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火 原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原 告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和 原 告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原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原 告 宏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欽師 原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原 告 褚涌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邱春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廷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共計307.9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圍欄封閉物及障礙物拆除,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營建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將該土地出借、出租、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之1 至3 )後,原告最後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就通行方法部分: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1 通行方案甲所示8 米寬道路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2 通行方案乙所示6 米寬道路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3 通行方案丙所示4 米寬道路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圍欄封閉物及障礙物拆除,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營建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將該土地出借、出租、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通行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承租人或土地上之廠房使用人(主要經營事業項目、土地地號及關係詳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其中原告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家公司)、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昧公司)、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宏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玖公司)、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家志公司)等7 家公司均為楊梅幼獅擴大工業區之廠商,原告褚涌佑則於103 年3 月10日購入系爭高獅段473 地號土地種植作物,附近廠區之商家及個人近30年來皆以系爭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303 巷)為唯一聯外道路出入。詎被告竟於103 年7 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致原告所有、承租、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形成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目前原告雖暫時通行高獅路365 巷連接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所管領之環頂支渠巡防道(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再連接同區高獅段474 、480 、481 、482 、483 地號土地進入廠區,惟石門水利會業已明示拒絕原告繼續使用該巡防道作為進出廠區之通道,原告即無法將之作為替代道路。又被告固稱可經由同區高獅段501 、501-1 、502 、503 -1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然訴外人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落公司)於82年間即於該503-1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嗣於95年10月23日取得該5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可徵該部分土地無法供人、車通行,縱台灣耐落公司自行拆除廠房,曠日廢時,亦非適宜之聯外道路。再者,原告力翔公司廠房後方之土地(即石門農田水利會所管領之楊梅區高上段1542地號土地),已堆置大量廢棄物不易清除,且地勢傾斜無法供大型車輛通行,並非適宜之聯外道路。故綜合上情,原告所有、承租或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皆需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通往聯外道路,且以此通行方式對於鄰近土地侵害最小,惟原告前曾多次欲與被告協商處理通行權事宜,均未獲共識,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參酌土地性質、工業區域之通常可預期之使用方法、各噸級車輛之會車、周遭大型車通行密集、車流量大、連結高獅路之交通狀況及即時救災等因素,以依次8 米寬、6 米寬、4 米寬之通行方法為必要合理,且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鎮產業道路大多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力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為高獅段4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利用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等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理,又原告三昧公司、宏玖公司之廠房所位於之土地分別面臨高獅路及高獅路365 巷,並非不通公路,至於渠等陳稱廠房內機具配備或廠房大門設置位置等緣故致無法通行聯外道路,係因自身廠區規劃或建築設計問題,本可自行變更機具配置或大門設置位置以資解決,無由令被告負擔此不利益,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原告可自高獅段504 、503 、503-1 、502 、501-1 、501 地號土地通行至高獅路,其中高獅段501 、501-1 、503 、503-1 、504 地號等國有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且台灣耐落公司於85年間違法占用高獅段501-1 、502 、503-1 地號土地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沿同段504 、503 、503-1 、502 、501-1 、501 地號等國有土地連接而成之筆直巷道通行至高獅路。