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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穆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C1、D 、E 、F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前強制執行),前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申請調解後,兩造於94年7 月6 日就前開確定判決及前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 (下稱原應有部分),被告乃撤回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拆屋還地之前強制執行,兩造既已就前開確定判決及前強制執行事件成立和解,且原告已依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即不得再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依前開和解即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今竟又以前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即非有據。

㈡況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後,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迄今約有11年之久,基此,原告對於其所有房屋及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原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於94年間再從其他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新應有部分,已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告再無從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㈢綜上所述,前開確定判決成立後,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4年7 月6 日和解,被告雖已出售原應有部分,但該和解契約並未涉及前開確定判決內容,被告亦僅同意撤回前強制執行事件而已。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另行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江美麗買入並已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9600分之1200之應有部分(下稱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後共有權利並不相同,其係依取得之新應有部分之權利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迄今約有11年之久云云,顯與尚未取得新應有部分之被告無涉。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又位處偏僻之三角形畸零溜地,加上共有人之持分不多,且多數不住在附近,故忽略管理,原告於取得共有人資格後,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從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土地始終由原告無權占有使用,況被告於92、104 年間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均隨即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默示之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持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2 月3 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1、C1、D 、E 、F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爭,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曾於93年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前強制執行,於前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該和解內容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江美麗買入並已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9600分之1200之新應有部分,而再度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759 號卷第69頁、本院司執字第9407號影印卷第11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共有人中一人請求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有人?被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後另從其他共有人受讓新應有部分,是否仍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得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兩造於94年間之和解是否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並未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具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對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故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嚴詞否認含其自身在內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曾同意原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否認共有人間具何等分管契約存在,從而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稱系爭土地大約有15、16位共有人,其中有2 位共有人曾明白表示同意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伊不認識黃江美麗,黃江美麗未曾跟伊為分管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同上訴字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可見原告始終未能明確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如何同意或有如何之默示舉動表示同意原告實際劃定占有使用之範圍,況衡情就共有土地疏於管理、任予閒置,或為避免涉訟,共有人就共有土地遭人占有使用採漠視態度者並非少見,且縱其他共有人對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雖有長期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然原告迄未就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其他共有人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以僅因其他共有人遲未出面請求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自不可採。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未具合法正當之權源。

㈡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共有人中一人請求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有人?被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後另從其他共有人受讓新應有部分,是否仍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得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兩造於94年間之和解是否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業經前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拆屋還地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取得前揭勝訴之確定判決後,雖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嗣於104 年7 月28日另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江美麗買入並已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9600分之1200之新應有部分,而再度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於92年間既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以自己名義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共有人,亦即其餘全體共有人均得以前揭確定判決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由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原告拆除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基於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物權為請求,亦即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具有對世效力,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自及於因受讓系爭土地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即被告,故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成為系爭土地之新共有人後,因原告尚占用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從而,被告自得基於該繼受為新共有人之身分,持前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和解、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上開基於實體法上關係之原因事實始屬之。如前所述,被告曾於93年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前強制執行,於前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該和解內容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依其原應有部分之請求固因和解而消滅。惟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係基於繼受黃江美麗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新共有人之身分為請求,被告既為前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被告依該繼受人身分所取得對原告之請求,顯非前揭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已消滅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其繼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江美麗之應有部分成為新共有人,而以新共有人之身分持前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洵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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