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時欣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羅濟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私立紅橋語文短期補習班、私立紅橋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立補習班讓渡合約,約定原告買受該等補習班,原告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然被告藉故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4 年12月7 日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前與被告簽定補習班讓渡合約書之人,為代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書涵,並非原告,縱認陳書涵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簽定該合約書,其所代理者亦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並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得請求被告辦理過戶;且被告確有依約辦理過戶,並無拖延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3 條、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補習班讓渡合約書,買受系爭補習班云云,然查: (一)按卷附補習班讓渡合約書所示,買受補習班者,係以訴外人陳書涵個人之名義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卷附京典教育集團人事命令公告確有記載:「本公司任命陳書涵小姐代表京點集團與桃園縣龍潭鄉紅橋補習班進行買賣簽約」等語,並有「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改名前之名稱,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時欣」用印(見本院卷第41頁)。 (二)然前揭補習班讓渡合約書上,並未表示原告之名義,加以原告亦曾對被告表示「您的承購人『陳嘉緣』小姐」等語(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頁),此等陳述,似亦顯示原告主觀認知上亦非以該合約書當事人自居,則前揭人事命令公告所謂「代表」,係指原告授予陳書涵代理權,由陳書涵代理原告簽定該合約書(即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以兩造為該合約書之當事人,該合約書之約定直接對原告生效)?或指原告授予陳書涵處理事務之權限,由陳書涵以自己之名義簽定該合約書(即以間接代理之方式,以陳書涵與被告為該合約書之當事人,再由陳書涵將該合約書上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該合約書之約定並不直接對原告生效)?即有不明,向被告買受該補習班者是否確為原告,有所疑問,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既非補習班買賣合約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從主張該契約上之權利,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