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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火
原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原告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和
原告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原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原告
宏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欽師
原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原告
褚湧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告
邱春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請

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惟並未提出渠等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鑑定渠等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

,並陳報鑑定報告予本院,俾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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