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廖珮伶
- 法定代理人呂湘香、許盈瑩
- 原告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秀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 訴訟代理人 譚智文律師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被 告 林秀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殿祥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都公司)、林秀春、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五都公司、林秀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五都公司、馬上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字卷第8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以訴外人雷隆程代理被告五都公司與原告購買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五都公司間,而被告馬上停公司就此買賣價金債務承諾給付,與被告五都公司存在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五都公司、林秀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五都公司、馬上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兩造就訴外人雷隆程究有無代理被告五都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抑或係以被告馬上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馬上停公司訂購乙節存有爭議,原告是以106 年1 月4 日準備㈢狀陳明依與被告馬上停公司間存在買賣關係之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367 條請求權基礎,並於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備位聲明「被告馬上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對被告馬上停公司追加民法第367 條之請求權基礎暨該部分備位聲明,與原訴均基於訴外人雷隆程向原告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法律關係所生,僅授與訴外人雷隆程代理權者為何人存有爭議,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原訴與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無不合,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就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五都公司於104 年間,為桃園青埔高鐵站附近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由訴外人即被告馬上停公司法定代理人雷隆程(更名前為雷金富)與原告聯繫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與被告五都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由被告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秀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4 年間陸續給付被告五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預拌混凝土至被告五都公司指定工程地點後,被告五都公司已依約給付貨款完畢。訴外人雷隆程105 年間,再次代理被告五都公司向原告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五都公司請款時,被告五都公司要求原告改向被告馬上停公司請款,並開立以馬上停公司為抬頭之發票,然原告多次向被告馬上停公司請款均未獲回應,該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7,436 元,今未付分毫。 ㈡被告五都公司與被告馬上停公司公司名稱雖有不同,惟兩公司辦公地址、連絡電話、官方網站、宣傳名片均屬同一,甚且被告馬上停公司負責人雷隆程之名片亦將被告五都公司及馬上停公司併列於上,參以被告五都公司前有委託訴外人雷隆程訂購附表一所示預拌混凝土等節,足證訴外人雷隆程確有代理被告五都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權限無訛,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五都公司間,是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五都公司應依104 年1 月22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之約定,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秀春連帶付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而被告馬上停公司應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五都公司連帶清償。 ㈢如認訴外人雷隆程並無代理被告五都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權限,訴外人雷隆程亦為被告馬上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以被告馬上停公司就該220 萬7,436 元買賣價款迄今未付乙節已為認諾,備位請求被告馬上停公司應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給付買賣價款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五都公司、林秀春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7,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五都公司、馬上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7,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馬上停公司應給付原告220 萬7,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五都公司、林秀春則均以: ㈠被告五都公司前委託訴外人雷隆程訂購預拌混凝土,而與原告簽訂104 年1 月22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然就該筆預拌混凝土買賣價款,被告五都公司均已給付貨款後,嗣後即未曾再委託訴外人雷隆程向原告訂購任何預拌混凝土。 ㈡訴外人雷隆程105 年間再次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目的,係為桃園燈會攤販招商使用,此批預拌混凝土交貨之工程地點為青平段25、26號地號土地,與被告五都公司之停車場工程地點青昇段437 號地號土地,並非比鄰而有相當距離,佐以訴外人雷隆程曾向原告表明發票抬頭需為被告馬上停公司一情,足彰訴外人雷隆程此次訂購行為與原告無涉。 ㈢至訴外人雷隆程前固曾為被告五都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今已有所更易,原告徒憑訴外人雷隆程提出「董事長雷金富」之名片,上有載被告馬上停公司、五都公司等節,即認訴外人雷隆程為被告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非有據,遑論該名片係由訴外人雷隆程自行印刷,並非被告五都公司授權印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馬上停公司則以: 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係被告馬上停公司法定代理人雷隆程向原告訂貨,用以供105 年元宵節燈會攤位招商使用,工程地點為青平段25、26地號土地,與被告五都公司確屬無涉。