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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告
劉芳伶
原告
謝秀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
被告
游語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芳伶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珍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芳伶、謝秀珍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劉芳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謝秀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劉芳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謝秀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芳伶、謝秀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秀珍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珍新臺幣(下同)813,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二度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珍1,257,898 元,其中813,92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97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0,000 元自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原告謝秀珍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1 段往南崁方向,行經南竹路1 段100 號前時,自左側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劉芳伶騎乘並搭載原告謝秀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於行駛間欲靠右切出外側車道找尋路邊停車格,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時,與其他行車車輛之間距,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允讓直行車,及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當日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劉芳伶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皮膚擦傷等傷害,原告謝秀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側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下列損害:

㈠原告劉芳伶部分,共計17,074元:

⒈醫療費用920 元:原告劉芳伶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及104 年4 月1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920 元。

⒉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用258 元:原告劉芳伶於103 年11月20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後,因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3 年11月20日至本院門診診治,以藥物塗抹治療」,故原告劉芳伶至藥局購買藥膏、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及耗材,支出258 元。

⒊交通費640 元:原告劉芳伶於103 年11月20日就診,自住處往返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640元。

⒋薪資損失5,256 元:原告劉芳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陸續於103 年11月19日、20日、104 年4 月10日向任職之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請假,共計3 日,原告劉芳伶之平均日薪為1,752 元,故受有5,256 元之薪資所得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劉芳伶因傷口復原需細心照料,影響行動,造成生活不便,受有身體苦痛及精神上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原告謝秀珍部分,共計1,257,898元:

⒈醫療費用59,605元:原告謝秀珍於103 年11月18日至敏盛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680 元。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長庚醫院就醫,前後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8,925元,共59,605元。

⒉醫療器材及醫療耗材費用6,441 元:原告謝秀珍於104 年1 月27日進行左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外側半月板修補等手術,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需使用自費調整型護膝保護固定及柺杖助行,原告謝秀珍因此購買護具(5,500 元)、柺杖(459 元)、人工皮隱形貼等其他醫療耗材(482 元),共支出6,441 元。

⒊交通費27,700元:原告謝秀珍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均由家屬開車搭載前往,雖無實際支付之金額,然應得比照計程車資向被告請求。

①103 年11月19日、20日、27日、28日、12月19日、104年2 月6 日,原告謝秀珍均係從大溪區親戚家中前往長庚醫院,每次往返支出應為1,300 元;104 年1 月31日係出院,僅請求單趟650 元;以上合計8,450 元。

②104 年1 月16日、3 月6 日、4 月10日、7 月3 日、12月18日,原告謝秀珍係由彰化住家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每次往返支出應為3,500 元;104 年1 月26日為單趟車程1,750 元;以上合計19,250元。

⒋親屬看護費141,500 元:原告謝秀珍車禍受傷後依賴家屬照顧,照顧期間自103年11月18日至103 年12月19日共31.5日(103 年11月18日以半日計),及104 年1 月31日至104 年3 月1 日共30日,總計61.5日。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頒訂之全日班看護服務收費標準,全日班2,300 元、半日班1,200 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141,500 元。

⒌薪資損失222,652 元:原告謝秀珍所受上開傷害,依長庚醫院105 年2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手術後6 個月內須在家修養,不可負重及勞動工作,手術9 個月後始可恢復工作,故原告謝秀珍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謝秀珍係協助配偶從事營造業,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彰化縣營造職業工會,又以勞動部於103 年9 月16日所公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由19,273元調整至20,008元」為計算標準,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222,652 元。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原告謝秀珍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手術後須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復據醫囑表示:「原告需使用自費調整型護膝保護固定及柺杖助行,需專人照顧至少四週」,足認回復時間漫長,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且持續就醫與進行復健治療、肌力訓練,復原時間漫長,至今仍未痊癒,所受痛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被告對其過失行為迄今仍未致歉,令原告謝秀珍長期遭受病痛及精神上折磨,爰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芳伶1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珍1,257,898 元,其中813,9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43,97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0,000 元自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劉芳伶、謝秀珍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而係原告劉芳伶之過失所致:

