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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謝伊婷

  • 原告
    陳雅玲
  • 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巧玲(即陳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四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反訴原告負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新莊區」,惟兩造係因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39、1/273 、1/273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涉訟,為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松吉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巧玲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卷二第6頁 ),原告陳巧玲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向陳松吉購買系爭土地,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因解除如後所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40萬元未為給付為由,而依兩造間之讓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提起本訴。被告就原告本訴之請求,認為原告違約在先,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據此解除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而以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89萬7,182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為抵銷抗辯,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已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55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受領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給付,並解除兩造間契約,反訴請求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而生之爭議,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自有所牽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陳松吉所有,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下稱沈福勝等2 人)為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能以渠等名下之土地與陳松吉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申請以取得較佳之分配抵價地,前以330 萬元向陳松吉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訴外人孫湧泉為沈福勝等2 人之代理人,於100 年5 月17日與陳松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有被告有意向陳松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該地因區段徵收所獲得之權利及基於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等,陳松吉遂同意以較高價格390 萬元,於102 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已給付陳松吉150 萬元,然迄未給付240 萬元。又被告因不欲令沈福勝等2 人知悉被告已向陳松吉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且為使陳松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再行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一概由陳松吉出面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且陳松吉如因系爭協議書與買方間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並由被告負擔陳松吉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但陳松吉仍未收受該40萬元,合計尚有280 萬元未為給付。 2陳松吉已於104 年10月12日與沈福勝等2 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本欲達成「向陳松吉購地而就沈福勝等2 人共有土地之持分享有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則陳松吉於104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備妥資料配合履約時,被告竟於104 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誣指陳松吉未依約將證件交付被告,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所需授權之文件交予沈福勝等2 人,然實係受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王黨逸、林裕雄之指示所為,其法律效力歸屬於被告本人,縱認非有權代理,王黨逸、林裕雄之行為外觀上已構成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即使王黨逸、林裕雄非被告之代理人,亦為被告之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屬於被告本人之意思。是被告已變更契約內容,陳松吉確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並無違約之處。嗣陳松吉於104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將桃園市政府合併分配抵價地之公文轉達予被告,詎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函覆表示係陳松吉違約在先,並重申違約之事,又於 104 年11月26日函告陳松吉因給付無實益,而解除系爭協議書,陳松吉乃於104 年12月7 日函覆:被告及訴外人高敏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林裕仁、林裕雄及見證人王黨逸等人,均未出面到府索取配地資料文件,反而授意王黨逸要求陳松吉將上開資料交付沈福勝等2 人完成合併配地,復於105 年1 月13日函催被告前來領取系爭補償費,但被告遲未領取,亦未依約給付280 萬元,原告即將系爭補償費依法提存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673 號),可認原告已清償完畢。 3綜上,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兩造均負有履行之義務。陳松吉既已依約履行義務,被告亦應有依約給付價款之義務,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與陳松吉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目的係以伊或原告之代理人之名義,一同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並參加抽籤,以利伊自有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能為同一筆抵價地,而有效規劃使用。原告業於104 年8 月19日前接獲桃園市政府有關本件區段徵收之任何通知書或文件,但均未依約履行通知伊,竟與沈福勝等2 人合併共同申請,遲於104 年10月13日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通知伊申請分配及提供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合併分配申請書等資料予伊,使伊於104 年9 月11日自行與林裕雄等16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已完成分配合併,故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又王黨逸未經被告授權,非得代理被告,則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方交付前述資料予沈福勝等2 人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固於104 年10月13日交付依約應附之資料,然未能於104 年9 月11日前提供前述資料,以利伊於104 年9 月11日提出申請合併,致伊未能在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以伊或代理人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分配抵價地達成投資之目的,且伊於104 年9 月18日已完成抵價地抽籤作業,原告前開遲延後之給付,對伊而言,已無利益,自得拒絕給付,並解除契約。