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 原告
- 呈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誠
- 訴訟代理人
- 黃培鈞律師
- 被告
-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GP SEAFOOD CO . ,LTD(下稱GP公司)所有MALVA888號(下稱MALVA )漁船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上午出港時,在高雄港內與訴外人SUN WINNER MARINE CO . ,LTD (下稱SUN WINNER公司)所有之M /V SUN WINNERII貨輪(下稱系爭貨輪)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碰撞事故)。當時因MALVA 漁船出港在即,為爭取時效,就系爭碰撞事故,即由原告擔任GP公司之保證人,被告擔任SUN WINNER公司之保證人,兩造協議先由原告依被告預估之損害施工人員、浮筒費、驗船報告、交通船、營運損失等費用,簽發票號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4 年7 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俟上述船舶修復後,被告再提供相關費用之單據及文件,依實際損害金額結算,由系爭支票支付,兩造並簽訂有原證1 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
㈡詎被告未經與原告結算,即逕自於104 年9 月3 日將系爭支票執以兌現取款,惟被告提出之索賠請求,經協和海事公證人有限公司審核,其中受損修復費用469,766 元部分,已由原告直接給付予修理承包商,被告就此部分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外,被告其餘得請求之金額如下述:
⒈塗漆作業費用33,000元。
⒉防護與補償協會公證費33,600元。
⒊船體保險公證費62,000元。
⒋法國驗船協會公證費81,063元。
⒌浮筒繫泊費18,397元。
⒍渡船費用22,680元。
⒎代理費用12,890元。以上⒈至⒎項合計263,630 元。至於被告主張受有每日8,000 美元之租船損失部分,因公證人公司認船主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受損事實,故未予採認。故被告依系爭支票得兌領之金額應為263,630 元,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兌領超逾上述金額之2,016,370 元部分(計算式2,280,000 -263,630 =2,016,370 )即屬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37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201 萬餘元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甲方即Sun Winner公司之保證人為由,然姑暫不論本碰撞事件Sun Winner公司實際上支出及營業損失早已超過228 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甲方即Sun Winner公司與乙方即GP公司間,就修復甲方之船舶造成之甲方營業損失及相關費用,由乙方保證人先行開立面額228萬元支票以「預付」上開費用,日後再依實際開銷結算,多退少補,是若預付之費用多於實際營運損失及修復費用,甲方即應將差額返還乙方;反之,若預付之費用少於實際營運損失及修復費用,乙方即應補足差額交付甲方甚明;於前者之情形,針對甲方之返還差額義務,Sun Winner公司即為主債務人,被告屬保證人;就後者之情形,針對乙方之補足差額義務,GP公司自屬主債務人,原告當為保證人。則就原告本件主張Sun Winner公司超收預付之款項而應返還差額之情形,被告即為Sun Winner公司之保證人,惟被告既未有任何明示與Sun Winner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之表示,亦未有民法第746 條之情形,是被告即得就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先訴抗辯,於原告就Sun Winner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拒絕清償。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相關維修費用,被告持有並兌領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Sun Winner公司之內部關係,從而被告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GP公司所有之MALVA 漁船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出港時,在高雄港內與訴外人SUN WINNER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輪發生系爭碰撞事故。
㈡就系爭碰撞事故,原告擔任GP公司之保證人,被告擔任SUNWINNER公司之保證人,並簽訂有原證1 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已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金額。GP公司迄今未對系爭貨輪因系爭碰撞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為賠償。
㈢系爭支票最終目的係為直接支付系爭貨輪因系爭碰撞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㈣美金之匯率以1 美金兌換新臺幣31.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㈤系爭貨輪修復之塗漆作業費用、相關公證費用、浮筒繫泊費用、渡船費用及代理費用之損害合計至少263,63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貨輪所受之損害兩造是否同意以每日美金8 千元之定額計算商業營運損失?
㈡系爭貨輪修復之日期為何?
㈢計算系爭貨輪之商業營運損失,應自何時起算?
㈣系爭貨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系爭支票金額賠償前開損害後是否有餘額可返還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輪所受之損害兩造是否同意以每日美金8 千元之定額計算商業營運損失?論述如下: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謂「造成商業營運損失,同意以每日8,000 美元賠償」,該8,000 美元是租船之租金,因租船之租金是波動的,當時兩造決定以每日8,000 元美金計算,不管租金高低都固定以美金8,000 元計算,不以租金漲跌來調整,因為修理天數也不會很長;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謂「預付延遲8 天之營業損失費用」之8 天,是大約估算之日數,因為修理、上漆大約就是需要8 天,並須依實際日數結算再多退少補;營運日租金就是以一天美金8,000 元計算,沒有說到若是沒有辦法出租就不用賠償,日數應依實際修復之時間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再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可見兩造確實為簡化租船租金之賠償,為不受租金高低之影響,遂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每日以定額8,000 美元計算商業營運損失之賠償,至於應賠償之日數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依實際修復之時間計算,並以系爭支票作為預付款,且依實際修復之費用及時間結算,再多退少補,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是預估每日以美金8,000 元計算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依實際開銷結算多退少補,故被告仍應舉證每日租金之營業損失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尚非可採。
