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奇達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麟 訴訟代理人 湯秀珠 被 告 鑫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輝 訴訟代理人 葉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6,423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423 元,及其中59萬6,4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 萬2,000 元自105 年8 月2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5 分,由被告員工簡裕信駕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國道引道與貨櫃專用道口時,因操作失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伊所有、由伊員工何恭輝駕駛之車號000-00大貨車(下稱原告貨車,下稱該事故為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貨車嚴重受損,伊因而受有23萬200 元修復費(含零件12萬7,100 元、板金工資8 萬9,100 元、烤漆1 萬4,000 元)、拖車費1 萬2,000 元、13萬6,223 元營業損失、20萬元原告貨車價值減損、3 萬元鑑定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423 元,及其中59 萬6,4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 萬2,000 元自105 年8 月2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因伊員工所致,伊固應負責,但伊僅需把原告貨車修理好即可,而原告除未提出發票證明已支出修復費外,所更換之零件更有可能係原先原告貨車所無之零件,或修車廠未實際購買之零件,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至於原告貨車價值減損,應是由買賣雙方決定價格,縱然有鑑定報告,有行無市也無用,且原告貨車經原告自行找修理廠維修後,功能已無問題,亦不得請求價值減損;再者原告既請求修理費,則其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至多應以原來市場價值扣除已賠償之必要修復費後之差額,原告請求伊賠償修復費加計價值減損,合計43萬200 元,顯屬不公,且鑑定費亦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實則,若車輛受損嚴重,通常會直接更換車頭,而與原告貨車規格相同之車頭僅23萬元,益徵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又公司有機器,不代表能營運,依目前景氣,每間公司都有好幾臺車停用,即使一臺車送修,亦不致有影響,且原告亦可能以替代車輛繼續營運,故原告無營業損失,況每月接單數量未有一定,應以實際上損失計算營業損失,並扣除成本計算營業損失,原告應提出各項成本資料,不然亦應依照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再者,原告修復原告貨車時間較正常時間為長,有加重損害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104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5 分許,被告員工簡裕信駕駛被告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國道引道與貨櫃專用道口時,與原告員工何恭輝駕駛之原告貨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貨車損壞,系爭事故係因簡裕信操作失當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何恭輝則未有肇事原因;原告貨車為原告所有,被告貨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6 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3517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定。查被告員工簡裕信駕駛被告貨車,於上開時、地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失當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何恭輝駕駛之原告貨車,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貨車損壞等情,業如前述,則簡裕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僱用人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明揭此旨。依此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而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則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貨車修復費 ⑴原告主張原告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23萬200 元,其中零件12萬7,100 元、板金8 萬9,100 元、烤漆1 萬4,000 元,固據提出永業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105 年1 月16日估價單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永業公司105 年2 月26日估價單,其上所載價格為零件11萬8,100 元、板金8 萬9,100 元、烤漆1 萬4,000 元,合計22萬1,200 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支付予永業公司之修復費為22萬元,則有經永業公司簽收之支票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審諸修車實務,最初就修復費所為之報價與最終實際收取之款項,可能會因增減維修項目、雙方議價等情,而未必全然一致,此觀永業公司105 年1 月16日之估價單與105 年2 月26日之估價單就零件費用有上開出入,亦可佐證,而原告既僅證明其就修復費支出22萬元,證人即永業公司之廠長鄭兆鴻就本院詢問原告貨車之實際維修金額為何時,僅證稱有收受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認原告貨車修復費已由最初之23萬200 元變更為22萬1,200 元,再變更為最終之22萬元,依此一變更過程再按比例拆算後可知,原告貨車修復費為零件11萬7,459 元(計算式:11萬8,100 元×220000/221200 =11 萬7,459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板金8 萬8 ,617元(計算式:8 萬9,100 元×220000/221200 =8 萬8,617 元)、烤漆1 萬3,924 元(計算式:1 萬4,000 元×220000 /221200=1 萬3,924 元),合計22萬元 ,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發票證明已支出上開費用云云,不足採憑。