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號
- 原告
- 許伃竺
- 被告
-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清算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改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惟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所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又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避免董事徇私之法理,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未受被告委任為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沈瑞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沈瑞庭、訴外人劉志文自民國96年間開始共同經營被告公司,然因經營不善,3 人於97年11月間決定終止合作關係,改由劉志文自行經營。然劉志文明知被告未於97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召開股東會決定改選董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用以表示原告確於同日下午7 時許出席被告董事會參與決議,同意擔任被告任期97年11月27日至100年11月26日之董事,並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經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爰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事舉證。原告主張其未參加被告於97年11月26日所召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該等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亦係遭偽造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97年11月26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