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火 原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原 告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和 原 告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原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原 告 宏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欽師 原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原 告 褚湧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邱春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提出渠等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鑑定渠等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告予本院,俾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