又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貨車所更換之零件有可能係原先所無之零件,或修車廠未實際購買零件云云,而未具體指摘上開修復費中何等零件非屬必要,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依鄭兆鴻證稱:原告貨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直接送至永業公司維修,當時先寫估價單,再由保險公司確認批准材料,並由保險公司備好材料後,永業公司才能開始修理,伊已照估價單內容修復原告貨車,惟因兩造未能和解,材料商向永業公司收取材料錢,伊乃向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可知估價單所載零件業經保險公司確認,當無更換無必要零件之情,且確已修復,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無稽。至被告另質疑永業公司之維修資格與能力,並主張若車損嚴重可直接更換車殼云云,均無礙於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就原告貨車支出22萬元修復費之事實,併予敘明。 ⑵又原告貨車係於104 年4 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迄104 年8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日數為4 年3 月24日,依首揭說明,上開修復費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餘額始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原告主張無庸折舊云云,於法未合。而參諸行車執照,原告貨車為營業大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438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告貨車之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而本件零件費11萬7,459 元,折舊金額為10萬5,713 元(計算式:11萬7,459 元×9/10=10萬5,713 元),故原告得向被 告主張之修復費零件部分為1 萬1,746 元(計算式:11萬7,459 元-10萬5,713 元=1 萬1,746 元)。另板金8 萬8,617 元及烤漆1 萬3,924 元,因無折舊問題,應由被告全額賠償。是以,原告貨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萬4,287 元(計算式:零件費1 萬1,746 元+板金8 萬8,617 元+烤漆1 萬3,924 元=11萬4,287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2.拖車費 原告主張原告貨車自系爭事故現場拖吊至永業公司,支出拖車費1 萬2,000 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查,原告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拖吊至修車廠進行維修,因此所支出之拖車費1 萬2,000 元,當屬原告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第1 項原告貨車修復費,同屬必要修復費用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可採。 3.原告貨車價值減損 查原告貨車既因系爭事故而毀壞,而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是以,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被告主張應以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市場交易扣除必要修復費,做為原告得請求之價值減損云云,顯係將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混為一談,而有誤認,自無足採。原告主張原告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價值減損為20萬元,業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輪軸嚴重變形潰縮、左側車門、左側輪軸、左前葉子板、前保桿、水箱護罩(零件總成)換新;左前A 柱、駕駛座腳踏底板、左側戶定切割鈑修;工字梁校正。而後雖經修復後仍實為(重大事故車)」,回溯至104 年8 月間,正常車況為170 萬元,修復後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佐以證人即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委員蕭新生於本院證稱:正常車是無事故、以原廠出來、無大修過之車輛,以車前部分而言,大修係指外力重擊,底盤、A 柱、水箱前罩、前輪輪軸有異位等情,車輛維修後,功能上會減損,因原告貨車發生過重大事故,雖經過維修,但不完整,價格一定比正常車便宜,伊當時係依照如本院卷第6 至14頁之估價單、鑑定報告書內之照片,並親自去看維修完成之原告貨車後進行比對,依照損壞程度,參考同行意見,查詢當時行情及自身經驗,而做成該鑑定報告,伊從事車輛相關業務20餘年,包括汽車商行、運輸業、車輛買賣業,對車瞭解,從事車輛價格鑑定6 年,專門鑑定大車、大貨車、聯結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4頁),堪認該鑑定報告書可採,且原告貨車因系爭事故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0萬元(原告貨車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正常行情價170 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格150 萬元=20萬元),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全新車殼僅23萬元,非貿易商進口者僅15萬元,鑑定報告不合理云云,惟該估價單僅記載「17噸空車頭」總價為23萬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無法判斷是否與原告貨車之車頭相符,尚難逕認被告主張可採。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原告貨車經修復後,仍存有20萬元之交易價格貶值損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4.