㈠刑事案件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均未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忽略肇事機車超越系爭機車後,行駛約4 、5 棟房子之距離才往右停靠,兩車已有相當距離,不可能碰撞,亦未斟酌原告劉芳伶、謝秀珍於警詢中之矛盾指述,原告劉芳伶實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跌倒,此揭鑑定結論均不可採。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2 人自己跌倒所致,非兩造車輛碰撞所致。肇事機車倒地處及行經路線,均有路面修補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然交通事故調查表竟記載「無缺陷」,顯有違誤。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類型雖記載「同向擦撞」、車輛撞擊部位記載肇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但兩車並無相對之碰撞痕跡。其次,原告劉芳伶於警訊中稱「我車左前車身與後車身碰撞」;原告謝秀珍於刑事案件證稱:「…因為被告突然切進來,緊急剎車之後我有清楚看到我們的前輪有碰到被告機車的後車牌,是很輕微,剛好剎車後就接觸到被告機車的車牌,我們母女就摔倒…(問:所以你們摔車與兩車接觸無關?)是的,我們的碰撞是很輕微的。」。足見原告劉芳伶上開警訊所述,與原告謝秀珍之證詞不符,亦與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不合,況兩車無碰撞痕跡,可見原告2 人跌倒並非兩車碰撞所致。再者,原告劉芳伶於警詢稱當時車速僅20至30公里,而兩車靜止時相距10公尺,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跌倒時,被告仍繼續騎車前行,則原告2 人跌倒時,兩車既相距10尺以上,肇事機車自無可能碰撞到系爭機車,本件係原告劉芳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面不平之狀況,系爭機車因而倒下,至為灼然。

(二)縱令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原告劉芳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況,方為事故之主因,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免除責任。又原告謝秀珍為乘客,應承擔使用人即原告劉芳伶之過失,被告對原告謝秀珍亦得主張因過失相抵而免責。

(三)對原告劉芳伶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之抗辯:

㈠醫療費:若原告劉芳伶於事故發生時即受有左膝傷口合併摩擦傷之明顯外傷,何以事發2 日後方於103 年11月20日就醫,此顯違常理;且原告劉芳伶於警詢稱左右膝蓋受傷,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足認其所受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其次,原告劉芳伶103 年11月20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復原期1 個月,故104 年4 月10日就醫與本件事故自無相干,況其醫療費用記載為「放射線診療費」,核與其外傷治療無關。

㈡薪資損害:原告劉芳伶雖於103 年11月19日、20日請病假,然其僅有103 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竟能請病假2 日,可見富驊公司對病假管理鬆散,不能認為原告劉芳伶有請假2 日之必要。況且,富驊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就病假仍支付一半之薪資,故原告劉芳伶請求全日薪資,自屬無據。而104 年4 月10日就醫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其傷害又如此輕微,何需請假。

㈢交通費:原告劉芳伶於事發後2 日之103 年11月20日才就醫,其該日支出之交通費,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劉芳伶上述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且傷害程度輕微,其請求10,000元慰撫金,顯無理由。

(四)對原告謝秀珍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之辯詞:

㈠醫療費: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固為真正,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11月18日,原告謝秀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103 年11月19日門診診斷證明書,復未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而原告謝秀珍103 年11月18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敏盛醫院函文記載謝秀珍僅係「右膝挫傷」且活動力正常,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何時造成?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原告謝秀珍應負舉證責任。基此,原告謝秀珍所受上開傷害,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交通費:原告謝秀珍主張至醫院就診支出24,200元交通費,卻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可採。

㈢看護費:103 年11月18日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活動力正常」旋即辦理離院手續,可見原告謝秀珍無看護之必。原告謝秀珍除104 年1 月27日至同月31日進行手術之外,未因本件事故住院,其可自行進食,亦可使用柺杖拄行,尚能自理生活起居,故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難認有看護之必要。

㈣薪資損失:原告謝秀珍既投保職業工會,自應舉證有實際工作並領取薪資,其迄今猶未舉證,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㈤慰撫金:原告起訴時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已屬過高,嗣又再擴張400,000 元,距離事故發生超過2 年,已罹於時效。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劉芳伶是否亦有過失一節:

