魏戴秀英辯稱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債務等語,即非得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魏有禾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難認有該當於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之情形,則被告魏有禾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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