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周裕晏 被 告 尚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傑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尚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255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按起訴時原告原有備位聲明,嗣於105 年5 月11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該備位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嗣於105 年7 月4 日向本院具狀追加被告許雅雯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8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減縮請求之金額,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於網站上瀏覽到被告尚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雅雯所刊登之寶馬汽車(車型:BMW E92 335 ci/ 白色/2007 年份/ 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BAWB73537P037627 ,下稱系爭汽車)在網站上出售,且於網頁上載明「我不敢說我的車價最便宜,但我敢保證我的車況一定沒問題」,又因SAVE尚杰汽車係台灣大型連鎖之中古車商,故原告對於連鎖加盟車商有品質保證之信賴度,原告遂於同日晚間前往被告尚杰公司之營業處所商談,被告尚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雅雯告知「系爭汽車並無問題,車況很優」,並出具連鎖車商認證證書,經原告詢問系爭汽車有無發生事故或損壞情況,被告許雅雯回稱「沒有」,原告確信其檢驗認證品質,隨後雙方簽訂被告所提供之中古車買賣合約。翌日,原告前往被告尚杰公司營業處所給付訂金1 萬元,並向被告許雅雯提議想試車,但卻由該店店長駕駛,原告則乘坐於副駕駛座經駕駛一小段路後,雙方約定於同年1 月29日在被告尚杰公司中和分店寶馳國際交車,當日原告想先試車有無問題,但遭告知因店長不在不能試車,嗣原告因信任該連鎖加盟中古車商之檢驗認證品質,遂將該車駛離。詎於同年2 月4 日發現水箱水位過低,原告於加滿水後,駕駛系爭汽車經由高速公路前往南部,竟發現踩油門加速至高轉速時,引擎處有明顯怪聲,疑似引擎或變速箱故障,並喪失該車應有之馬力,原告本以為是輕微小故障,詎料越來越嚴重,該車水箱一直不斷顯示水箱水位過低,原告乃向被告許雅雯告知此事,但遭回稱「伊等有以電腦檢查但沒問題,其他東西於交車都有巡過五油三水;伊有問老闆,他說之前燈也有閃過,經他檢查好像是燈壞掉,水箱是沒問題」。 ㈡被告於簽約時是自行準備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雖該合約書第5 條規定「甲方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但原告確信被告所出具之SAVE認證車商檢驗認證書上標明引擎系統及變速箱系統皆全數標記正常,信賴被告所加盟之連鎖車商檢驗品質,才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詎系爭汽車具有多處嚴重瑕疵,又上開買賣合約書第5 、6 、7 條明顯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3 、4 項等規定。系爭汽車之引擎或變速箱故障,雖非至無法行駛之情況,但系爭汽車為性能跑車,如無法將其性能發揮至淋漓盡致,將失去該性能跑車之本質及意義。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時已有上開瑕疵存在,而該瑕疵非以外觀檢查即可立即判斷,需經過各種道路測試方可知悉車況,而原告第一次看車時要求試車,原告只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駕駛時也是慢速行駛,並無將系爭汽車之性能發揮給原告查看,原告因確信被告於網站上所刊登保證車況之訊息及SAVE認證書全數檢驗正常而信賴系爭汽車完全沒有問題,且被告所提供之買賣合約亦非定型化契約,幾乎是偏頗被告之條款,被告自始就知道系爭汽車之問題及有損壞之情形,而避不告知原告,甚至在原告主動詢問下還避重就輕,僅告知「車況很優,沒問題」等保證語,然交車不到一星期即問題不斷,甚至發現不僅水箱破裂、後保桿掉漆、倒車雷達失效、引擎或變速箱損壞。 ㈢SAVE認證中古車聯盟於官方網站上標榜「凡是所有SAVE認證書車輛即所有車輛皆需經過認證工程師168 項公正認證,並頒發完整的認證檢測資料;消費者更可透過SAVE官網查詢每輛車之檢測細節,更提供顧客三大保證與保證不符原價買回之承諾」,而原告確信其連鎖車商之認證之公信力及品質保證,才購買系爭汽車,詎系爭汽車交車後不到一星期即狀況百出、問題連連,且原告於看車至交車之間,被告許雅雯也一再向原告表示「別擔心,車子狀況很好啦,有認證過的呢」,又系爭汽車之售價竟以高於該車一般市場行情之價格售予原告,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汽車有損壞之部位及狀況。