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房利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為順利銷售其所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洽溪段之「綠波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乃委由原告代為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地業務銷售事宜及行銷廣告等相關事務,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業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存續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銷售期為1 年,雙方同意視銷售情況再行調整。而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依原告所實際銷售之戶數、簽約底價及兩造約定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並依該公司之請款日於每月月底結付當月服務報酬之95%予原告,所餘5 %之服務報酬則先行由被告保留,俟原告協助被告完成交屋予購屋客戶之手續後再行給付,嗣原告於系爭合約書存續期間合計銷售22戶,目前皆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兩造前業就其中18戶(除戶別A2-05F、 A2-06F、A3-05F、A3-06F外)合意約定先行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72 萬4,000 元,惟被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 201 萬7,050 元(票據號碼為AE0000000 )、150 萬元(票據號碼為AE0000 000)、200 萬元(票據號碼為UA0000000 )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給付551 萬7,050 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又原告另曾就前開戶別A2-5F 、A2-6F 、A3-5F 、A3- 6F等4 戶向被告請求給付以銷售戶數底價扣除實際售價與底價間之差價及相關附帶優惠項目所折算之金額為計算之報酬共計148 萬2,000 元【計算式:(860 萬元+879 萬元+687 萬元+703 萬元-9 萬7,050 元)×5 %×95%≒148 萬2,000 元】,惟被告復以其與前開 戶別之買受人間存有爭議為由而拒絕給付,據此,被告迄今尚餘268 萬8,950 元【計算式:672 萬4,000 元-551 萬 7,050 元+148 萬2,000 元=268 萬8,950 元】之服務報酬未予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僅係就原告於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而取得服務報酬請求權後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時,被告所應給付之方式及時程而已,非謂原告之銷售義務包含協助被告完成交屋手續,亦非原告依約請求95% 服務報酬之停止條件 ,此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之不同條項中約定原告於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協助客戶完成交屋手續後即得分別請求給付95% 、5%之服務報酬即知。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 ,原告係單純負責系爭建案之銷售,並於被告與購屋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約定之報酬,故被告與購屋客戶間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所生之各項爭議,自與原告無關。另原告主張之尚未給付之戶別與被告所稱之爭議戶別不同,被告業以系爭支票支付部分報酬款項,顯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未給付報酬戶別以外應給付之部分,並無爭議,因此認為被告辯稱之4 戶與被告間之購屋爭議與本件請求無涉。 ⒉再者,A2-05F、A2-06F、A3-05F、A3-06F等4 戶係經原告之銷售行為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徒因買主即訴外人張世民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即逕予主張免除此部分之服務報酬,蓋依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張世民之資訊,是原告及所屬人員於進行銷售時並不知悉購屋客戶張世民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當時亦未事先為張世民訂立保留戶,復未告知原告,故原告所屬銷售人員自亦提供與一般未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賞屋民眾相同之銷售服務無疑,姑不論張世民是否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系爭合約書既未限定售出對象之身分,且張世民確曾分別簽立上開A2-05F、A2-06F、A3-05F、A3-06F等4 戶之房屋土地預約訂購單,足見張世民確係經原告之銷售行為而購買,即使張世民非屬之,此仍合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關於售出之要件,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服務報酬之給付,縱被告事後知悉張世民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亦不得否認上情而拒絕給付。 ⒊系爭建案之景觀工程款縱屬廣告之一部分而經約定由原告負擔該筆費用,該景觀工程契約至多僅存在於原告與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下景觀公司)」間,被告何以得自行扣除該景觀工程款並向原告主張權利?甚且,天下景觀公司未向原告報價且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即擅自進場施工,而遲於施工期間始向原告報價,經原告否認之,嗣原告與天下景觀公司合意待系爭建案結案後就實際施作項目進行詳細議價再行向原告請款,是目前該景觀工程款項之金額尚屬未明。縱被告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繼受該景觀工程款之債權,然被告從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亦仍未與原告議價,而未與原告就該景觀工程費用金額達成任何合意,被告自不得遽向原告請求依報價單所載金額為給付,更不得片面決定逕自服務報酬中扣抵。 ㈢綜上,原告所銷售之22戶房屋,至遲已於103 年7 月21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即A5-03F),則原告於被告與購屋客戶完成買賣契約簽訂時起,自得依約對被告取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權利,被告亦負有於被告公司請款日當月月底結付該月服務報酬予原告,並同時完成前開原告所銷售之22戶房屋之全部報酬之給付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清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報酬268 萬8,95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由原告承攬負責銷售及廣告事宜,兩造並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亦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報酬。而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可知,原告請領之服務費仍有5%之保留款,須待協助交屋再行請 領,是原告尚有協助交屋之義務,且原告需協助客戶與被告完成交屋等過程,原告始完成銷售服務,自不待言。惟原告主張之A2-05F、A2-06F、A3-05F、A3-06F等4 戶係被告公司股東張世民自行購買,並非經原告銷售之服務所售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服務報酬,實無理由。另原告於承銷期間所銷售之22戶雖均有簽約之事實,但其中之A2-04F、A1-11F、A5-11F、A3-04F等4 戶事後有解約,原告未完成銷售服務,故不符合原告請款之條件;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2條之約定,原告代表被告簽發購屋者之預約單中,如有附加購屋條件,經被告同意簽章者,被告在與購屋者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不得更改。如原告自行同意附加條件,因而增加被告支出時,其增加部分得由原告之銷售佣金中扣除,如因而遭致被告損害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以,上揭4 戶之購屋客戶解約,即無達成銷售之目的,致生被告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或應扣抵報酬之項目。況原告尚有積欠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景觀工程款項120 萬6,950 元未支付,天下景觀公司又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經兩造彙算後,被告方交付票面金額共計351 萬7,050 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可見原告同意上開景觀工程款120 萬6,950 元自服務報酬中抵扣甚明,而應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準此,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目的既未達成,原告當無請求服務報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建案,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一)甲方同意付給乙方之所有銷售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如下〔A 〕以戶數計,銷售成數五成以下(不含),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以底價5. 0% 計 算向甲方請款。〔B 〕以戶數計銷售成數五成(含)以上,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以底價5. 5% 計算向甲方請款。 〔C 〕以上採累進方式請佣,並追溯至第一戶。〔D 〕溢價部份於合約銷售期結束一星期內,按本約之規定向甲方請款。(二)本約所有銷售之服務費,以底價作為計價基礎,如甲方需要報稅時,乙方以請款金額開立發票,稅金內含。」;第8 條約定:「雙方同意服務費用付款辦法如下:(一)甲方應於訂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按公司之請款日,每月於當月月底結付服務費用支付乙方。該項費用之給付,應以現金或票期不超過一星期之支票支付之。