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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告
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欽
訴訟代理人
賴泊均
被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約定於104 年1 月31日還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發票日104 年1 月31日、票據號碼AK2819367 之遠期支票1 張作為擔保,嗣原告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回條聯、支票各一紙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貸12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 月31日,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已有明定。查原告依前開規定,於105 年8 月4 日將得領取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而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自斯時即最後登載之日起算20日,應於105 年8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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