而伊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並解除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自屬有據。至原告事後雖曾發函通知伊領取系爭補償費,甚或辦理提存,對伊均不生清償效力。是以,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業經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若認伊所為解除為無理由,則伊爰以系爭補償費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土地本為陳松吉所有,因桃園市政府機場捷運辦理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中,並已禁止移轉;陳松吉於100 年5 月17日與沈福勝等2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33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之徵收權益予沈福勝等2 人;嗣陳松吉於102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以買賣價金39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之徵收權益予被告;系爭補充協議書正本交由訴外人蘇美玲律師持有,並以102 年11月1 日書立之保管書為證;陳松吉與沈福勝等2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此有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及公證書為證;兩造有下列存證信函之往來:⒈原告部分:104 年10月13日龜山文化郵局第393 號存證信函、104 年10月16日林口郵局第698 號存證信函、104 年11月19日林口郵局第794 號存證信函、104 年12月7 日龜山文化郵局第 450 號存證信函、105 年1 月13日龜山文化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⒉被告部分:104 年10月15日桃園成功路第1480號存證信函、104 年11月24日新莊新泰路第260 號存證信函、104 年11月26日文化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保管書、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至7頁、第13至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31至35頁、第36至38頁、第39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2頁、第62頁、第63頁),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陳松吉已依約在收受桃園市政府相關函文後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所應附之前述資料予被告指定交付之人即沈福勝等2 人,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40 萬元及因與沈福勝等2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同意交付之40萬元,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陳松吉是否已依約在收受桃園市政府相關函文後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所應附之前述資料予被告指定交付之人即沈福勝等2人、孫湧泉? ⒈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記載:三、配合事項(一)乙方(即陳松吉,下同)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同時,交付乙方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甲方(即被告,下同),並授權甲方刻製乙方名義之印章乙枚,由甲方直接以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名義(如甲方認有需要,乙方並應出面配合甲方)向區段徵收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各必要事項。而該必要事項係指(一)讓售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土地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審查結果回覆公函之補發、卷宗閱覽或相關事項查詢。(二)代理乙方出席桃園縣政府舉辦之抵價地分配說明會、抵價地抽籤及決定配地等事宜。(三)如乙方所得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或甲方認為有與其他土地合併之必要時,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合併申請。(四)其他因本件區段徵收有以乙方名義提出或辦理之事項。二、乙方同意接獲桃園縣政府有關本件區段徵收之任何通知書或文件時,均應將文件內容於同日以電話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需求提供文件正本(或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62頁)。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期間為10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1日,第二次申請合併分配期間為同年10月7日至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係於104年8月11 日 收到桃園市政府104年8月10日函,該函附有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書資料及權利價值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已依證人即被告之代理人王黨逸、林裕雄之指示,將配地資料交給沈福勝等2人及孫湧泉以完成第一 次配地云云。證人王黨逸為代理人之部分:雖證人林裕雄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玲訴訟代理人:證人收到後有無要求原告提供給你們合併配地之相關文件?)其中有請介紹人王黨逸與賣方接洽配地事宜,一起參與合併配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然請證人王黨逸與原告接 洽配地事宜,非即等同於授與代理權,況且觀諸證人林裕雄之證稱原文:「(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玲訴訟代理人:陳松吉在收到第一次申請合併配地之通知有無告訴你們?)沒有印象。(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玲訴訟代理人:證人收到後有無要求陳松吉提供給你們合併配地之相關文件?)其中有請介紹人王黨逸與賣方接洽配地事宜,一起參與合併配地。(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玲訴訟代理人:透過王黨逸於要求合併配地後,陳松吉有無與你們一起合併申請配地?)沒有。(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玲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為何?)那時王黨逸傳達賣方壓力很大,細節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顯示證人 林裕雄表示當時證人王黨逸表示,因為原告壓力很大,所以未與被告一起配地,詳細細節其不清楚等語,此與原告主張,證人王黨逸代理被告請陳松吉將配地資料交給沈福勝等2人、孫湧泉之事實不符,故未能僅以證人林裕雄單 句證稱「其中有請介紹人王黨逸與賣方接洽配地事宜,一起參與合併配地」等語,即認定證人王黨逸有代理權。又證人孫湧泉亦證稱,其認知上證人王黨逸是代表原告,證人王黨逸與陳和國、其太太來找其談配地問題,並無提出反訴被告或第三人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第240頁反面)。再者,被告否認證人王黨逸、林裕雄為 其代理人,且證人王黨逸未出具被告之書面授權書一情,業據證人呂秀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況證人王黨逸亦否認其代表被告與孫湧泉協商(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故縱使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見證人為證人王黨逸,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授權證人王黨逸於簽約後,繼續處理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事宜。