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培亮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經洋律師
- 被告
- 許順成
- 被告
- 蘇秋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順成及蘇秋瑋夫婦為明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渠等得知原告有採購光學機器設備之需求後,即提出「明成公司大陸及臺灣地區銷售客戶實績表」(下稱系爭實績表),並向原告佯稱渠等所經營之明成公司能按時提供符合原告規格要求之光學檢查機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向明成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MCT GIT 300檢查機乙部(下稱系爭檢查機),約定明成公司應於簽約後120 日即102 年9 月21日交機,以俾原告得於既定期日前將系爭檢查機轉售予第三方,原告並陸續交付訂金共330 萬元予明成公司。惟明成公司屆期無法按時交機,原告乃同意延至102 年11月11日,然屢經催促,明成公司仍未能依約交機,且過程中均拒絕原告進廠檢視製造進度,原告只能於103年1 月7 日解除契約並請求明成公司返還已付訂金。嗣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至明成公司工廠查看時,發現明成公司已無實際營運且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衡諸明成公司及被告自簽約後從未提出過機台實物,不斷藉口拖延交貨時間,以及明成公司早已結束營業、公司內空無一物,且被告及明成公司迄今均未返還任何訂金等情,堪認被告於簽約時即無按約定內容履約(即於約定期日交貨)之真意;更為使原告儘速下訂採購系爭檢查機,持誇大不實之系爭實績表謊稱明成公司於業界聲譽卓著,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系爭檢查機,是渠等前開不法詐欺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3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予以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明成公司訂購系爭檢查機之目的即在於轉售予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故原告負責人盧培亮於洽商本件買賣之初,即暗示被告應盡量提出曾與其他知名廠商交易之紀錄,如此更能增加原告爭取台積電公司訂單之可能性及籌碼,被告遂將明成公司前曾與訴外人寶翔精密有限公司、宜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作廠商共同銷售交易之紀錄彙整成系爭實績表,以利原告持之爭取台積電公司之訂單,此為商場交易實務所常見,亦為原告所明知,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足見系爭實績表在性質上應僅屬要約之引誘,其上記載內容與本件買賣並無關聯,亦無拘束力可言。
㈡明成公司於約定交機日期屆至前確實有委託訴外人磊鑫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製作完成系爭檢查機,係因台積電公司內部評估否決與原告間之採購案,以致未能將機台送入台積電公司進行檢測以完成交機,自不可歸責於明成公司及被告;且嗣後原告與明成公司間就系爭檢查機之規格產生歧見,以致未能依約完成交機,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為交付系爭檢查機之詐欺犯意。
㈢原告就同一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0633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9094號再議駁回,嗣原告向鈞院刑事庭提起交付審判,亦遭鈞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4日向被告許順成及蘇秋瑋夫婦所經營之明成公司訂購系爭檢查機,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原告已陸續交付330 萬元予明成公司,系爭檢查機迄今仍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出內容誇大不實之系爭實績表,致其陷於錯誤,誤信明成公司於業界聲譽卓著,並有能力於約定期限前交機,而與明成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檢查機,更因此給付訂金合計330 萬元,詎明成公司於收款後便不斷藉詞拖延,未能於約定期限前交機,亦拒絕原告進廠查驗製作進度,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準時交貨之打算,係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得以其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 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就此固提出「MCT 大陸及台灣地區銷售客戶實績表」(見本院卷第10頁)為憑,表示因系爭實績表之記載,致其誤信明成公司聲譽卓著,並有能力於約定期限前交機,所以才會陷於錯誤而與明成公司為本件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實績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辯稱其上記載係屬合作或協力廠商共同交易實績之展示,原告並未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⒈系爭實績表全文為:
⑴友達EV1500 12台、EV1800 7 台玻璃基板檢查機及配向膜觀測,RGB ,ITO ,導電粒子檢查量測,2D、3D量測檢查機
⑵華映EV1500 6 台、EV1800 1 台玻璃基板檢查機及配向膜觀測,RGB ,ITO ,導電粒子檢查量測,2D、3D量測檢查機
⑶奇美、群創EV1500 5 台玻璃基板檢查機及配向膜觀測,RGB ,ITO ,導電粒子檢查量測,2D、3D量測檢查機
⑷明興光電EV600 2 台玻璃基板檢查機及配向膜觀測,RGB ,ITO ,導電粒子檢查量測,2D、3D量測檢查機
⑸先豐EV500 2 台 2D、3D量測檢查機
⑹日月光EV800 4 台、EV600 12台 2D、3D量測檢查機⑺全懋EV600 5 台、EV500 4 台 2D、3D量測檢查機
⑻華通EV800 5 台、EV500 3 台 2D、3D量測檢查機
⑼鴻勝EV800 5 台、EVL500 1 台 2D、3D量測檢查機⑽億力光電EV800 2 台、昇陽國際EV500 1 台 2D、3D量測檢查機
⒉由上觀之,系爭實績表上並無任何關於本件買賣交機時間之約定或承諾,亦未誇耀「明成公司於業界聲譽卓著」等語,是原告以系爭實績表之存在,主張「內容誇大不實因而誤信明成公司有能力於約定期限前交機」、「內容誇大不實誤信明成公司於業界聲譽卓著」乙節,即乏所據。
