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 原告
-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火
- 原告
-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城
- 原告
-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郡和
- 原告
-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三
- 原告
-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秀菊
- 原告
- 宏玖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欽師
- 原告
-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葉
- 原告
- 褚湧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軒豪律師
- 被告
- 邱春山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請
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惟並未提出渠等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鑑定渠等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
,並陳報鑑定報告予本院,俾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