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昶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雲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承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未據原告逾起訴時繳納,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