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秋永
- 訴訟代理人
- 盧穩竹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傑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鋁板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由被告承攬施作製造消防車所需之鋁板、摺疊梯及相關骨架、料件,委託加工之原料則由原告提供,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鋁板(下稱系爭鋁板)存放於被告之廠區。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委託被告加工鋁梯存放架,於交貨日期屆至時,因被告拒絕交貨,兩造遂起爭議,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訴請原告給付貨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被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8萬9,6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原告即依前揭確定判決給付貨款、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101 萬5,226 元。是兩造間就貨款之爭議於原告清償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鋁板返還原告,然屢經催告,被告均拒不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終止鋁板寄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系爭鋁板確為被告所占有,不予爭執,惟被告前係因原告積欠其貨款,使對原告所有之系爭鋁板行使留置權,而原告雖已清償積欠之貨款,然該清償與被告應返還系爭鋁板,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委託被告代為加工,將系爭鋁板等物料存放於被告廠區,而兩造間就系爭鋁板之寄託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鋁板;被告前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被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8萬9,6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原告業依前揭確定判決給付貨款、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101 萬5,22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倉庫別盤點明細表、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台北興安郵局第1032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匯款單、訊息截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另被告應返還系爭鋁板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鋁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鋁板,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鋁板之所有權人,然系爭鋁板現為被告占有管領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伊前係因原告積欠其貨款未清償而行使留置權,而兩造間委託加工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應支付被告保管系爭鋁板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迄未給付為由辯稱合法占有系爭鋁板,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以伊前係因原告積欠其貨款而就系爭鋁板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按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而兩造前就貨款雖有爭執,然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依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確定判決所清償之貨款、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101 萬5,226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於104 年8 月13日清償前揭已屆期之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間於斯時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若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即難認有民法第928 條所規定之留置權存在,是被告無由再占有系爭鋁板,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再以兩造間委託加工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應支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時,應認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該場所,自難謂留置物之所有人就該放置留置物之場所因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自101 年9 月間就系爭鋁板行使留置權,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斯日起並未有占用被告廠區,而係被告始為其廠區之直接占有人,自難僅憑被告行使留置權,即可謂原告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故被告主張其因行使留置權而受有損害,致原告受有毋須免繳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1 年9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52個月,以每月2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4 萬元,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鋁板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四)準此,原告前既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所需將系爭鋁板交付予被告保管,而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且兩造就系爭鋁板之寄託契約業已終止,及原告於寄託契約終止後屢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鋁板一節,既不予爭執,被告已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鋁板。承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鋁板,有何合法權源得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鋁板,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終止鋁板寄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鋁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補陳:反訴被告係因委由反訴原告承攬加工,反訴原告始同意反訴被告將系爭鋁板放置於反訴原告之廠房,而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契約既於101 年9 月6 日經反訴被告片面終止、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反訴原告即無無償保管系爭鋁板之必要,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52個月,以每月2 萬元計算,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4 萬元,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鋁板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其取回系爭鋁板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 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聲明:反訴被告係於101 年9 月6 日最後一次委託反訴原告加工,而反訴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未依約交貨,故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應於101年11月底始終止。況本件係反訴原告拒不返還系爭鋁板,則其依寄託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保管而支出之費用,自無理由。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亦已罹於1 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以兩造間委託加工契約終止後,其毋須無償保管寄託物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反訴原告於兩造間委託加工契約終止,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寄託物時,本即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雖反訴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前係依法行使留置權,然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時,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該場所,難謂系爭鋁板之所有人即反訴被告就該放置留置物之場所因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嗣既已清償債務,兩造於斯時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亦不得再執留置權而占有系爭鋁板,是除非反訴被告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其他可認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行使方法,其行使民法所保障其之排除侵害之權利,尚難逕認為屬權利濫用。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2322號│├──┬──────────┬────────────────────┬───────┤│編號│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返還數量(片)│├──┼──────────┼────────────────────┼───────┤│ 1 │CALUB00-0000-0000 │鋁平板1.2 ×4’×8 ’ │ 27 │├──┼──────────┼────────────────────┼───────┤│ 2 │CALUB00-0000-0000 │鋁平板2.0 ×4’×8’ │ 81 │├──┼──────────┼────────────────────┼───────┤│ 3 │CALUB00-0000-0000-NG│鋁平板2.0 ×5’×10’ │ 21 │├──┼──────────┼────────────────────┼───────┤│ 4 │CALUB00-0000-0000 │鋁平板3.0×4’×8’ │ 1 │├──┼──────────┼────────────────────┼───────┤│ 5 │CALUD00-0000-0000 │鋁花板(電解)1.6 ×4’×8’ │ 48 │├──┼──────────┼────────────────────┼───────┤│ 6 │CALUD00-0000-0000-S │鋁花板(電解- 軟)1.6 ×4 ’×8 ’ │ 56 │├──┼──────────┼────────────────────┼───────┤│ 7 │CALUD00-0000-0000 │鋁花板(電解) 2.0 ×4’ ×8’ │ 34 │├──┼──────────┼────────────────────┼───────┤│ 8 │CALUD00-0000-0000-S │鋁花板(電解- 軟)2.0 ×4’ ×8’ │ 22 │├──┼──────────┼────────────────────┼───────┤│ 9 │CALUD00-0000-0000 │鋁花板(電解) 3.0 ×4’ ×8’ │ 43 │├──┼──────────┼────────────────────┼───────┤│ 10 │CALUE00-0000-0000 │鋁花板(未電解) 1.6 ×4’ ×8’ │ 48 │├──┼──────────┼────────────────────┼───────┤│ 11 │CALUE00-0000-0000 │鋁花板(未電解) 2.0 ×4’ ×8’ │ 64 │├──┼──────────┼────────────────────┼───────┤│ 12 │CALUE00-0000-0000 │鋁花板(未電解) 3.0 ×4’ ×8’ │ 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