(二)上述乙方所請領之佣金,先行保留總金額之5 % ,甲方交屋後再行請領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戶為A1-4F、A1-11F、A2-4F、A2-7F、A5-3F、A5-5F、A5-6F、A5-8F、A5-11F、A3-3F、A3-4F、B5-6F、B1-1F、B1-5F、B1-7F、B2-1F、B2-5F、B2-7F,該等戶數之報酬為672萬4,000元,被告曾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1萬 7,050元(票據號碼為AE0000000)、150萬元(票據號碼為 AE0000000)、200萬元(票據號碼為UA0 000000)之支票共3紙(即系爭支票)給付該等部分款項予原告,剩餘之120萬6,950元尚未以現金、支票方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 反面、第126頁、第148至149頁)。 ㈣訴外人「楊竣翔」、「蔡佩燊」、「楊秉恆」、「張世民」曾分別購買系爭建案之「A3-4F 」、「A1-11F、A5-11F」、「A3-4F 」、「A2-5F 、A2-6F 、A3-5F 、A3-6F 」等戶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為銷售、廣告系爭建案,並已完成22戶之簽約事實,被告自應於被告公司請款日當月月底結付該月服務報酬予原告,並同時完成前開原告所銷售之22戶房屋之全部報酬之給付,然被告除已以系爭支票給付551 萬7,050 元外,其餘迄未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6,950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2,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景觀工程款1,206,950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6,950 元,是否有理由? 1經查,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建案,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一)約定:「本約 定乙方(即原告)負責銷售及廣告承作之戶數共約84戶。」、第7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付給乙方之所 有銷售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如下〔A〕以戶數計,銷售成數 五成以下(不含),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以底價5.0 %計算向甲方請款。〔B〕以戶數計銷售成數五成(含)以 上,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以底價5.5%計算向甲方請 款。〔C〕以上採累進方式請佣,並追溯至第一戶。〔D〕溢價部份於合約銷售期結束一星期內,按本約之規定向甲方請款。(二)本約所有銷售之服務費,以底價作為計價基礎,如甲方需要報稅時,乙方以請款金額開立發票,稅金內含。」;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服務費用付款辦法如下:(一 )甲方應於訂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按公司之請款日,每月於當月月底結付服務費用支付乙方。該項費用之給付,應以現金或票期不超過一星期之支票支付之。(二)上述乙方所請領之佣金,先行保留總金額之5%,甲方交屋後再行請 領。」(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1頁);顯示兩造之系爭合 約就給付銷售服務費之約定係以原告銷售戶數占總建案戶數之比例做區分,倘銷售成數五成以下(不含),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以底價5%計算,而銷售成數五成(含)以 上,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以底價5.5%計算,且原告 向被告所請領之佣金,將先行保留總金額之5%,待交屋後 原告始可請領,故依兩造系爭合約關於報酬之約定可知,原告倘使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即得按被告之請款日,向被告請求房屋底價5%或5.5%之95%金額作為報酬一情,應堪認定。本件原告分別銷售系爭建案房屋「A3-4 F」、「A1-11F、A5-11F」、「A3-4F」予「楊竣翔」、「蔡佩燊」、「 楊秉恆」後,與其餘銷售之14戶(A1-04F、A2-04F、A2-07F、A5-03F、A5-05F、A5-06F、A5-0 8F、A3-03F、B5-0 6F、B1-01F、B1-05F、B1-07F、B2-01F、B2-05F、B2-07F),共同依原告所整理之「Green業主佣金請款明細」之計算式, 算出該18戶之報酬為672萬4,010元,並經兩造合意縮減為 672萬4,000元,被告並曾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1萬7,050 元(票據號碼為AE0000000)、150萬元(票據號碼為AE0000000)、200萬元(票據號碼為UA0000000)之支票共3 紙給 付該等部分款項予原告,剩餘之120萬6,950元尚未以現金、支票方式給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業經整理如前(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131頁、第148頁背面),益徵於本件起訴前,兩造亦依上開系爭合約之內容確認、計算原告之銷售報酬,本件「楊竣翔」、「蔡佩燊」、「楊秉恆」、「黃浚誠」既已分別於103年7月10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2月21日、102年11月11日購買、完成簽約「A2-4 F」、「A1-11F、A5-11F」、「A3-4F」之手續,並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96頁、第98 頁至 第289頁、第292頁至第381頁、第661頁至第750頁)在卷可 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計算銷售18戶銷售報酬672 萬4,000元所餘未給付之120萬6,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雖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可知,原告請領之服務費仍有5 %之保留款,須待協助交屋再行請領,是原告尚有協助交屋之義務,且原告需協助客戶與被告完成交屋等過程,原告始完成銷售服務云云。