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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
    劉進火、黃福城、張郡和、林昌三、呂秀菊、羅欽師、陳玉葉

  • 原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玖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法人褚湧佑
  • 被告
    邱春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火 原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原   告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和 原   告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原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原   告 宏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欽師 原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原   告 褚湧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邱春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提出渠等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鑑定渠等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告予本院,俾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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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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