又台灣耐落公司早於取得高獅段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即已違法侵占國有巷道,阻礙相鄰土地與高獅路之聯絡通行,原告除得通報主管機關處理外,亦可訴請排除該等地上物對於通行之妨礙,惟原告長時間容任台灣耐落公司占用原本可供通行之土地,致使不能對外為適宜之聯絡,此不通公路之結果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至於高獅段504 地號之國有土地遭原告協昇公司堆置廢棄物,因而阻斷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此乃原告協昇公司任意行為所致,且其餘原告亦非不得請求排除通行權之妨礙,無由據此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通行方法固有拆除台灣耐落公司違章建築廠房之必要,然衡以該違章建築廠房占用高獅段503-1 、502 地號土地範圍不大,應無破壞建築結構安全之虞,且台灣耐落公司既違法占用國有交通用地在先,自可預見其廠房阻斷公眾通行將遭拆除之後果,亦無侵害該公司合法利益可言。 ㈢除上開通行方法外,原告另可經由高獅段503 、504 地號、高上段1542、1401、1408地號土地以達梅高路梅岡巷,再沿梅高路210 巷通往梅高路或幼獅路3 段,或循梅高路210 巷連接高獅路365 巷通往高獅路,而此通行方法並未涉及私人土地之爭執,且高上段1542地號土地上方並無地上物,其下方雖有水道溝渠之設置,惟參諸水利法第72條之規定意旨,水流通路上方本得跨蓋鋪面道路以供通行,故此通行方法並未變更高上段154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相較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原告通行致無從依使用地類別為建築使用之不利益,自屬侵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原告雖主張高上段1542地號土地地勢傾斜,無法供貨車進出廠區云云,惟該坡度是否不符合道路設計規範致生交通安全危險之情事,既未見原告舉證屬實,自難憑採。 ㈣縱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至聯外道路之必要,惟鄰地通行權目的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之問題,且若有消防之必要,亦非不得利用推床、拉水帶等輔助工具延長救援範圍,自無因考量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之特殊情形,便恣意擴張通行範圍。況原告褚涌佑之農用需求、原告三昧公司係經營塑膠材料進出口買賣業務,均無利用大型貨車出入之必要,應認渠等通行路寬僅需2.5 公尺為已足。再者,衡諸一般通行路面之材料多樣,非以柏油為限,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在通行範圍內有何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僅泛言為保護往來高獅路之人車通行安全及避免空氣污染等公共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等均為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承租人或土地上之廠房使用人(主要經營事業項目、土地地號及關係詳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建物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145 頁、本院卷二第205 至213 頁),自堪認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力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為高獅段47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等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惟參諸原告力翔公司所提出之廠房使用執照,業已記載坐落土地為高山頂段843 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而該土地經重測及分割後係編為高獅段472 、472-1 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再細觀原告力翔公司與原告協昇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間所簽署之租賃契約,原告協昇公司僅承租高獅段472-1 地號上之廠房部分使用,其餘高獅段472 地號部分仍由原告力翔公司保留自用(見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足見原告力翔公司乃屬高獅段472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尚難謂其無對於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渠等所有、承租、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為通常使用,且對於鄰地侵害最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均為袋地?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1 、2 、3 所示之預定8 米、6 米、4 米部分,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如是,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圍欄封閉物及障礙物拆除,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營建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將該土地出借、出租、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均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於本條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承租、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為袋地等情,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除原告三昧公司、宏玖公司所有、承租之高獅段523 、474 、475 、476 、480 、483 地號土地以外(詳後述),其餘土地周遭均為私人土地,並未直接鄰接對外道路,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4 、185 頁),足見除上開土地以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土地與對外道路之間,除通行鄰近他人所有之土地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三昧公司、宏玖公司所有、承租之高獅段523 、474 、475 、476 、480 、483 地號土地部分,據原告三昧公司代理廠長陳清和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證稱:「公司在高獅路301 號有設一個鐵門,但平常沒有在進出,是鐵捲門,自小客車可以進出」等語(見該案上字卷第92頁正反面);而自91年起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廠房營業(現為原告宏玖公司承租使用)之訴外人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襄理葉文進亦於該案證稱:「(該案上字卷二第46頁)上面照片是公司的前門,下面照片是一個小鐵門,旁邊是水溝,不會進出。(該案上字卷二第50頁下方及第51頁上方)的照片就是由46頁下方照片出入的門通往外面柏油道路的通路,是可以通行,但大車子不能走」等語(見該案上字卷二第93頁正反面),經比對該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後(見該案上字卷第136 頁),該通路之寬度可通行自用小客車,而依自用小客車與該通路之比例計算,該通路約4 公尺,可通行寬度2.5 公尺左右之大貨車。