(一)查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1 段往南崁方向,行經南竹路1 段100 號前時,自左側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劉芳伶騎乘並搭載原告謝秀珍之系爭機車,欲往右偏行停車時,其本應注意須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減速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減速往右偏行停車,致原告劉芳伶騎乘系爭機車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後系爭機車摔車倒地,致原告劉芳伶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皮膚擦傷等傷害,謝秀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側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原告劉芳伶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謝秀珍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21 頁、第25-27 頁;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卷,下稱桃交簡卷,第27-28 頁、第32頁;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第29頁;本院卷第97-103頁反面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卷),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述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辯稱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係現場路面不平導致原告劉芳伶摔車,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憑之原告2人說詞互有矛盾,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亦有瑕疵,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機車原係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左方,且非直線行進,係略有圓弧度之前行,嗣於本件事故發生處,肇事機車已在系爭機車之右前方(見他字卷第19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自原告劉芳伶之左方,右切至原告劉芳伶之右方。

㈡再依原告謝秀珍於前述刑案具結所稱:當時原告劉芳伶要往南崁方向,在學校大門口網狀線附近,被告超車之後沒有直行,是直接向右切,切進來當時伊有嚇到,就很專注地看著被告,原告劉芳伶發現被告的機車時,有緊急煞車,但被告突然切進來,緊急煞車之後伊有看到原告劉芳伶機車的前輪有很輕微地碰到被告機車的後車牌,然後原告劉芳伶騎乘的機車就摔倒,原告劉芳伶是因為緊急煞車才摔倒,兩車的碰觸非常輕微;原告謝秀珍於警詢亦指述:當時被告超越原告劉芳伶車輛後又突然右轉,導致兩車碰撞,伊與原告劉芳伶均摔倒在地等語(見桃交簡卷第19頁、他字卷第24頁)。原告劉芳伶於警詢陳稱:被告超我車後後突然右轉,當時離伊約1 公尺,伊立刻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綜合原告2人於警詢、刑案審理時所述,被告當時係超車後欲往右偏行,原告劉芳伶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原告2 人所述互核一致。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靠右停車時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承認伊有過失;於本院刑事庭亦承認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5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桃交簡卷第1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逕右切至外側車道之情事。

㈣被告辯稱依當時車速20至30公理,伊超越系爭機車後行駛約4 、5 棟房子之距離才往右停靠路邊,兩車靜止時距離10公尺,不可能發生碰撞云云。惟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靜止時之距離並非10公尺,係不足2 公尺,且肇事機車停止時之位置,尚未達外側車道寬度之一半,距離外側車道旁路邊尚有2.8 公尺(見他字卷第19頁),足見肇事機車停止時之位置在外側車道中間,而非路邊。其次,兩車當時係同向行進,肇事機車往前行4 至5 間房子距離時,衡情系爭機車亦往前行4 至5 間房子之距離,自無從以兩車均往前行駛4 至5 間房子,即認兩車距離為10公尺,進而認定被告往右偏行時,兩車不會因此發生碰撞。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係因路面不平才導致原告劉芳伶摔車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之柏油路面雖有補塊(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卷第20頁),然該路面尚稱平坦,且原告劉芳伶當時車速為20至30公里,機車行進間之平穩度,當不受該路面補塊之影響,被告前述所辯,實難採信。

㈥本院刑事庭前曾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路段,由左側超越前車後再往右偏行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於車道內驟然減速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劉芳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4 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1043039738號函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32頁)。