被告馬上停公司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願依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給付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買賣價款220 萬7,43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五都公司於104 年間,為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訴外人雷隆程向原告訂購強度140 公斤/立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約定以1,730 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計,交貨地點為「青埔高鐵站對面」,雙方並於104 年1 月22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由被告五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秀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訴外人即被告馬上停公司法定代理人雷隆程擔任聯絡人。原告嗣依訴外人雷隆程指示之訂購數量,於104 年1 月25日、104 年3 月16日將附表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至「青埔高鐵站對面」之停車場工地地點,被告五都公司並已如數給付附表一預拌混凝土買賣價款。迄105 年間,訴外人雷隆程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預拌混凝土,經原告如數給付預拌混凝土,被告五都公司、馬上停公司迄未給付分毫,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買賣價款總計為220 萬7,43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1頁)、出貨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附表一與附表二預拌混凝土之叫貨模式相同,均由訴外人雷隆程向原告訂購,送貨地點亦均為青埔高鐵站前,訴外人雷隆程對外自陳為被告五都公司總經理,名片上亦併列被告馬上停公司與被告五都公司,被告五都公司與被告馬上停公司之官方網站、辦公地址、電話、停車場招牌又屬相同,可徵訴外人雷隆程確有代理被告五都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契約之權限,且交易方式與104 年1 月22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相同。參以被告馬上停公司自陳願負擔此筆買賣價金債務,爰依買賣、連帶保證、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都公司、林秀春、馬上停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等語,為被告五都公司、林秀春、馬上停公司所否認,均抗辯稱: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係訴外人雷隆程代被告馬上停公司所訂購,與被告五都公司無涉等語。是本件先位聲明厥應審究之爭點為:⒈被告五都公司是否為附表二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⒉被告五都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⒈被告五都公司是否為附表二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雷隆程有權代理被告五都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為被告五都公司、林秀春、馬上停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就訴外人雷隆程有權代理被告五都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以104 年1 月22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為據,認訴外人雷隆程曾代被告五都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叫貨模式又與104 年1 月22日之訂購單相同,訴外人雷隆程就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訂購,自亦有代理被告五都公司之權限。然觀原告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1頁),簽約日期為104 年1 月22日、預拌混凝土訂購數量為500 立方公尺,而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104 年3 月16日送貨交予被告五都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總計為554 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一),核已超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所載數量。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雷隆程接洽之業務員鄭漢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3 月預拌混凝土(即附表一)送貨地點,就是訴外人雷隆程跟我約見面的工地地點,104 年3 月那次訂購,我有去現場,該時停車場的工程大抵已經完工,訂購的數量偏少,是為了要供作修補使用:105 年間再次訂購的預拌混凝土(即附表二),送貨的地點與前次送貨的工地地點不同,相隔一條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而被告馬上停公司亦自陳:其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係為105 年元宵節燈會攤位招商使用,附表一所示預拌混凝土係送往青昇段437 地號土地,而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則係送至青平段25、26地號土地,二土地相隔一段距離,並非相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益證訴外人雷隆程再次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時,需求附表一預拌混凝土之目的工程業已完工,二次預拌混凝土交貨地點亦屬有別,附表一、附表二之預拌混凝土交易,分屬二次不同之買賣契約。於預拌混凝土訂購單所訂購預拌混凝土用罄後,原告得否僅以被告五都公司曾於載有「聯絡人雷金富」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用印、簽名,即推論訴外人雷隆程再次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必係本於被告五都公司之授權,著實有疑。 ⑶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雷隆程所交付記載「董事長雷金富(即訴外人雷隆程)」之名片1 張(見本院卷第15頁),並據此主張訴外人雷隆程為被告五都公司之董事長,然該名片所載公司名稱為「馬上停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五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五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全名,與被告五都公司之公司全名「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明顯有所區隔。而證人鄭漢榆於簽訂104 年1 月22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前,就訂購單客戶名稱是否為訴外人雷隆程名片所載「五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再與訴外人雷隆程確認,經訴外人雷隆程否認後,方依訴外人雷隆程指示填載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之客戶為被告五都公司,經證人鄭漢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復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衡以難依訴外人雷隆程所交付之「董事長雷金富」名片,即認訴外人雷隆程當然有代理被告五都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之權,遑論該名片為訴外人雷隆程片面印製,且104 年1 月22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被告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顯記載為被告林秀春,而非「五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雷隆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⑷原告所提出被告五都公司、馬上停公司之官方網頁,雖併載二公司名稱,然單憑上揭網頁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五都公司、馬上停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誠無從據此證明訴外人雷隆程對外有代表被告五都公司之權限。