細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條文,上開系爭合約第8 條(二)確實有表示原告所請領之佣金需保留總金額之5 %,待原告協助被告完成交屋後再行請領,然並未就購屋客戶若完成簽約手續後解除契約之情形,應不得領取原可領取之房屋底價5 %之95%報酬,或退還已領取之報酬加以約定,而係約定「先行保留總金額之5 %,於協助甲方(即被告)交屋後,再行請領」,顯示兩造於訂約時係以房屋底價5 %之5 %保留至最後交屋後給付,以房屋底價5 %之5 %作為購屋客戶簽約後至順利交屋之對價,此係報酬交付方式之約定,非得據此認原告負有協助交屋義務。且由系爭合約第8 條(一)所約定報酬之付款時機觀之,雙方係約定應於訂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按公司之請款日,每月於當月月底結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給付方式應以現金或票期不超過一星期之支票支付之;既然所約定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按公司請款日每月月底即應支付,若支付方式為支票,票期亦不得超過一星期之期間,該「當月」、「一星期」之約定應可推敲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同意於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儘速」給付房屋底價5 %之95%予原告,而系爭建案銷售時,係以預售屋之方式銷售,由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至交屋,衡情尚有一段時日,若有解約之情事,亦會在該段時日間陸續發生,而兩造所約定之房屋底價5 %之95%之給付時機,係以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儘速給付之方式作約定,應認兩造於訂約時,並無欲以購屋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未解約作為給付之條件,是難從系爭合約看出兩造所約定原告請求房屋底價5 %之95%報酬有排除事後解約之情形。故被告抗辯楊秉恆因未獲銀行貸款,導致解除購屋契約,故未完成購屋手續;楊竣翔以系爭建案未依原告所提供之拆款表進度履行而認被告違約,進而解除契約;黃浚誠與被告解約,認該三戶之報酬不應給付,應無理由。 3另被告雖亦抗辯蔡佩燊購買A1-11F及A5-11F時,原告擅自免除蔡佩燊負擔合併為一戶所衍生之費用,導致蔡佩燊向被告要求由被告承擔合併為一戶之費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應賠償被告損失,故原告就蔡佩燊購買二戶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房屋底價5 %之95%之報酬云云。經查,證人蔡佩燊證稱:伊買的是預售屋,買的時候,還在挖地基,因為是預售屋,所以沒有打通的問題。原告之銷售人員針對此事與伊討論多次,因為銷售人員不會畫圖,也聽不懂伊要的格局,就直接帶伊去工地,在工地鐵皮屋內,把電腦拿出來直接畫圖討論,當時林進雄已經在工地,由林進雄與伊討論,後來伊簽了一張變更通知書。原告之銷售人員也無跟伊提到不需要負變更設計費用。一直到了地板已作到11樓了,但房屋上面還沒有隔間時,被告有跟伊說要變更要費用,所以伊覺得很生氣,被告說是原告賣的,伊認為伊不管是跟誰買的,就是都沒有提過有這筆費用,如果有提到有費用的話,伊就不會買那間房子等語,有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81頁), 可知當時證人蔡佩燊欲改變預售屋之室內格局時,有先與原告之銷售人員討論,討論後又將證人蔡佩燊引導致工地與林進雄接觸,由林進雄與證人蔡佩燊洽談,且原告銷售人員與證人蔡佩燊接觸時,並未說明變更室內格局是否需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復參酌證人即原告協理黃裕翔證稱:證人蔡佩燊要求變更室內格局時,伊與業主即被告有開會討論到,若是客戶訂金簽約後所有客戶服務含變更格局部分,伊會導引客戶與被告之工務所接觸,原告不會介入。原告為代銷公司沒有決定證人蔡佩燊欲購買之預售屋是否有變更之權力,原告只是負責銷售,伊一律引導客戶到工地主任處直接接觸,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判斷有無影響結構,當結果為可以變更時,工地主任會陳報到被告之管理處,管理處會下決定是否寄發通知書通知客戶金額數額,需明確告知客戶是否會衍生費用。代銷公司沒有決定的權力,伊只能引導客戶與被告之工地主任接觸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證人黃裕翔雖曾為原告 之員工,然依其所述於客戶要求變更室內格局時之處理流程,與證人蔡佩燊前開證言,大致相符,應認其證言為可信,故本件證人蔡佩燊提出將二戶打通為一戶時之變更室內格局需求時,有帶證人蔡佩燊至工地找被告之人員林進雄洽談,由林進雄與證人蔡佩燊商討,且原告亦無承諾證人蔡佩燊變更室內格局不用付費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 係負責處理房地業務銷售及廣告製作,原告並非設計系爭建案之人,對於客戶變更室內格局要求是否可行及是否需增加費用或退還部分價金,此均被告始有能力為評估,故原告既已於銷售時引介證人蔡佩燊與被告工地之人員接觸,應能合理相信代表被告與客戶接觸之被告工地人員應已有能力評估客戶要求是否可行及增減費用,被告內部亦應有暢通、專業之流程處理並將資訊讓代銷之原告瞭解。