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吳家坤
- 原告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滕強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滕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1 日起在伊公司擔任SMT (自動貼片機)生產線主管乙職,因伊有擴展業務之需求,於94年12月間委託被告向訴外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事宜,且伊斯時因需資金周轉,而委由法定代理人吳家坤出面向被告借款,由被告直接將借貸款項墊付機器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詎料,被告因浮報系爭機器設備價格賺取中間差價遭伊察覺,憤而離職並擅自拆解公司部分生產設備零件,致該部門生產線運作受到影響,經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礙自由告訴後,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伊因誤信被告前開採購機器設備售價為285 萬元,於103 年1 月22日被告離職時,由吳家坤與其結算代墊款項而簽立待請款明細表,總金額為399 萬5,000 元(包含被告代墊之285 萬元價款)之待清償款項,並一次匯款該金額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嗣伊輾轉向經銷商詢價後得知,系爭機器設備價格應僅為155 萬元,即總價值遠低於285 萬元,與被告浮報費用差額達130 萬元,嗣經伊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賠償事宜,其迄今仍置之不理,應認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4年12月間借款285 萬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家坤,供其向勁永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4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非支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之一方,並無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其次,系爭機器設備並非全然向勁永公司購買,亦有另購自於勁永公司員工介紹之第三人即中古廠商,且依勁永公司函覆內容陳稱,該筆買賣交易發生時間年代久遠,原始書面資料因逾該公司文件保存年限而銷毀,故尚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設備售價僅155 萬元,且該函附件項目1 至10項機器設備中,同樣機型之項目價格竟前後不一致,實則,係因吳家坤與伊間存在糾紛,其不願返還借款,而就同一基礎事實之事件濫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委託被告向勁永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價格應僅為155 萬元,被告浮報費用差額達130 萬元,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受原告委託對外向勁永公司採購之系爭機器設備項目?以及共支付多少價金?㈡倘被告於採購系爭機具設備時,有浮報價格,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義務,而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受原告委託對外向勁永公司採購之系爭機器設備項目?以及共支付多少價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號號號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向勁永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業由原告受領給付在案,原告以被告浮報採購價金,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清償債務事件,當事人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坤與被告,而本件當事人乃係原告公司與被告,與前述爭點效須前、後訴為「同一當事人」要件不符,是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或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相關訴訟資料,經本院援用審酌者,既不受是否對原告有利及被告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1年3 月1 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SMT 主管,並於103 年1 月22日申請離職;勁永公司於94年12間出售系爭中古機器設備一批予原告公司,出售項目包含十項機器設備,出售價格含稅總計為15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2、33、48、101 頁),並與勁永公司105 年3 月18日( 105)勁永字第03015 號函附附件即出售機器設備明細、交易立帳資料系統畫面及收款資料系統畫面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趁原告公司向勁永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時,浮報價格130 萬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法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語,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為證,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被告向其回報向勁永公司訂購SUZUKI中古(1998年產製)1000V 貼片機4 台、SUZUKI中古(2000年產製)2500R 泛用機1 台、中古迴焊爐1 台、中古送板機1 台,總價285 萬元,被告針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與被告間285 萬元貨款借款,僅能提出其中120 萬元郵局匯款單據,被告應有浮報165 萬元云云。嗣原告依勁永公司05年3 月18日( 105)勁永字第03015 號函說明欄復稱:「一、……⒈茲因所查之該筆中古機設備買賣交易發生時間年代久遠,原始書面資料因逾本公司文件保存年限已銷燬,現僅得就內會計系統等現有電腦資料進行查詢,請知悉。⒉經查本公司於94年12月間曾出售中古機具設備一批予上述案件之原告鈺銓公司,出售項目包含十項機器設備(參附件1 ),出售價格總計為新幣155 萬元(含稅),依本公司會計系統交易立帳資料(參附件2 )及收款資料(參附件3 )顯示該筆買賣交易之買受人是為原告鈺銓公司,給付貨款之客戶主體亦為原告鈺銓公司,均非被告滕強生,該員僅係鈺銓公司之聯絡人。⒊另查因資產出售係一次性交易,不會給予放帳天期,一律收現後才交付資產,故本公司會計系統資料顯示該筆交易收款日為94年12月14日,但於次日12月15日始予立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後改稱被告於94年12月間確係受委任代理原告公司向勁永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花費155 萬元,且經勁永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主張此顯與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代購墊款285 萬元不符云云,原告前後主張情節顯互生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存疑;況依勁永公司前開函復內容陳稱,該筆買賣交易發生時間年代久遠,原始書面資料因逾該公司文件保存年限而銷毀,故尚無法證明被告代理採購之系爭機器設備售價僅155 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尚無從遽予憑信。 ⒋徵諸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間因擴展業務需資金週轉,故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家坤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285 萬元,並指示被告將該筆款項作為貨款清償等情,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家坤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中陳稱:「這285 萬元的用途不爭執是用於支付勁永公司的貨款。」(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即吳家坤,下同)向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借款285 萬,已於103 年1 月22日清償……」(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以及該案判決認定:「……而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94年時替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勁永公司貨款285 萬元,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即以郵局轉帳120 萬元予勁永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情,勁永公司無讓被上訴人積欠餘額165 萬元甚久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底,即以配偶之合會標得現金165 萬元支付予勁永公司代為清償尾款165 萬元,應屬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3 月18日桃營字第1051800266號函、兩造於103 年1 月22日署押之被告待請款明細(包含前開借款28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31、92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應於斯時即已受領被告所交付代向勁永公司所為採購所有系爭機器設備,否則原告當時既係因擴展業務所需而向被告借款購買機器設備,原告公司除對於借款資金之運用當錙銖必較外,對於所購入機器設備項目、型號、種類及數量,當係配合原告公司擴廠計劃所需,原告理應知之甚詳,焉有前開機器設備採購款項與被告陳報金額價差高達130 萬元,以及採購機器設備項目、型號及數目均不符情況下,原告竟長達十年餘之久均無所悉之理?復參諸被告既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係以原告名義對外向勁永公司採購系爭機備設備,依法應取得發票或憑證,並將取得之合約訂單、出收貨單、統一發票、收付款紀錄及明細帳等會計帳簿等資料,於系爭機器設備交易後,交由原告公司收受、保管並據以向有關機關申報登載,倘若被告當時所購入系爭機器設備品項僅值原告主張之發票所載155 萬元時,則顯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家坤前開借款285 萬元金額差距達130 萬元之多,被告公司當易查知兩者金額有所不符,尚有應取得而未取得之相關憑證,原告公司自不可能僅以155 萬元發票申報或核銷,致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之義務,而甘冒違犯刑責及罰鍰之風險等情,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受託對外向勁永公司採購之系爭機器設備項目為何及價金若干,其逾10餘年後始主張被告有浮報價款165 萬元或130 萬元等情,凡此確有悖於常情,自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託向勁永公司採購之系爭機器設備項目為何及價金若干,以及被告確有浮報採購價金130 萬元,提供勞務不完全,致其受損害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負舉證責任,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抗辯除勁永公司外,另向第三中古商購買機器設備,並分別以將款項決給勁永公司,並將現金交付第三中古商,惟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云云,亦不足取。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被告確有浮報採購價金130 萬元,提供勞務不完全,致其受損害情事,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駁回之。是關於「㈡倘被告於採購系爭機器設備時,有浮報價格,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義務,而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本院即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子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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