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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
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諺
被告
江繕竹(原名陳江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鋒公司)分
    別於民國102年3月1日、8月14日及103年7月10日均邀同被告
    陳政諺、江繕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下依序分稱系爭第1筆、第
    2筆、第3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系爭第1 筆借款期限自
    102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
    率1.4%機動計付;第2筆借款期限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
    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37%機動計付;第3筆借款期限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8
    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37%機動計付,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岳鋒公司
    僅分別還款至104年12月4日、12月14日及12月13日止,即於
    105 年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合計4,383,33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又被告陳政諺、江繕竹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與被告岳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支票存款拒絕往來
    戶公告資料、被告岳鋒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21頁、第34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等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岳鋒公司
    就系爭借款各自104年12月4日、12月14日及12月1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共4,383,339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岳鋒公司應即為清償乙
    節,自屬有據。而被告陳政諺、江繕竹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岳鋒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4,383,33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
│1│135萬元     │3.87%    │自104年12月5│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2│160萬元     │3.88%    │自104年12 月│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
│  │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3│143萬3339元 │3.88%    │自104年12 月│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
│  │            │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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