至訴外人雷隆程前或曾擔任被告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中小字第34號判決、101 年度中小字第485 號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258 號判決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背面),惟上揭判決之判決時間均係在101 間,此等判決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雷隆程曾擔任被告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五都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易為被告林秀春後,曾擔任被告五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雷隆程,並非當然即有代理被告五都公司之權限,況本件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訂購時間係在105 年間,距101 年相隔已有逾3 年以上之久,徒憑訴外人雷隆程曾擔任被告五都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亦無從推論訴外人雷隆程有代理被告五都公司之權限。 ⑸基上各情,本件自不得僅因104 年1 月22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曾記載聯絡人為訴外人雷隆程,即認訴外人雷隆程再次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行為,係代理被告五都公司訂購。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係被告五都公司或訴外人雷隆程有權代理被告五都公司所為,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買賣交易,對被告五都公司自不生效力。 ⒉被告五都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⑵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與附表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雖均係由訴外人雷隆程向原告訂購,然與二次訂購行為,分屬不同之買賣交易,不得僅因104 年1 月22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曾記載聯絡人為訴外人雷隆程,即認被告五都公司有授權訴外人雷隆程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鄭漢榆於審理時證稱:雷隆程第二次叫貨時(即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因為混凝土104 年單價與105 年的單價不一樣,所以我跟訴雷隆程說其他付款條件跟特約向都跟前次一樣,他說好,我只有跟他確認這些事項,我沒有特別確認雷隆程是幫誰叫貨;因為104 年的時後跟雷隆程配合的不錯,所以就沒有再簽訂一份訂購單,且因為配合的狀況很好,所以才會調降單價給雷隆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訂購流程係由訴外人雷隆程全程處理,無任何向原告表明代被告五都公司訂購之情,衡以原告嗣後檢具請款單向被告五都公司請領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款項時,為被告五都公司所拒絕,要求發票抬頭應更正為被告馬上停公司,亦經證人鄭漢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被告五都公司未曾介入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之買賣交易,被告五都公司無任何原告表示授權訴外人雷隆程訂購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或知訴外人雷隆程以被告五都公司名義訂購預拌混凝土而不為反對意思之情,被告五都公司自無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可指。 ⒊綜上,原告依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都公司、被告林秀春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貨款共 220 萬7,436 元暨法定利息;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五都公司、被告馬上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7,436 元暨法定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有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基於與被告馬上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馬上停公司應給付220 萬7,436 元,為被告馬上停公司於106 年1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3 頁),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馬上停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馬上停公司應給付原告220 萬7,436 元部分,應予准許。 ⒋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馬上停公司應給付貨款220 萬7,436 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馬上停公司給付220 萬7,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都公司、被告林秀春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共220 萬7,436 元暨法定利息;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五都公司、被告馬上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7,436 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馬上停公司給付220 萬7,436 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馬上停公司就原告請求220 萬7,436 元部分為認諾,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馬上停公司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先位聲明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一 ┌──┬───────┬───┬─────┬───────┐ │編號│交貨日期 │強度 │數量(M3)│單價(元/M3 )│ ├──┼───────┼───┼─────┼───────┤ │1 │104年1月25日 │140 │522 │1,730 │ ├──┼───────┼───┼─────┼───────┤ │2 │104年1月25日 │175 │6 │1,810 │ ├──┼───────┼───┼─────┼───────┤ │3 │104年1月25日 │210 │24 │1,890 │ ├──┼───────┼───┼─────┼───────┤ │4 │104年3月16日 │210 │2 │1,890 │ └──┴───────┴───┴─────┴───────┘ 附表二 ┌──┬───────┬───┬─────┬───────┐ │編號│交貨日期 │強度 │數量(M3)│單價(元/M3 )│ ├──┼───────┼───┼─────┼───────┤ │1 │105年1月29日 │140 │496 │1,630 │ ├──┼───────┼───┼─────┼───────┤ │2 │105年1月30日 │140 │498 │1,630 │ ├──┼───────┼───┼─────┼───────┤ │3 │105年1月31日 │140 │276 │1,630 │ ├──┼───────┼───┼─────┼───────┤ │4 │105年2月16日 │210 │18 │1,79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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