且本件被告於證人蔡佩燊所購買之預售屋交屋前與證人蔡佩燊聯繫增加費用一情,益徵顯示證人蔡佩燊變更室內格局之要求是否增加費用,實際上係被告始有能力決定,故證人黃裕翔所述,其一律引導客戶到工地主任處直接接觸,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判斷有無影響結構,當結果為可以變更時,工地主任會陳報到被告之管理處,管理處會下決定是否寄發通知書通知客戶金額數額,需明確告知客戶是否會衍生費用之流程,亦可採信。本件原告之銷售人員既已按照流程將證人蔡佩燊引介與被告工地人員接觸、討論,被告於簽約後、交屋前始與證人蔡佩燊聯繫增加費用事宜,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免除蔡佩燊負擔合併為一戶所衍生之費用,導致蔡佩燊向被告要求由被告承擔合併為一戶之費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應賠償被 告損失,故原告就蔡佩燊購買二戶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房屋底價5%之95%之報酬云云,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2,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合約書第10條:「雙方同意本合約書所指之售出,應包括承攬有效期間之下列交易:(一)甲方(即被告)自行售出之部分。(二)由乙方(即原告)代為售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主張:「張世民」曾購買系爭建案之「A2-5F、A2-6F、A3-5F、A3-6F」等戶一情,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土地預約訂購單各1份(見本 院卷二第384頁至第655頁、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張世民之購買上開4戶之過程為, 張世民先由被告之員工黃文進帶至原告之銷售會館,經證人黃裕翔之介紹後,再談價格約1至2小時,因張世民之希望售價低於被告提供原告之底價,因此證人黃裕翔無法決定是否出售,便將張世民一案回報給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銷售,之後被告決定銷售,再由原告與張世民簽訂之4份房屋土地 預約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並由證人黃裕翔收取每戶10萬元之訂金等情,業經證人黃裕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基此,本件既然由原告之員工 即證人黃裕翔為張世民介紹、商討價格,再交被告決定是否銷售,之後由原告與張世民有簽訂房屋土地預約訂購單且交付訂金,應認此銷售為原告所為,故依照系爭合約書第7條 、第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8萬2,000元【計算 式:(871萬元+885萬元+677萬元+687萬元)×5%×95 %=148萬2,000元】,應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景觀工程款1,206,950元,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如承攬人主張定作人應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及已完成承攬工作負舉證責任。 2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按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 上字第1514號判決可資參考。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天下景觀公司已將對原告之景觀工程債權移轉與被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6頁)1 份為證。且證人黃文進天下景觀公司之負責人亦到庭證稱:伊有代表天下景觀公司將景觀工程之債權讓與被告,並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堪認天下景觀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屬實,且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提示本院卷一第96頁)應為真正。雖原告對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有爭執,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尚未記載讓與日期,且其上有記載「附件一」,而債權讓與契約書所附之資料未記載「附件一」,故債權讓與契約書應非真正云云,然債權讓與之合法要件並未包括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須記載債權讓與日期,故尚難以此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非為真正,而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所附之客戶報價單雖未標註「附件一」,然細究所附之報價單均係景觀工程之品項,故雖該等客戶報價單未記載「附件一」,然亦難以此即認定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非真正,原告此等主張,應無理由。