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文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文忠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寬達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譚書美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訴訟代理人 譚書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就越南石英石原礦(下稱系爭原礦)買賣事宜簽訂保密協議書,並陸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原礦予被告,惟被告屢有拖欠貨款之情事,經伊催告後被告始結算其貨款總額係新台幣(下同)347 萬2,236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87 萬2,236 元及160 萬元之支票予伊以為清償貨款。嗣伊提示兌現187 萬2,236 元之支票,然另紙160 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於105 年5 月3 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已將系爭原礦全部轉售於訴外人明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明基公司並已如數給付全部貨款予被告,要無明基公司因系爭原礦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被告全部或一部貨款之事實可言。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有些係在礦區所照,與原告交付貨品無關。被告之主張明顯無據,自不可採。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33 條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原礦,總貨款如原告所述,惟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原礦品質不良,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伊對系爭原礦有瑕疵部分願負舉證責任。伊並曾於105 年4 月29日發存證信函請原告修補瑕疵並暫勿提示該票面金額160 萬元之支票,惟原告未修補,因而退票,是伊拒絕給付剩餘貨款160 萬元,自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伊於103 年7 月間與訴外人天萬福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開發銷售越南石英礦石,嗣白文忠另行成立反訴被告文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反訴被告),願意以同一條件出售越南石英礦予伊,對外轉售,兩造並簽立保密協議書乙份。嗣反訴被告陸續交付系爭原礦均產生嚴重瑕疵問題,反訴被告承諾會改善,伊始於104 年11月間又下單向反訴被告訂貨,並出售予訴外人明基公司,另簽發本訴部分所載之2 紙支票予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遲遲未能改善瑕疵,且竟拒絕出貨,致105 年5 月間明基公司通知伊取消訂單,伊共損失193 萬7,137 元預期利益。另兩造依合作意向書意旨,反訴被告不得越過伊直接與明基公司交易,反訴被告竟故意違反造成伊損害。又反訴被告拒絕依合約交貨,致伊無法如期出貨,遭明基公司解除合約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3 萬7,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就其主張「寬達公司於103 年7 月間與訴外人天萬福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之效力及於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屬無據,自不可採。越南政府於105 年1 月1 日起禁止出口石英石,反訴原告亦不否認104 年10、11月有進口之事實,且有支付伊貨款。伊有告知反訴原告越南政府禁止出口之情事,故105 年1 、2 月出貨已取消,是以反訴原告開立支票予伊,105 年2 月反訴原告也與伊結算,並開立同本訴所爭執之2 紙支票,足證105 年1 月1 日後之出貨訂單已取消,伊自免其自越南出口系爭原礦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亦免其支付貨款予伊。伊受越南政府之限制,已不能出貨,自無與明基公司有直接交易行為。另提貨單上所載石灰石應為報關時繕打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一、本訴原告就越南石英礦石買賣事宜,於103 年9 (或10)月間與本訴被告訂立保密協議書。 二、本訴原告出賣予本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原礦,本訴被告則全部轉售於明基公司,而明基公司業已如數給付全部貨款予本訴被告。 三、本訴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傳真變更訂購單予本訴原告。 四、越南石英原石供應商忠雄進出口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2日通知本訴原告略以:「因越南國會新決定關於礦產開採及加工出口。2016.01.01開始越南政府禁止出口石英晶塊形。因此我們公司通知貴公司得知以方便入口此貨物之計畫。從2016/01/01此貨物不許出口。很希望貴接到貴公司的合作」等語。 五、本訴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金額合計347 萬2,236 元予本訴原告,以為其清償應給付之貨款合計347 萬2,236 元之方法。 六、本訴原告已提示兌現本訴被告所簽發1 紙金額187 萬2,236 元之支票,而本訴被告所簽發另紙金額160 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本訴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應給付貨款(票款)160 萬元,有無理由?本訴被告抗辯因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原礦有瑕疵,而得拒絕給付剩餘貨款160 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直接與明基公司交易,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1,937,137 元,是否有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拒絕依合約交貨,致其無法如期出貨,遭明基公司解除合約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應給付票款(貨款)160 萬元,有無理由?本訴被告抗辯因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原礦有瑕疵,而得拒絕給付剩餘貨款1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如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票據債務人即本訴被告抗辯其與執票人即本訴原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即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原礦有瑕疵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訴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訴原告主張其出賣予本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原礦,本訴被告則全部轉售於明基公司,而明基公司業已如數給付全部貨款予本訴被告,嗣本訴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金額予本訴原告,以為其清償應給付之貨款合計347 萬2,236 元,本訴原告已提示兌現本訴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87 萬2,236 元之支票,另紙票面金額160 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本訴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卷第9275號卷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訴被告抗辯本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原礦有瑕疵云云,固據提出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惟徵諸本訴原告當庭陳稱:「……原告賣給被告的石英,被告全部轉售予訴外人明基公司,明基公司已將貨款全部給付給被告,並未主張有任何瑕疵,被告所提出的資料都是還沒有裝櫃的,就算有裝櫃,明基公司也認為沒有任何瑕疵,並將貨款給付給被告,因此沒有被告所主張的瑕疵問題。」