又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三昧公司之廠房即緊鄰高獅路,緊鄰高獅路的廠房即有設置鐵門,該鐵門寬度可容一般車輛通行,經地政人員現場測量鐵門寬約4 米2 ,據三昧公司人員表示因機器配置問題,不能從該鐵門進出車輛;另原告宏玖公司旁是桃農11號產業道路(即高獅路365 巷),該路是自小客車可雙向通行,但因該公司門口坐向不是緊鄰該路,所以現況而言無法直接通行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 、185 頁)。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當土地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再者,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亦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準此,對照附圖一所示之週邊地理情況,並參酌上情說明,原告三昧公司本可經由其所設置於高獅路301 號之出入口,逕與高獅路聯繫通行,乃因公司業務經營之考量,始將出入口設置於高獅路303 巷(即系爭土地)內,而原告宏玖公司所承租之系爭高獅段480 地號土地亦緊鄰高獅路365 巷,可經由該通路對外聯繫,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是此部分之土地均非屬袋地甚明,從而原告三昧公司、宏玖公司依民法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等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除三昧公司、宏玖公司以外之其餘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1 、2 、3 所示之預定8 米、6 米、4 米部分,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故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⒉就原告力翔公司、褚涌佑、家志公司部分: ⑴原告力翔公司主張其係從事金屬製品、機械設備、汽車及其零件、通用機械設備、其他金屬製品等製造業務,而原告家志公司係主張其從事旗幟、布旗、廣告旗、廣告看板、布幕、旗幟配件、網板等設計製造業務,原告褚涌佑則主張其購地係為從事農耕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堪認上開原告所為業務之通行用地需求,僅為一般農用機具、自小客車、小貨車等中小型交通車輛往來通行即為已足。 ⑵經查,高獅段503 、504 地號土地乃接臨原告力翔公司、褚涌佑、家志公司所使用之高獅段472 、473 、530 地號土地(詳見附圖一所示),而高獅段503 、504 地號等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72頁),自能經由高上段1542、1401、1408地號土地以達梅高路梅岡巷,再沿梅高路210 巷通往梅高路或幼獅路3 段,或循梅高路210 巷連接高獅路365 巷通往高獅路(詳見附圖一及本院卷一第175 至182 頁現場照片所示)。此路段雖其中高獅段504 地號國有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乃原告協昇公司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第187 頁),惟原告力翔公司、褚涌佑、家志公司尚非不得基於袋地通行利益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予以排除侵害;另就高上段1542地號土地部分,其下方固存在灌溉用的溝渠函道(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然水流通路上仍能跨蓋鋪面道路或架設橋樑以供一般通行;至於高上段1542地號土地地勢稍有傾斜、崎嶇之處,亦能透過整地、鋪設柏油方式克服現狀。是原告力翔公司、褚涌佑、家志公司擇以前開路徑通行,不但已兼顧渠等一般農用機具、自小客車、小貨車等中小型交通車輛往來最低限度需求,其所生損害均應較通行附圖二之1 、2 、3 所示之預定8 米、6 米、4 米道路為小,故被告抗辯原告力翔公司、褚涌佑、家志公司所主張之通行方式,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係屬可採,自不應使原告力翔公司、褚涌佑、家志公司通行該土地。從而原告力翔公司、褚涌佑、家志公司依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1 、2 、3 所示之預定8 米、6 米、4 米道路至聯外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華家公司、均富公司、協昇公司部分: ⑴原告華家公司主張其係專營鋁門窗的設計與技術研發業務,而原告協昇公司係主張其從事廢木材回收再利用業務,原告均富公司則主張其為生產取代傳統鋼筋之熔接鋼絲網之製造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77頁);且本院現場履勘時已有委請地政人員測量原告協昇公司車輛長寬高為13米、2 米3 、3 米9 ,原告華家公司貨車長寬高為5 米8 、1 米9 、1 米9 ,原告均富公司貨車長寬高各為20米、2 米4 、3 米4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足見上開原告所為業務之通行用地需求,應以大型噸級以上貨車往來通行為必要。 ⑵又高獅段504 、503 、503-1 、502 、501-1 、501 地號土地乃接臨原告華家公司、均富公司、協昇公司所使用之高獅段529 、473-2 、473-3 、473-1 、472-1 地號土地(詳見附圖一所示),除高獅段502 地號土地外,餘均為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之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5 頁、本院卷三第71、72頁)。參酌訴外人李瑞娥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證稱:「303 巷本來是沿503 、502 、501 地號這樣走。81年間我們曾經做物流業,有在附近承租倉庫,當時就是走503 、502 、501 這條路,後來該條馬路後半段被台灣耐落公司封起來,之後才走503 、521 、522 這條路…」等語(見該案上字卷一第96頁背面、第97頁);另於76年間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外人徐慶統證稱:「我買來的土地上面就有工廠,我買是連上面廠房一起買。我買該土地時,該土地上面沒有道路,旁邊有一條國有道路…早期工廠出入都靠該國有道路」等語(見該案上字卷一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可見高獅路303 巷(即系爭土地)於台灣耐落公司85年間占用國有土地即高獅段501 、502 、503 地號土地前,內部廠商原係沿高獅段503 、502 、501 地號土地通行,並非依系爭土地方向通行,且此通行方式之路面大致筆直易行,相較於系爭土地連接上開國有地及高獅路之間形成兩個90度轉彎直角,在交通安全上衡情應較為便捷安全。 ⑶又訴外人李瑞娥於該案證稱其配偶林於堂於81年間經營吉象倉儲時,承租系爭土地供拖車通行,為免其他廠商擅自利用系爭土地通行,遂於出入口處設置兩根水泥柱,並加裝鐵門管制出入等語(見該案上字卷一第97頁),可見林於堂於81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同意其他廠商通行。另訴外人張智強證稱:「這條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曾經有爭議,91年間曾經被封路…99年間時因為522 、521 換了一個地主,李瑞娥出來爭議,100 年有召開調解會,調解不成,地主就封路」等語(見該案上字卷一第209 頁),核與該案卷附李瑞娥曾於99年間聲請調解之資料乙節相符(見該案上字卷一第64頁),可見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均阻止他人通行之事實。又訴外人葉文進證稱:「這條路曾經有人出面說是私人土地,也將路封起來,時間大約93年左右」等語(見該案上字卷二第93頁),核與李瑞娥、林於堂證稱渠等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檢舉及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見該案上字卷一第187 、188 頁)之時間點相符,顯見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於93年間曾阻止高獅路303 巷內部廠商通行甚明。