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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告
海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閣恩
被告
郭憲三即盛強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盛強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雖訂購人為郭憲三,然其經常要求原告將發票或銷貨單之抬頭列為「莊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陳曉霞),該等材料實際之買受人均為被告個人。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20,07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款95,162元、62,178元,合計157,34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另稱如附表編號3 至13之水電材料亦為被告所買受,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362,730 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銷貨對帳一覽表、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 至9頁、第11至20頁),其上記載之買受人、客戶名稱均為訴外人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寶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貨物實為被告所買受,尚難逕認如附表編號3 至13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甚者,原告自承已另行訴請莊寶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乙情(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至13之貨物買受人為被告云云,非可遽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之貨款52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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