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0號
- 原告
-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壬發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浩瑋律師
- 被告
- 威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威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鐘公司)購買KTURBO75變頻離心式鼓風機設備(下稱系爭鼓風機)使用,系爭鼓風機於102年2 月28日故障無法運作,原告遂委由威鐘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進行檢修,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偕同韓國原廠人員檢查後,向原告稱係鼓風機之變頻器損壞,需新購變頻器替代,故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向被告購買變頻器組1 台,惟安裝後系爭鼓風機仍無法正常啟動,被告乃於102 年5 月30日將整組變頻器及鼓風機馬達寄回韓國原廠進行檢修,並於102 年8 月間稱,韓國原廠表示送回之馬達無法修復,需新購鼓風機專用變頻馬達替代,並保證於更換後,系爭設備即得正常運作,原告因而另向被告購買鼓風機專用變頻馬達1台,惟更換後,系爭鼓風機仍無法使用。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僅於103 年4 月份表示機械無法正常運轉屬原廠問題,即無下文,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函請被告儘速履約,雙方於103 年11月5 日協商無結果,原告乃於104 年9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10日內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該律師函已於104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惟未獲任何回應。(二)原告自系爭鼓風機無法使用後,為求生產順利只能暫時使用舊有之鼓風機,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2 月18日近九個月期間增加電費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又原告為減少電費損失,不得已於103 年2 月18日另以1,690,329 元之代價,向其他廠商購入同款式鼓風機,受有損害合計3,250,329元,爰僅請求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三)系爭契約已於上開律師函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04 年9 月28日解除,若鈞院認上開律師函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19,000 元,並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50 萬元等語。(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向訴外人威鐘公司購買系爭鼓風機,嗣系爭鼓風機於102 年5 月間故障,原告委由威鐘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進行檢修,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係變頻器損壞,需另購新品,原告於同年5 月6 日向被告購買變頻器組一台,惟安裝新購變頻器組後,系爭鼓風機仍無法運轉,被告復稱變頻馬達亦需更換,並保證於更換後,系爭鼓風機即得正常運作,原告方於同年9 月5 日再向被告新購鼓風機專用變頻馬達1 台,已付買賣價金819,000 元(含變頻器及變頻馬達),惟仍無法試車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鼓風機買賣合約、威鐘公司報價單、變頻器組買賣合約、報價單、鼓風機專用變頻馬達買賣合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就上開事實,即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經查,被告曾向原告保證更換新購之變頻器組及變頻馬達後,系爭鼓風機即得正常運轉,惟更換新品後,系爭鼓風機仍無法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給付之變頻器組、變頻馬達未具有約定之品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當認可採。又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6日委請三禾法律事務所以104 年三禾法字第104091601號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契約,並於104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有上揭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原告業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未見補正,雖上開律師函並未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未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於履行期屆至即104 年9 月28日解除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既於起訴狀中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05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堪認系爭2 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819,00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另購同款式鼓風機買賣價金1,690,329 元及增加電費156萬元等損害,並為一部請求150 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新購鼓風機買賣價金1,690,329 元,核屬原告為取得同款式鼓風機所有權所支付之對價,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無可取。另增加電費支出部分,原告陳稱係因系爭鼓風機故障,原告因營業所需使用舊有鼓風機之電費差額,則此差額係系爭鼓風機毀損,使用舊有鼓風機所致,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亦非同一事實,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2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8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之新購鼓風機買賣價金及增加電費支出部分,均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