再依訴外人劉進燈、陳玉葉、黃福城、鄭石勇就系爭土地曾否封路乙事,分別證稱:「有的,時間不記得…」、「有的,前一、二年曾有人出來主張是私人土地…」、「我有聽人說曾經有出來主張…」、「有人出來主張是私人土地,將路封起來…」等語(見該案上字卷二第93、94、96頁背面、98頁),益徵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持續主張,自始即無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內部廠商通行之意,且於發現遭他人通行後立即表示異議,積極主張權利,阻止他人繼續通行,故原告華家公司、均富公司、協昇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即非以通行系爭土地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華家公司、均富公司、協昇公司所主張之通行方式,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係屬可採,自不應使原告華家公司、均富公司、協昇公司通行該土地。從而原告華家公司、均富公司、協昇公司依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1 、2 、3 所示之預定8 米、6 米、4 米道路至聯外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台灣耐落公司在高獅段502 、503-1 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並於95年間取得高獅段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無法以之通行云云,惟台灣耐落公司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先行不法防阻四週相鄰土地與高獅路間之通行聯絡,自不應繼續保有此不法防阻利益,而轉嫁系爭土地承受容忍通行,併此敘明。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圍欄封閉物及障礙物拆除,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營建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將該土地出借、出租、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本件全體原告均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故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就通行權存在所附隨之權利限制,意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圍欄封閉物及障礙物拆除,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營建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將該土地出借、出租、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等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除原告三昧公司、宏玖公司所有或承租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固均屬袋地,惟原告主張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1 、2 、3 所示之預定8 米、6 米、4 米道路對外連接至聯外道路,並非對於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不應認原告對之有通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之1 、2 、3 所示之預定8 米、6 米、4 米道路至聯外道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既不得主張通行權,則其餘伴隨通行權存在而附隨之權利限制,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圍欄封閉物及障礙物拆除,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營建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將該土地出借、出租、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等請求,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號│姓名 │主要經營事業項目 │所有、承租或使用之土地地號 │備註 │ ├──┼────┼──────────┼──────────────┼──────────┤ │ 1 │華家公司│專營鋁門窗的設計與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於83年8 月3 日登記為│ │ │ │術研發 │ │所有權人 │ ├──┼────┼──────────┼──────────────┼──────────┤ │ 2 │協昇公司│廢木材回收再利用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於103 年5 月2 日向力│ │ │ │ │ │翔公司承租 │ ├──┼────┼──────────┼──────────────┼──────────┤ │ 3 │均富公司│生產取代傳統鋼筋之熔│桃園市楊梅區高獅段472-1 、 │公司地址設在桃園市楊│ │ │ │接鋼絲網之製造商 │473-1 、473-2 、473-3 地號 │梅區高獅路303 巷10-1│ │ │ │ │ │號建物,該建物係位於│ │ │ │ │ │前開土地上 │ ├──┼────┼──────────┼──────────────┼──────────┤ │ 4 │三昧公司│從事反光製造塑膠材料│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於84年8 月11日登記為│ │ │ │複合剪裁及買賣進出口│ │所有權人 │ │ │ │貿易業務 │ │ │ ├──┼────┼──────────┼──────────────┼──────────┤ │ 5 │力翔公司│從事金屬製品、機械設│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公司地址設在桃園市○○ ○ ○ ○○○○○○○○○○○○ ○○區○○路000 巷00號│ │ │ │用機械設備、其他金屬│ │建物,該建物係位於前│ │ │ │製品等製造業務 │ │開土地上 │ ├──┼────┼──────────┼──────────────┼──────────┤ │ 6 │宏玖公司│從事工具儀器、辦公事│桃園市楊梅區高獅段474 、475 │於97年10月8 日向訴外│ │ │ │務機器設備、家具服飾│、476 、480 、483 地號 │人鄭炫生、鄭道生、鄭│ │ │ │、珠寶、藝品、首飾、│ │石千承租 │ │ │ │育樂器具之租賃買賣及│ │ │ │ │ │重租賃業務,與前開各│ │ │ │ │ │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 │ │ │ │ │務 │ │ │ ├──┼────┼──────────┼──────────────┼──────────┤ │ 7 │家志公司│從事旗幟、布旗、廣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於82年12月8 日登記為│ │ │ │旗、廣告看板、布幕、│ │所有權人 │ │ │ │旗幟配件、網板等設計│ │ │ │ │ │製造業務 │ │ │ ├──┼────┼──────────┼──────────────┼──────────┤ │ 8 │褚涌佑 │農耕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於103 年5 月8 日登記│ │ │ │ │ │為所有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