而證人林裕雄之部分,觀諸證人林裕雄證稱:第一次配地通知繳交文件前,伊無跟證人王黨逸去找過陳松吉,要求陳松吉將本案土地合併分配所需授權文件交予沈福勝等2人、孫湧泉等 人,伊只有在律師事務所時有遇到陳松吉,伊有請他依照當初簽訂之合約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第 215頁),顯示證人林裕雄亦否認有請陳松吉將配地所需 資料交給沈福勝等2人、孫湧泉,自亦無從認定證人林裕 雄有代理被告請陳松吉將配地資料交給沈福勝等2人、孫 湧泉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證人王黨逸、林裕雄為被告之代理人,尚難認陳松吉交配地資料與沈福勝等2人、孫湧泉等人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 定之事實。 ⒉按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3 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3 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3 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3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3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傳達意思之使者所完成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所謂使者,係指單純代為傳達本人意思之機關而言,效果意思仍由本人自行決定,此乃使者與有權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人不同之處。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證人呂秀美證稱:「因為陳雅玲本人從未出面過,當時簽系爭讓售協議書時是由見證人王黨逸及林裕雄出面代表。所以我們認為王黨逸、林裕雄即代表陳雅玲。」云云,足認證人王黨逸、林裕雄之意思表示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效果。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並無記載證人林裕雄為代理人,而證人王黨逸又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非代理人;且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章為被告配偶林裕仁持有並蓋章,非證人王黨逸、林裕雄持有被告之印章、代表簽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215頁);況自102年11月1日系爭協議書簽 訂日期,至104年8月19日第一次配地期間前,相距近2年 之久,此2年間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王黨逸、林裕雄為 代理人之外觀情事,自無從以證人王黨逸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及證人林裕雄、王黨逸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到場,即認渠等有受被告授權之外觀。至原告雖亦主張證人王黨逸及林裕雄為被告之意思傳達機關(使者),然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渠等為被告之意思傳達機關,原告主張有表見代理、意思傳達機關(使者)之情事,亦非可採。本件因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證人王黨逸及林裕雄為使者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有透過渠等指示將配地資料交給沈福勝等2人、孫湧泉等人之事實,並將該意思表示歸屬於 被告。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5條、第309條第1 項、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二(二)約定: 「乙方(即陳松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條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權利,及基於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等(包括但不限於發給之抵價地、地價補償費等)全數讓與甲方(即被告),並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完畢,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並完成交付之同時,由甲方簽發即期支票,一次將餘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3頁)。觀諸陳松吉於10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交付被告第 二次配地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於104年10月 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松吉,其未於104年9月11日前告知第一次配地通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陳松吉復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已於104年10月13日依約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36頁至第38頁),又於104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將桃 園市政府公文轉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違約(見本院卷一 第42頁至第44頁),又於104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松 吉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陳松吉再於104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無違約(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又於105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收到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系爭補償費89萬7,182元, 促請被告儘速向其領取(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此等存證信函業據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由兩造上開往返存證信函內容得悉,被告於原告通知領取地價補償金前,即已表示解除契約,且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領取地價補償金時,亦無回覆,顯示被告於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故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領取時,即以準備提出代提出,並生 受領遲延之效力;又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遂於106年4月14日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將系爭補償費89萬7,182元提存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以代清償,是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即生履行系爭協議書二(二)之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餘款240萬元與原告。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協 議書業已解除一情,於反訴中說明,併此敘明。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補充協議書第5點:「乙方完全履行本補充協議書第一、 二條約定,且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名義人)順利領得抵價地或地價補償費等替代物後,甲方同意自領得之翌日起算五日內,給付乙方現金肆拾萬元作為感謝費。」