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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佩宜孫健智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告
大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進玉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告
陳浚騰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在國道三號南向車道143 公里100 公尺處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操控失當造成該自用小客車翻覆在外側車道,訴外人及原告之受僱人羅謙豪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避免撞擊被告車輛,緊急閃避因而撞擊外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三號南向車道143 公里,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址為桃園市○○區鎮○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84 頁),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填載之償還費用修復承諾書上亦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見本院卷第15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可知被告自96年6 月4 日起迄今任職於訴外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展業部裝置課之佐理工務員(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是被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為其住所,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尚非無稽。再佐以本院囑警訪查被告之戶籍址,訴外人即被訪查人吳賽華表示原告僅偶爾居住於該址,有訪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 頁),自難認被告有以其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住所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55號5 樓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應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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