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本訴訟前後均無通知原告債權轉讓之事實,故天下景觀公司與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不可對抗原告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答辯中,即將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6 頁)當作被證十,送達被告一情,有民事答辯(四)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而原告亦於105 年7月6日就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之真正與否加以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即已收到被告與天下景觀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天下景觀公司就景觀工程之債權讓與,應對原告生效,原告以未收到通知資為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應屬無據。 2被告對原告之景觀工程債權數額為何? 觀諸被告提供之天下景觀公司之客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其上記載之品名「整地及放樣」、「排水板」、「不織布」、「客沃土」、「茄冬」、「白水木」、「樟樹」、「中東海棗」、「羅漢松」...等36個項目,均 與景觀工程有關,且有景觀工程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52 頁至第756頁)可資參照,故應認天下景觀公司確實有施作 該等景觀工程品項;又觀諸證人黃文進證稱:天下景觀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建案代銷之景觀工程,後來天下景觀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跟原告有一個協商過程,原本被告要付原告600多萬元,扣除景觀工程費用及先前給付之200多萬元,剩下結算後,被告還需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 頁),核與前開認定本件原告分別銷售系爭建案房屋「A3-4 F」、「A1-11F、A5-11F」、「A3-4F」予「楊竣翔」 、「蔡佩燊」、「楊秉恆」後,與其餘銷售之14戶(A1-4F 、A2- 4F、A2 -7F、A5-3F、A5-5F、A5-6F、A5-8F、A3-3 F、B5-6F、B1-1F、B1-5F、B1-7F、B2-1F、B2-5F、B2-7F) ,共同依原告所整理之「Green業主佣金請款明細」之計算 式,算出該18戶之報酬為672萬4,010元,並經兩造合意縮減為672萬4,000元,被告並曾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1萬7,050元(票據號碼為AE0000000)、150萬元(票據號碼為AE0000000)、200萬元(票據號碼為UA0000000)之支票共3 紙給 付該等部分款項予原告,剩餘之120萬6, 950元尚未以現金 、支票方式給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131 頁、第148頁背面);且觀諸原告於103年9月29日、104年3 月12日開立金額為200萬元、351萬7,050元之發票金額,與前開 合意之672萬4,000元差額為120萬6,950元,此120萬6,950元之金額不僅與被告主張之景觀工程數額相符,亦與被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相符,是證人黃文進所述,應可採信。故兩造於合意計算原告報酬為672 萬4,000元,並決定付款金額、開發票金額時,即已就景觀 工程之金額加以確認、合意為120萬6,95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合意扣除景觀工程120萬6,950元,且亦主張景觀工程尚未驗收,工程之金額依客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所載,仍須待雙方合議清算價款,再行請款流程云云,惟原告對於為何兩造合意之672萬4,000元拆成120萬6,950元、200萬元、351萬7,050元三筆金額,未能提 出計算式及解釋,僅單純否認該120萬6,950元非景觀工程之金額;衡量兩造就原告之報酬合意計算為672萬4,010元,並經兩造合意減縮為672萬4,000元,且過程中被告有開支票與被告,被告亦有提出發票予原告等情,顯示兩造係在理性之情況下做出決定,因此對於如何得出120萬6,950元此金額,應非無法解釋,且120萬6,950元非一般常見之整數金額,原告就此未能解釋,實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亦就景觀工程金額已有合意,提出前開證據,準此,應認被告之主張,較可採信,被告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120萬6,950元債務為由,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268萬8,950元債務相抵銷,核屬有據。而兩造互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8萬2, 000元(計算式:268萬8,950元-120萬6,950元=148萬2, 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1日送達被 告而生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月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萬8,950元,應有理由,經扣除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之120萬6,950元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萬 2,000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