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 原告
- 何欣怡
- 被告
- 盈益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詹前取
上列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則僅在其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亦應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原告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按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聲明:「一、請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就法院對兩造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判決,及其據以主張或否認之請求權基礎,均未明確表示,依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財產權之訴訟,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但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再原告於起訴狀後附之各項書證,大多模糊不清,無法辯識書證內容,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及依據為何。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四、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五、影印清晰之起訴狀內所載之各項書證。
六、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