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將系爭汽車送往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鑑測中心檢測,檢測報告指出系爭汽車並不只水箱漏水,竟還有汽門室蓋、機油冷卻器滲油、渦輪散熱管有油漬、機油底殼及曲軸後油封及油壓感知器滲油、變速箱冷卻油管滲油、後差速器油封油漬、以及低檔位加速時有異音,足見系爭汽車並無被告於網站上所刊登保證車況之情形。被告許雅雯交付系爭汽車時,並提供SAVE集團車輛查定認證書,該認證書之引擎系統第5 點引擎高速運轉引擎主體有無異常聲響標注為正常,實與現實情況明顯不符,105 年4 月初時,原告有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與被告商談該如何處理,但被告表示僅補償漏油墊片(價值估2 千多元),原告於起訴時系爭汽車尚未自行修復,嗣因考量不先自行修復,被告又不誠心賠償處理,系爭汽車又不可能都不使用,且難保自身及公共交通安全,乃於同年5 月間自行修復,而修復項目確實為系爭汽車引擎高速運轉有嚴重異音,拆解後才發現該異音為引擎內部活塞損壞,且為長時間累積下來之損壞,甚至傷及整個引擎至汽缸及曲軸,系爭汽車因被告之不實銷售,導致原告拆下整個引擎做大整修,嗣後可能因買賣時無法以一般行情售出,一般就系爭汽車所屬年份之行情大概為70萬元至85萬元之間,因被告一再保證系爭車輛狀況非常好,售與原告高於一般行情非常多之價錢,實屬誇張。系爭汽車維修金額250,000 元,有伊提出之附件三所示之「立鑫汽車保養車輛委修單(下稱系爭委修單)」可證,系爭委修單中除電子節溫器及水箱不是與引擎拆修之必須更換品,其餘項目皆是系爭汽車之瑕疵。又因汽車引擎為許多機械零件組合而成,診斷電腦只能查出有電子系統之故障代碼,例如進氣部位有漏氣情形造成混合氣偏稀薄、或引擎汽缸內之缸壓壓力不足、亦或是引擎汽門活塞磨損過度損壞彈缸,皆需整組引擎拆下再拆開仔細人工檢查,絕非目測聽測即可知悉。系爭汽車完全無法達到正常使用之情形,且一交車後就有許多小毛病,可見系爭汽車早已有瑕疵,且因被告保證車況非常好,但事實並非如此,原告嗣後若再出售系爭車輛,肯定會因被告之不實銷售,導致低於一般行情而減少10萬元之價金,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尚杰公司以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至被告車行看車,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合約內容載明並告知原告現況交車、不保固,並附裕隆集團SAVE認證書,原告同意並看過合約內容後簽名蓋章,並付訂金1 萬元,且與本店店長一同試車,試完回來,店長詢問要不要自行試開,原告說不需要,同年1 月29日交車給原告,另用一張白紙寫明⒈此車種為性能車種,引擎、變速箱、消耗品零件均不保固、⒉已告知車主右前電燈後、車頭部分有鈑金烤漆修復過、⒊此車種為美國外匯進口車種,里程數僅供參考等事項,並告知原告及由原告看完內容後,同意合約內容才簽名蓋章。交付系爭汽車時,引擎、變速箱及零件均無損壞,且SAVE車商都有檢查認證過,至於原告換修之零件本來就是消耗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雅雯則以有明確告知是現況交車,合約也載明是現況交車,所有的消耗零件都沒有保固,系爭汽車縱有損壞如何判斷是被告之責任,系爭汽車已是9 年之中古車,不可能像新車一樣,也不可能沒有消耗零件,新車價格要3 百多萬元,原告以105 萬元購買,多少都有零件老舊之問題,原告第一次看車時,很明確告知現況交車,不給予保固,交車當天因合約書已沒有空格可以加註文字,以另一張白紙再加註一次,並明確再告知系爭汽車為性能車種,引擎、變速箱及消耗品沒有保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交車後之同年2 月4 日發現水箱水位過低,原告於加滿水後,駕駛系爭汽車經由高速公路前往南部,竟發現踩油門加速至高轉速時,引擎處有明顯怪聲,疑似引擎或變速箱故障,並喪失該車應有之馬力,其為維護自身及公共交通安全,於同年5 月間已自行委由立鑫汽車保養廠修復,而修復項目確實為系爭汽車引擎高速運轉有嚴重異音,拆解後才發現該異音為引擎內部活塞損壞,且為長時間累積下來之損壞,甚至傷及整個引擎至汽缸及曲軸,導致拆下整個引擎做大整修,該保養廠出具之系爭委修單中除電子節溫器及水箱不是與引擎拆修之必須更換品外,其餘項目皆是因引擎內部活塞損壞致引擎高速運轉有異音,並因長期累積下來傷及整個引擎至汽缸及曲軸所造成之損壞,即屬系爭汽車之瑕疵(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因上開修復費用為25萬元,且因上開瑕疵導致系爭汽車低於一般行情而減少10萬元之價金,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2 人否認系爭汽車交車時有引擎損壞之瑕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汽車於被告交車時是否有引擎內部活塞損壞致引擎高速運轉有異音之瑕疵存在?