㈡系爭貨輪修復之日期為何?析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依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12頁至30頁)第7 頁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貨輪完成修復作業之時間為104 年8 月3 日14時30分,損害既已修復,故計算商業營運損失之時間應至上開所記載之104 年8 月3 日為止(見本院卷第77、79頁)云云。惟查,系爭貨輪完成換板及油漆工程之時間應為104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等情,業據證人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貨輪船殼換板完工之後,還要經過法國船級社驗船檢驗,於換新船板焊道做超音波的水密測試,測過了才可以油漆;而且修理完成係包括完成油漆,因為油漆很重要,且因系爭貨輪碰撞之部位是在水線部位,若裝貨的話,該部位會浸泡在海水中,若卸貨就會浮出水面被日曬跟風吹,所以該部分的油漆很重要,才可以保護船板,根據該貨輪之油漆規範,該碰撞部位要上五道油漆才算完成,有兩道防鏽底漆、一道防鏽漆,再兩道防污漆;至原證3 第7 頁下方寫到完成修復時間是8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按見本院卷第18頁),該時間只是換板完成做超音波檢測之時間,超音波檢測後立即要進行油漆工作,油漆工作還沒有完成就不能說修復完成;系爭貨輪是8 月6 日下午1 時55分出港,我所記載的紀錄是8 月6 日上午11時完成油漆工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5 、147 、148 頁),且依上開公證報告第7 、8 頁之記載,係指銲接接合處(接縫與對接)之「超音波」測試,測試結果為正常,開始修復作業時間104年7 月31日8 時、完成修復作業時間104 年8 月3 日14時30分,之後尚有完成塗漆作業時間104 年8 月5 日17時(見本院卷第18、19頁),顯見上開104 年8 月3 日14時30分,確係系爭貨輪置換鋼板完成銲接並完成執行「超音波」測試之時間,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貨輪修復完成之時間。原告另主張依協和公司出具之前揭公證報告第12至14頁記載,系爭貨輪在修復期間內,系爭貨輪亦同時在進行與系爭碰撞事故無關之引擎修復作業,並於本件碰撞損害修復作業完工後,系爭貨輪之引擎修復作業仍未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公證報告第12頁固記載:「104年8 月3 日,本公司公證人欲進入輪機室查看在船體損害修復作業之同時,船東係在進行哪一種引擎工程,但遭船東拒絕,惟本公司取得由修理承包商於104 年8 月4 日所拍攝之照片,本公司由照片中得知,船東於104 年8 月4 日當日仍在進行引擎修復作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該公證報告第13頁之8 月4 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右上方照片僅顯示5 人欲搭小船出港、至左上方照片係自上方往下方拍攝,只拍攝有2 人坐在機器中間之景像,實無從以該2 張照片證明前開公證報告所記載之「在進行引擎修復作業」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左上方照片足以證明另在修復引擎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實難憑採。原告又主張系爭貨輪所以延至8 月6 日出港,乃因SUN WINNER公司另要求修復區域之貨艙內部應塗覆3 道塗層,外部應加塗覆5 道塗層,但協和公司公證認SUN WINNER公司上述要求不符一般船體損害修復之慣例,並不合理,該公證公司認修復區域由工場塗覆一層底漆,剩餘之塗漆作業則於船員方便時間執行即可,故系爭貨輪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應即可出港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所謂只要塗覆一層底漆之「一般船體損害修復之慣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貨輪碰撞處經置換鋼板銲接後之油漆工程很重要,又係位在水線部位,須完成五道油漆工程才能保護船板,始完成修復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況依證人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航行中用吊掛方式油漆會有危險,且一道漆要待乾了以後才可以上第二道漆,船員施作也不方便,何況本件在水線部位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49 頁),益見原告持協和公司之公證報告主張只要塗覆一層底漆,剩餘之塗漆作業則於船員方便時間執行即可,故系爭貨輪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應即可出港云云,洵非合理,亦難憑採。
⒉前開協和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記載之完成塗漆作業時間為104 年8 月5 日17時(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定報告書則記載完成油漆工作之時間為104 年8 月6 日11時(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雖有不同,惟完成油漆工作之正確時間,亦據證人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8 月6 日11時油漆完成的時間比較正確,大約2 小時的備車時間比較合理,若是8 月5 日下午5時油漆完工,應該就出港,不需要待到8 月6 日下午才出港等語可佐,故本院認系爭貨輪應於104 年8 月6 日11時完成全部之修復工作。
㈢計算系爭貨輪之商業營運損失,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104 年7 月31日起算,因為是從該時起開始維修,被告則主張應自104 年7 月29日碰撞時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見本院卷第13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酌證人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貨輪若無碰撞事件,是否本即可營運獲取租金?)是,傭船契約有二種,一種是算航次、一種是算日數,愈早營運即可愈早獲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見系爭貨輪因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自影響其隨時得營運以獲取租金之利益,故計算系爭貨輪之商業營運損失,應自104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起算,始為允洽,被告主張自維修時起算,尚不足採。
㈣系爭貨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系爭支票金額賠償前開損害後是否有餘額可返還原告?綜上,系爭貨輪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之商業營運損失自104年7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起算至同年8 月6 日上午11時修復時止,共計8 日又2 時10分,並以每日定額8,000 美元計算,損失金額達64,722.4美元【計算式:8,000 ×(8 +130/1440)=64,722.4】,再以美元兌換新臺幣31.5元之匯率計算,損失金額已達2,038,7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損害金額263,630 元,系爭貨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實際損害之金額合計達2,302,386 元(計算式:2,038,756 +263,630 =2,302,386 ),系爭支票金額僅228 萬元,以系爭支票金額賠償系爭貨輪所受上開實際損害,顯無餘額可返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既係直接用以支付系爭貨輪因系爭碰撞事故所生之損害,且GP公司迄今未對系爭貨輪因系爭碰撞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基於與SUN WINNER公司之內部關係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再如前述,系爭貨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實際損害之金額已達系爭支票之金額,被告為受償損害即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全部金額,已無餘額得以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得兌領之金額僅為263,630 元,就系爭支票兌領超逾上述金額之2,016,370 元部分(計算式:2,280,000 -263,630 =2,016,370 )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6,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