(見本院卷一第62 頁),本件證人王黨逸、林裕雄非原告之代理人、亦未 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及使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將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之通知及資料交給沈福勝等2人、孫湧泉等 人且未於接獲該通知同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即屬違反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準此,原告即未符合補充協議書第5條「乙方完全履行本補充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應屬無據。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系爭協議書二(二)約定:「乙方(即陳松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條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權利,及基於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等(包括但不限於發給之抵價地、地價補償費等)全數讓與甲方(即被告),並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完畢,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並完成交付之同時,由甲方簽發即期支票,一次將餘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因原告已準備提出給付,而被告拒絕受領,故被告履行給付尾款240萬元之期限早已屆至,然原告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5月3日,應堪認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伊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一同位於桃園市政府徵收區段範圍內,為土地有效利用,伊乃於102 年11月1 日與陳松吉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以買賣價金為39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區段徵收後之權益出售予伊,伊遂於102 年11月4 日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 、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松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第2 條之約定,陳松吉應於獲得桃園市政府發給之抵價地3 日內通知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合併申請、於接獲桃園市政府有關本件區段徵收之任何通知書或文件時,均應將文件內容於7 日內以電話通知伊並配合伊需求提供文件。然伊就名下所有之土地部分,已於104 年8 月19日前接獲桃園市政府抵價地抽籤作業及申請合併分配相關通知,並於104 年8 月19日至104 年9 月11日申請合併分配,又於104 年9 月18日完成辦理抵價地抽籤作業,而於104 年9 月30日至104 年12月2 日(按應為104 年10月2 日之誤載)、104 年10月5 日至104 年10月6 日已完成分配抵價地(以下簡稱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陳松吉本應於104 年8 月19日前收到桃園市政府辦理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期間前,配合使伊與陳松吉各自所有之土地權利價值能一同申請合併分配,以利土地規劃使用,惟陳松吉未能於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期間內交付委託書、印鑑證明、身分正反面影本、合併分配申請書等資料,反倒於104 年9 月9 日將前述資料交付沈福勝等2 人,由沈福勝等2 人申請合併分配,縱因沈福勝等2 人放棄第一次抵價地抽籤作業,事後陳松吉與沈福勝等2 人因故於104 年10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松吉遲至104 年10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檢附前述文件交付予伊,伊亦已無法完成申請合併分配並達成上揭契約之目的,則反訴被告對此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伊隨後於104 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說明上情,陳松吉卻於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公文後並於104 年10月13日前通知,所致損失應由伊自行負擔,復於105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伊,因未能申請合併分配,已收取系爭補償費,並要求伊給付餘款280 萬元,但實際上係陳松吉未依約配合辦理而有違約情事在先,致伊僅能就個人所有土地自行申請合併分配,並於104 年9 月18日完成抵價地抽籤作業。故本件給付有確定之期限,依前開約定,反訴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收受文件第8 日之104 年9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55 條之規定,伊陸續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受領陳松吉遲延後之給付,並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50 萬元及自受領系爭支票之日即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2 項約定,陳松吉如違約,除按已收價款之二倍給付伊外,另給付15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50 萬元外,並暫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2項之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 萬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50萬元部分,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所需授權文件交予沈福勝等2 人,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所為,即無從再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就本件締約及配地事宜均已授與王黨逸、林裕雄、林裕仁代理權限,反訴原告並指派王黨逸與反訴被告接洽配地事宜,甚將反訴被告配地資料交予沈福勝等2 人之代理人孫湧泉,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有授權王黨逸、林裕雄代理之事實已臻明確,其法律效力仍歸屬於反訴原告本人。縱認非有權代理,其等之行為外觀上已構成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反訴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即使認王黨逸、林裕雄非為反訴原告之代理人,亦為反訴原告之傳達意思機關(使者),屬於反訴原告本人之意思。是反訴原告已變更契約內容,反訴被告已無將第一次申請配地資料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未將該等文件交付反訴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且反訴被告既已將該等文件交予沈福勝等2 人,表示反訴原告對第一次配地之事已有所悉,益見反訴被告並無違約。又反訴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解除不生效力,反訴被告自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負損害賠償暨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另反訴原告應就其主張於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時已與他人完成配地之事實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未在收受桃園市政府相關函文後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無法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同申請合併分配,已失原先締約之目的,而拒絕反訴被告嗣後之通知、補件及受領系爭補償費,並已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於訂約時受領之價金150 萬元,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否約定確定期限,反訴被告是否遲延給付?