營業損失 ⑴原告貨車於104 年8 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拖吊至永業公司進行維修,於104 年9 月20日修復完畢,總計1 月9 日,有永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於該等期間內,原告無法以原告貨車從事貨運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未因此受影響,且可以其他替代車輛繼續營運,故原告無營業損失云云,不足為採。至被告另辯稱上開修復期間過長云云,惟此係因原告貨車為保險公司承保之車輛,相關修復需經保險公司確認並備料等情,業據鄭兆鴻證述如前,難認原告有故意拖延修復期間之情,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除損失營業淨利(所失利益)外,應亦有部分成本因暫停營業毋庸支出,是以究竟何者為固定成本,何者得節省下來而不受損失,即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主張不得以推估金額計算,而應以原告實際損失計算營業損失云云,於法不合。經查,原告之預期營業利益,應以其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包括駕駛運費、etag過路費、油資費用及其他稅雜費等,蓋此等項目為原告以原告貨車從事貨運業務所應支出之成本,本應予扣除,亦即,應以原告以原告貨車從事貨運業務之營業淨利為計算依據。原告雖主張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3萬6,223 元,並舉原告車輛104 年10月至12月營業額為證,再扣除駕駛運費、etag費用及油資費用,而為主張,並稱原告貨車營業額1 個月超過30萬元,其實際損害遠大於所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事故既發生於104 年8 月13日,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1 月至7 月間之平均營業淨利為計算依據,較屬公平客觀,至原告主張僅需扣除駕駛運費、etag過路費、油資費用云云,而忽略尚有其他稅雜費等成本支出,已有未當,且原告空言主張原告貨車每月營業額超過30萬元、成本僅為營業額之2 至3 成,而未提出證據,則其主張營業損失為13萬6,223 元云云,自難採信。 ⑶又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科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未能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或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而原告係汽車貨運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依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中汽車貨櫃貨運之營業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第136 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 月至7 月之統一發票,原告貨車於此期間所創造之營收為125 萬6,640 元,平均月營收為17萬9,520 元(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計算式如附表),每月淨利為1 萬4,362 元(計算式:179520×8%=14 362 )。則原告於原告貨車修復期間之1 月9 日內無法以原告貨車從事貨運業,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 萬8,670 元【計算式:1 萬4,362 元×(1 +9/30)=1 萬8,670 元】,應為相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鑑定費 原告主張委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貨車價值減損,支出3 萬元鑑定費,應由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支出乃其為證明原告貨車價值減損所支出,並非原告貨車因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11萬4,287 元、拖車費1 萬2,000 元、原告貨車價值減損20萬元及營業損失1 萬8,670 元,合計34萬4,957 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催告被告時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既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起訴之請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就拖車費1 萬2,000 元,係以105 年8 月24日書狀而為請求,該書狀係於105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其餘33萬2,957 元部分(計算式:34萬4,957 元─1 萬2,000 元=33萬2,957 元),則係以起訴狀請求,該書狀則係於105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 、55頁),是以,原告就33萬2,957 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8 日起,就1 萬2,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4,957 元,及其中33萬2,957 元自105 年6 月8 日起,其中1 萬2,000 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 月份 │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新臺幣) │ ├─────┼──────────────────┤ │104 年1 月│177,030元 │ ├─────┼──────────────────┤ │104 年2 月│154,980元 │ ├─────┼──────────────────┤ │104 年3 月│233,520元 │ ├─────┼──────────────────┤ │104 年4 月│172,410元 │ ├─────┼──────────────────┤ │104 年5 月│165,270元 │ ├─────┼──────────────────┤ │104 年6 月│174,090元 │ ├─────┼──────────────────┤ │104 年7 月│179,340元 │ ├─────┼──────────────────┤ │合計 │1,256,640元 │ ├─────┼──────────────────┤ │平均 │179,520元 (179520÷7=17952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