⒊再者,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從而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即應就上開各項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實績表形式上觀之,一般人閱覽後,通常會認為該實績表係表示:「明成公司有銷售該等機器設備予各該公司」之意,縱與客觀事實不符,充其量係屬原告決定是否與明成公司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動機考量,核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詐欺故意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表而陷於錯誤之處,亦僅及於「誤信明成公司有銷售該等機器設備予各該公司」乙節,而無論現實上明成公司究竟曾否銷售該等機器設備予各該公司,原告之內在動機錯誤自不能與是否遭被告詐欺乙事等同視之,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間既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以系爭實績表之存在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自難憑採。且因系爭實績表之存在與原告是否遭詐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聲請發函予系爭實績表上之各公司,欲查明各公司是否果真曾向明成公司購買各該機器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另指稱明成公司未依約按期交機,現已結束營業,且被告及明成公司始終未曾提出過機台實物,亦拒絕原告進廠察看進度,顯見被告於立約之初已無履約之真意云云。經查:
⒈系爭檢查機之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品名及規格、數量、優惠單價、優總價、付款方式、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未言明機台製造進度之回報方式,亦未約定明成公司有使原告進廠察看進度之義務,則被告及明成公司就此是否違反契約之約定,已非無疑。而本件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向本院對明成公司提起返還貨款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嗣明成公司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71號案件審理在案(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台積電公司RD工程師周子婷於高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寄送予盧培亮電子郵件,要求盧培亮提供機臺裝機前對裝機場地的水電氣(FACILITY)、防震基座(Foundation)的事先評估,油水電規格必須由原告協助填寫,並由台積電公司協力廠商完成施工,然本件並沒有施工,因為伊主管呂啟綸告知伊,此機台被台積電公司高層否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經核與台積電公司研發副理呂啟綸於該案中證稱:因為上級評估應該給另一單位進行開發,所以後續動作就暫緩,否決時間是去年年初或前年年底(即102 年底或103 年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爰審酌該2 人均為台積電公司之員工,與兩造及明成公司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於該案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被告辯稱須在台積電公司裝機並進行測試,因台積電公司否決該機台採購案件,致渠等未能送入台積電公司進行檢測以完成交機等語,尚非虛妄,自難僅因渠等未能按時將系爭檢查機送測,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況原告負責人盧培亮於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33 號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如果機器沒有在台積電公司環境檢測,即使在明成公司工廠見到機台,也不能確定可否符合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縱令原告派員入廠檢視系爭檢查機,亦無解於原告以「系爭檢查機須於台積電公司內裝機測試完畢」之履約條件,非能因原告未能進廠檢查機台,即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並推論渠等自始即有不為履約之詐欺故意。
⒉原告又以明成公司及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前交機為由,主張被告於立約之初已無履約之真意云云。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給付之意,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於本件而言即指未依約交機)之狀態,擬制推測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⒊被告另提供系爭檢查機之組裝完成照片(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欲以證明渠等確有製作系爭檢查機之事實。而磊鑫公司業務員蔡宗霖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公司負責製作明成公司關於系爭檢查機設備之光罩開盒機及自動上下料機構部分,設備是伊公司去明成公司載過來,並於102 年11月初在伊公司工廠組裝完畢,明成公司大約是102年7 月底到8 月初與伊公司接洽,設備組裝好就放在伊公司內,因為明成公司沒有付訂金,所以不能交機,之後明成公司也沒將款項付清,伊公司就於103 年11月間將機台上可用之東西拆掉,機台並未沒搬出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足見明成公司於約定交機日期前已有製作系爭檢查機之事實,倘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如原告所稱於簽約收取訂金後隨即人去樓空之情,自不須再交由磊鑫公司製作系爭檢查機之零件組裝工作。再觀諸卷附被告許順成於103 年1 月8 日回覆原告負責人盧培亮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自動檢查機部分,上週五(13日)貴司告知檢驗的規格要0.7um ,當時敝司採買的規格都是以1um 為檢測目標、現要改成0.7um 我司當然須要資金挹注才能再走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兩造及明成公司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就系爭檢查機之規格難謂全無爭議,且原告於交機日期屆期後,仍要求被告提供符合上開0.7um 規格之設備,而非逕行解除契約,益徵本件係兩造及明成公司因事後對契約履行發生歧見,致未能依約完成交機,實難認被告於訂約時有何不交機台之詐欺故意。
⒋況原告前曾以被告及明成公司始終未曾提出過機台實物,亦拒絕原告進廠察看進度,又未能依約交機,顯見被告於立約之初已無履約之真意,有施用詐術致其交付訂金330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事,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2063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94號駁回再議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嗣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交付審判,亦遭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85 至第192 頁)。而上開書類在結論上亦認不能以明成公司未依約按期交機、始終未曾提出過機台實物、拒絕原告進廠察看進度等情節,推認被告於立約之初已無履約之真意。本院審酌上開書類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參酌本案全部事證及全辯論意旨,結論上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