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 1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陳松吉本應於104年8月19日前收到桃園市 政府辦理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期間前,交付委託書、印鑑證明、身分正反面影本、合併分配申請書等資料,然其竟於104年9月9日將前述資料交付沈福勝等2人,由沈福勝等2人申請合併分配,陳松吉遲至104年10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檢附前述文件交付予伊,伊亦已無法完成申請合併分配並達成上揭契約之目的,則反訴被告對此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擬將因區段徵收可得之權利,及基於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等全數讓售予甲方,雙方合意簽立本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證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為因區段徵收可得之權利,及基於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一情,應堪認定。而反訴原告究竟應何時交付基於該區段徵收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償費上並未記載,仍須待桃園市政府通知後,反訴原告始能決定反訴被告所需交付之標的為何及依桃園市政府作業時程,始能決定何時交付,此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縱認桃園市政府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之通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依約通知,惟仍應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反訴原告104年10月15日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均未提及催告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本件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⒊雖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以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代理人之名義,一同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並參加抽籤,以利反訴原告以自有土地,與反訴被告共同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以利土地能為同一筆抵價地,而有效規劃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而本件反訴被告收到桃園市政府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通知,未將相關資料交予反訴原告,導致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目的未能達成,而為達成該目的,兩造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履行期自應為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期日之104年9月11日云云;然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未記載給付期限,且反訴原告所述之簽約目的亦無記載於其上,且綜觀該二份契約,亦未能查悉反訴原告所述之上開簽約目的。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內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目的係欲取得該地因區段徵收所獲權利及基於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見本院卷一第2頁反面),反訴原告於105年6 月2 日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狀(一)內,將反訴被告該主張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是此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效力,雖反訴原告表示撤銷自認(見本 院卷一第90頁),然為反訴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283頁反面),且證人孫湧泉亦證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目的不可能是要拿自己的土地與反訴被告合併申請配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該自認之簽約目的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認反訴原告所述之目的為可信,而認已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準此,反訴原告依此主張之給付有定期限,亦無理由。 2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是否已合法解除?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因 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據此主張返還150萬元,自屬無據。 3反訴被告是否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 查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乙方(即陳松吉)同意接獲桃 園縣政府有關本件區段徵收之任何通知書或文件時,均應將文件內容於同日以電話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需求提供文件正本(或影本)。」;系爭協議書第5點(一)約定:「乙 方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除按已收價款之二倍給付甲方外,並另給付壹佰伍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62頁),本件證人王黨逸、林裕雄非反訴原告之代理人、亦未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及使者,業經認定如前,故反訴被告將第一次申請合併分配之通知及資料交給沈福勝等2人、孫湧泉等人且未於接獲該通知同日以電話通知反 訴原告,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前開無確定期限之違約金債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4-1頁)翌日即10 5年7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㈠本訴部分: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二(二)約定:「乙方(即陳松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條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權利,及基於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等(包括但不限於發給之抵價地、地價補償費等)全數讓與甲方(即被告),並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完畢,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並完成交付之同時,由甲方簽發即期支票,一次將餘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3頁)請求給付尾款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而依補充協議書第5點請求40萬元,為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第255條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150萬元,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5點(一)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 ,除按已收價款之二倍給付甲方外,並另給付壹佰伍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62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另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 、第8項。至於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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