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姚蘭萍
- 被告
- 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單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楊地字第○二七○七○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通公司)雖已解散,且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向其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並於101 年1 月3 日陳報清算完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於101 年9 月4 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報清算完結及指定帳冊保管人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45、110 頁)。然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公司在此部分之範圍內,尚未清算完結,且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對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此僅備案性質,並不影響被告公司在此部分範圍內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從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關第85條無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334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已選派單香萍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100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以單香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雖清算人單香萍具狀陳稱:伊係受所任職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之孫公司即被告威寶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因威寶電信公司已被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併購,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威寶電通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台灣之星公司繼受,本院應通知台灣之星公司員工為清算人云云。然查,威寶電通公司與威寶電信公司分屬不同人格、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縱威寶電通公司為威寶電信公司所投資成立,且威寶電信公司復被台灣之星公司合併,被告威寶電通公司之權利義務亦非得由台灣之星公司繼受,清算人單香萍上開所述無法之依據,委不足採。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單香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96年間因經營葳寶寶電信有限公司(下稱葳寶寶公司),為銷售被告公司相關門號及手機產品,進而與被告訂約,提供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6年2 月8 日起至111 年2 月7 日止,以擔保葳寶寶公司與被告公司貨款及票據債務。茲因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9 月4 日解散並清算完結,且原告亦已結束葳寶寶公司之營運,葳寶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如任憑該抵押權之登記存在,對原告之利益為害甚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系爭抵押權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表示應通知臺灣之星公司之員工擔任清算人。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經終止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其後又無新債務發生,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未以書狀或到場就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或抵押權之存在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由上可知,因被告公司已解散,對原告即不可能繼續有新債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亦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不動產明細 │ 抵押權設定明細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96年2月12日 │ │ │面積:116.28平方公尺 │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27070號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權利人: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 │地目:建 │義務人:姚蘭萍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萬元 │ │ │ │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96年2 月8 日至111 年2 月│ │ │ │ 7 日 │ │ │ │債務人:葳寶寶電信有限公司 │ ├─┼────────────────────┼─────────────────┤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登記日期:96年2月12日 │ │ │建物門牌:桃園市○○路000 巷00號 │登記字號:楊地字第027070號 │ │ │座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人: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 │主要用途:住家用 │義務人:姚蘭萍 │ │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萬元 │ │ │層數:2層 總面積:104.80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一層:52.40平方公尺 │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 │ │二層:52.40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96年2 月8 日至111 年2 月│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7 日 │ │ │ │債務人:葳寶寶電信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