,以及本訴被告稱:「沒錯,我們已將越南石英石全部交給明基公司,明基公司也如數給付全部貨款給我們。」、「(明基公司有主張有瑕疵?)我們有發信請明基公司開立原告所交付的石英石沒有瑕疵,但明基公司不願意開立,卻將我們的訂單直接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訴被告既已將本訴原告所交付系爭原礦全部轉售予明基公司,明基公司亦已將貨款全部給付予本訴被告,自無明基公司因本訴原告所交付系爭原礦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本訴被告等情事發生,足認本訴被告所辯前詞,自無從遽予憑信,為不可取。是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應給付票款160 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直接與明基公司交易,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1,937,137 元,是否有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拒絕依合約交貨,致其無法如期出貨,遭明基公司解除合約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其於103 年7 月間與訴外人天萬福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效力,直接與明基公司交易,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營業上之損失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天萬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反訴被告並非該合作意向書之當事人,亦未見有反訴被告簽名號蓋章於其上,該合作意向書是否可逕予拘束反訴原告,已非無疑;又參諸反訴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的合作意向書,且直接與明基公司交易,造成反訴原告營業上損失,此部分我目前無法證明。反訴請求金額是反訴原告發訂單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回覆說無法出貨,訂單上的總營業利潤,如證七0000000 元,對反訴被告與明基公司有直接交易行為,我無法證明。」、「(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與明基公司直接交易之證據?)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4頁),反訴原告既未舉證以明其說,其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云云,自非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傳真變更訂購單予反訴被告,其中載明:「……項次5 ,品名/ 規格:石英原石 00-000mmA1新礦,交期:2016/2/15 ,數量:210 噸,單價:US$153 ,小計32,130……」(見本院卷第36頁),又越南石英原石供應商忠雄 進出口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2日通知反訴被告略以:「因越南國會新決定關於礦產開採及加工出口。2016.01.01開始越南政府禁止出口石英晶塊形。因此我們公司通知貴公司得知以方便入口此貨物之計畫。從2016/0 1/01 此貨物不許出口。很希望貴接到貴公司的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以及反訴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予反訴被告,以清償其應給付之貨款合計347 萬2,236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復參諸反訴原告當庭陳稱:「(所謂的全部交給明基公司期間?)最後一批在2015年11月21日。」、「(法官何時通知取消訂單?)大約是在今年二月左右,因為我十二月底還有去日本處理瑕疵,今日庭提照片即是在日本所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關於105 年2 月間明基公司通知反訴原告取消訂單後,對於反訴被告未依前開變更訂單所載於105 年2 月15日交付系爭原礦210 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迄今未見反訴原告依法予以究責,甚至尚於105 年2 月2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予反訴被告以清償貨款等情,足認反訴被告抗辯其確有將前揭越南供應商忠雄公司通知越南政府將於2016年1 月1 日開始禁止出口石英晶塊形等情轉知反訴原告,兩造並合意取消105 年1 月1 日以後出貨訂單乙節,要與事實相符而有徵,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既免其自越南出口系爭石英原石交付反訴原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應駁回之。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票據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於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3 萬7,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一 ┌──┬─────┬────┬──┬──┬──────┬──────┬───┬─────┬────┐ │項次│ 日期 │ 品名 │數量│單位│單價(USD) │複價(USD) │ 匯率 │ 新台幣 │付款與否│ ├──┼─────┼────┼──┼──┼──────┼──────┼───┼─────┼────┤ │ 1 │2014.11.21│石英原石│ 252│ 噸 │ 190 │ 47,880 │32.915│1,575,970 │ 未付款 │ ├──┼─────┼────┼──┼──┼──────┼──────┼───┼─────┼────┤ │ 2 │2015.03.09│石英原石│ 20 │ 噸 │ 160 │ 3,200 │32.915│ 105,328 │ 未付款 │ ├──┼─────┼────┼──┼──┼──────┼──────┼───┼─────┼────┤ │ 3 │2015.05.04│石英原石│ 42 │ 噸 │ 180 │ 7,560 │32.915│ 248,837 │ 未付款 │ ├──┼─────┼────┼──┼──┼──────┼──────┼───┼─────┼────┤ │ 4 │2015.12.01│石英原石│ 42 │ 噸 │ 153 │ 6,426 │32.915│ 211,512 │ 未付款 │ ├──┼─────┼────┼──┼──┼──────┼──────┼───┼─────┼────┤ │ 5 │2015.06.25│石英原石│ 210│ 噸 │ 175 │ 36,750 │32.915│1,209,626 │ 未付款 │ ├──┼─────┼────┼──┼──┼──────┼──────┼───┼─────┼────┤ │ 6 │ 補 │石英原石│ 21 │ 噸 │ 175 │ 3,675 │32.915│ 120,963 │ 未付款 │ ├──┴─────┴────┴──┴──┴──────┴──────┴───┼─────┼────┤ │ 應付帳款合計│3,472,236 │ │ └─────────────────────────────────────┴─────┴────┘ 附表二 ┌──┬────┬───────┬─────┬──────┬────────┐ │項次│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備註 │ ├──┼────┼───────┼─────┼──────┼────────┤ │ 1 │本訴被告│ 1,872,236元 │AJ0000000 │105年2月29日│兌現 │ ├──┼────┼───────┼─────┼──────┼────────┤ │ 2 │本訴被告│ 1,600,000元 │AJ0000000 │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3日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