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林志傑 被 告 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正熙 被 告 陳東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於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高正熙、陳東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05% 機動計付(現為2.805%),並約定到期日為105年1 月28日,且被告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息至如附表「利息計算起迄時間」欄所示日期之利息外,即未能履約,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39萬101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又被告高正熙、陳東紳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宏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宏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31頁、第46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宏晟公司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39萬1015 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宏晟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而被告高正熙、陳東紳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晟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9萬101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 │1│91萬6221元 │2.805% │自104年12 月│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19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日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2│76萬8600元 │2.805% │自104年12 月│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 │23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日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3│61萬1520元 │2.805% │自104年12 月│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 │23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日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4│120萬9600元 │2.805% │自104年12 月│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 │30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日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5│88萬5074元 │2.805% │自105年1月15│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