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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羅濟巧
被   告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時欣
被   告
陳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補習班讓渡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然被告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陳書涵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補習班讓渡合約約定「私立紅橋語文短期補習班」點交、交接等債務履行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以契約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為前提,而該合約上並無點交、交接地點之記載,原告復未釋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本件即無適用該條而由本院管轄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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