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於系爭汽車交車時存有上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汽車於交車時存有引擎內部活塞損壞致引擎高速運轉有異音之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系爭汽車經裕隆集團SAVE認證,確實未發現引擎高速運轉引擎主體有異常聲響之情形,有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4、25頁),再參以原告所述其於105 年1 月29日取得系爭汽車,嗣後於同年2 月4 日駕駛系爭汽車經由高速公路前往南部,始發現踩油門加速至高轉速時引擎處有明顯怪聲等情,已見原告於取得系爭汽車使用至同年2 月3 日之間並無異狀,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同年2 月4 日發現系爭汽車在高轉速時引擎有異音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同年2 月17日始將系爭汽車送往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鑑測中心檢測,檢測報告雖指出路試時發現低速檔位加速時有啦啦異音(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7頁之檢測報告),惟衡情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若無特別情況,應係使用高速檔位行駛,故上開檢測報告所指低速檔位加速時有啦啦異音乙節,尚難佐證原告所述在高速公路踩油門加速至高轉速時引擎處有明顯怪聲之主張為真。又上開檢測報告固指系爭汽車於路試時低速檔位加速時有啦啦異音,然並未鑑測指出該啦啦異音產生之原因為何,況系爭車輛係於96年出廠之中古車,於交車時之車齡已逾8 年,車輛零件之狀態自非新車所能比擬,而上開檢測報告所指之啦啦異音,又是被告取得系爭汽車使用19日後之檢測,自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之使用、零件老化或其他外來因素所致,且乏確據證明該啦啦異音即係引擎內部活塞損壞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交車時存有引擎內部活塞損壞致引擎高速運轉有異音之瑕疵云云,尚乏證據證明。 ㈤原告又進而主張其於同年5 月27日將系爭汽車送往立鑫汽車保養廠維修,系爭委修單(見本院卷第21頁)修復項目中除電子節溫器及水箱不是與引擎拆修之必須更換品外,其餘項目如引擎清洗組合、汽缸蓋加工、活塞環、上修包、汽門油封、汽缸床、下修包、大波司、小波司、曲軸連、連桿、時規鍊條組、機油鍊條組、時規張力器、汽缸蓋螺絲、機油泵螺絲、油底殼螺絲、螺絲起出、磨缸、感應片、進氣齒輪、排氣齒輪、皮帶、皮帶調整器惰輪、發電機惰輪、電子水邦浦、汽門導管、電子節溫器、水邦浦固定螺絲、變速箱螺絲、水箱、水箱精、高壓油管、上水管、機油、機油芯及引擎上下工資等項目皆是因引擎內部活塞損壞致引擎高速運轉有異音,並因長期累積下來傷及整個引擎至汽缸及曲軸所造成之損壞云云。惟查,系爭委修單之上開維修項目,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汽車於105 年5 月27日有就上開項目進行維修,實無法證明該等維修項目與原告主張之其於同年2 月4 日駕駛系爭汽車經由高速公路前往南部時發現踩油門加速至高轉速時引擎處有明顯怪聲之間有必然之關聯。且原告於同年2 月17日將系爭汽車送往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鑑測中心檢測時之里程數為122,142 公里,嗣於同年5 月27日將系爭汽車送往立鑫汽車保養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129,727 公里,可見原告於該3 月又10日之期間,就系爭汽車駕駛之里程數高達7,585 公里,顯見原告就系爭汽車有相當之使用,再如前所述,系爭汽車之車齡已逾8 年,車輛零件之狀態已非新車可比,原告於取得系爭汽車後又有相當之使用量,故其於同年5 月27日就系爭委修單之維修項目,更不能排除係因原告之使用、零件老化、甚至或是其他外來因素所致,況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交車時存有引擎內部活塞損壞,遂於同年2 月4 日於高速公路行駛踩油門至高轉速時發現有異音乙節,已難以證明。從而本件實無法以系爭委修單有維修前開項目據此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於交車時存有引擎內部活塞損壞,並因該損壞於同年2 月4 日於高速公路行駛踩油門至高轉速時發現有異音,再經長時間累積下來之損壞,因而傷及整個引擎至汽缸及曲軸,導致須拆下整個引擎做大整修云云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交車時存有「引擎內部活塞損壞」之瑕疵,故原告主張其日後之修復費用或該車市價因此低於一般行情,而依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賠償,即乏依據,且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0頁)出賣人為被告許雅雯,並非尚杰公司,原告逕對尚杰公司主張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然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