㈦本件依被告之聲請,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經勘查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車損狀況及同車款之機車高度後,若被告機車後車牌下緣三處疑似黑色擦痕之某一處或兩處或全部係本件事故所致,則依上開同車款高度勘查,由被告機車後車牌及後土除部分,均未有明顯碰撞痕跡及破損、變形之現象研判,原告劉芳伶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恐有發生極輕微之碰撞,是以兩機車車體首次碰撞點係被告機車後車尾車牌附近處,與原告劉芳伶機車前車輪附近處之可能性極高;另就現場路面跡證勘查,依現場照片及放大照片所示,原告劉芳伶機車倒地處有1 道煞車痕及3 道分段刮地痕,因刮地痕3之終點近乎位於原告劉芳伶車體支架處,故該刮地痕跡證係由原告劉芳伶機車所產生無訛,佐以刮地痕1 、2 均呈現右偏斜且延續至原告劉芳伶機車倒地停止處,及煞車痕部分亦同此走向研判,上述煞車痕及刮地痕應為原告劉芳伶機車車體所致可信度高;而由上述煞車痕與刮地痕1 ~3 兩類型跡證依次序產生之轉折點係先產生煞車痕再產生刮地痕,佐以刮地痕3 終點近乎於原告劉芳伶機車車體支架處之現象,輔以上述車損勘查及同車款高度勘查,加以原告謝秀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研判兩車道路碰撞區域係在刮地痕假設最短直線距離約2.46公尺內之可能性極高;綜合研判:本件肇事地速限係50公里,而經現有證據還原分析速度部分,研判雙方案發時之速度應低於上開速限之可能性高,而非嚴重超速,此亦可由研判兩車產生極輕微無對應車損之碰撞得到檢驗;另從兩造筆錄與照片物理跡證顯示出之兩車相對動態而言,原告劉芳伶機車原先係行使於被告機車前方,故縱然被告機車於事發時有顯示右方向燈,但對原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之原告劉芳伶機車而言,此行為應無法有效預見,原告劉芳伶應屬無法預見之可能性較大。以上有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鑑定報告書卷,鑑定報告書第5-7頁、第9 頁)。是依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確實發生碰撞,且原告劉芳伶並無肇事因素,亦堪可信。

㈧綜上各情,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自左側超越系爭機車,欲往右偏行停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減速往右偏行停車所致,被告行為與原告2 人所受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劉芳伶騎乘系爭機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以及原告劉芳伶與有過失云云,俱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2人所受傷害部分:

(一)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2 日後,原告劉芳伶才去就醫,且警詢時稱左右膝蓋受傷,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蘆竹分局警員即至現場處理,並紀錄24小時內受傷人數共2 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他字卷第19-21 頁),而原告劉芳伶、謝秀珍於警詢中均表示有受傷,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2頁),堪認原告劉芳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皮膚擦傷之傷害。原告劉芳伶雖於事故發生2 日後始行就醫,然距離事發時間尚非久遠,其所受傷害為左膝挫傷併皮膚擦傷,亦非嚴重,是原告劉芳伶所稱其以為擦傷並無大礙,先觀察幾日,後發現傷痛難耐而就醫診治,與常理並不相違。至原告劉芳伶於警詢中指述左右膝蓋均受傷一節,實無礙於原告劉芳伶左膝挫傷併皮膚擦傷此事實之認定。況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劉芳伶駕駛之系爭機車橫倒在地(見他字卷第25頁),堪認事故發生時機車倒地產生相當之衝擊力,原告劉芳伶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亦符常情。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二)被告辯稱103 年1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謝秀珍前往敏盛醫院就診,敏盛醫院函文記載謝秀珍僅係「右膝挫傷」且活動力正常,故原告謝秀珍所提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103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 分許,原告謝秀珍因本件事故前往敏盛醫院急診時,檢傷紀錄記載:「emt 代訴機車乘客ta致左膝痠痛故入er」、「※四肢外傷〈下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 )」,醫生當時給予原告謝秀珍使用之藥品亦有消炎針劑,此有敏盛醫院105 年7 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62679號函暨醫師回覆意見表、原告謝秀珍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反面)。由此以觀,原告謝秀珍確因103 年11月18日之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受傷且腫脹變形,雖急診時間歷時未久,然不足以影響原告謝秀珍左膝受傷且腫脹變形之事實。復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2.外側側韌帶部分斷裂3.內側半月板破裂」、「醫囑病患因上症,於000-00-00 、000-00-00 、000-00-0 0至本院門診求診…」(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原告謝秀珍至敏盛醫院急診後,旋於翌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敏盛醫院、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害部位均在左膝部,就醫時間密接,傷患部位相同,自堪認長庚醫院之診斷,亦係針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謝秀珍所受之傷害。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劉芳伶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皮膚擦傷之傷害,致原告謝秀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側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皆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一)原告劉芳伶部分:

㈠醫療費:原告劉芳伶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4 月10日赴長庚醫院就醫,各支出醫療費用460 元,共計920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然104 年4 月10日醫療費用460 元部分,就醫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將近5 個月之久,且其上載明包含放射線診療費320 元,惟原告劉芳伶所受傷害乃左膝挫傷合併皮膚擦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為藥物塗抹治療,復原期1 個月」(見附民卷第12頁),故原告劉芳伶於事發後5 個月所為之診療行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60 元。

㈡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原告劉芳伶雖主張其103 年11月20日就診後至藥局購買藥膏、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及耗材共支出258 元,但其所提之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3頁),其上並未記載商品名稱,無從確定購買之商品與其所述是否相符,此部分自無從准許。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就診支出640 元交通費用,已提出與103 年11月20日就診日期相符之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且如前述,原告劉芳伶確因系爭事故之傷害於103年11月20日至長庚醫院就醫,原告劉芳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原告劉芳伶主張因傷於103 年11月19日、20日、104 年4月10日向任職之富驊公司請假,其平均日薪為1,752 元,3 日請假受有5,256 元之薪資損失,業已提出薪資明細表、員工刷卡狀況統計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4-15 頁)。衡情,原告劉芳伶因左膝受傷而受有疼痛,行走亦有不便,103 年11月19日為事故發生之翌日,原告劉芳伶因傷請假休養,103 年11月20日至長庚醫院就診而請假,均認有必要。至於104 年4 月10日就診部分,亦同前述,此日就醫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該日請假即非屬本件可得請求薪資損失之範疇。其次,依富驊公司105 年6 月21日富驊字第201606003 號函所示,原告劉芳伶於103 年11月18日請事假,富驊未支付薪資,於103 年11月19日、20日請病假,富驊公司仍支付半數薪資,103 年11月18日至20日請假共扣薪2,27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上述事、病假請假天數及給薪比例計算,原告劉芳伶雖於103 年11月19日、20日請假,但已領薪資1,135 元,是其上述2日薪資之損失應為1,135 元。

㈤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劉芳伶因系爭事故受到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又衡酌事發時年24歲,大學畢業,在公司任職,103 、104 年度所得各約35萬、27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事發時年26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03 、104 年度所得各24餘萬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畢業證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他字卷第22頁、個資卷)。爰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劉芳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 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㈥以上各項合計為3,235 元(計算式:460+640+1,135+1,000=3,235)。

㈦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謝秀珍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領2,160 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據上揭說明,自應將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劉芳伶得請求之數額為1,075 元(計算式:3,235-2,160=1,075 )。

(二)關於原告謝秀珍所受損害部分:

㈠醫療費:原告謝秀珍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9,60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28 頁、本院卷第25-2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㈡醫療器材及醫療耗材費:原告謝秀珍就此部分支出6,441 元,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查原告謝秀珍於104 年1 月27日進行左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外側半月板修補等手術,術後自有使用護具、柺杖、人工皮隱形貼等醫療器材與耗材之必要,是其請求6,441 元,亦屬有據。

㈢交通費:

⒈原告謝秀珍主張於103 年11月19日、20日、27日、28日、12月19日、104 年2 月6 日,因暫住大溪親戚家中,故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時,每次往返支出交通費為1,300元,於104 年1 月31日係出院,故支出單趟交通費為650 元,共計8,450 元。復於104 年1 月16日、3 月6 日、4 月10日、7 月3 日、12月18日,自彰化住家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每次往返支出為3,500 元,於104 年1 月26日,單趟車程支出為1,750 元,共計19,250元。又上述交通往來均由家屬載送,無相關單據可供提出。

⒉查原告謝秀珍確於上述日期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且原告謝秀珍因上述傷勢需使用護膝保護固定及柺杖助行,需專人照顧至少約4 週,嗣於104 年1 月27日接受左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104 年1月31日出院後則需使用可調式功能性護膝保護,以柺杖助行,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還須休養1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考量原告謝秀珍所受傷害在左膝,膝蓋係大小腿間之連結部位,行走時必隨時牽動,膝蓋受有傷害勢必導致肢體活動不便且疼痛難耐,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後4 週內及手術後4 週內,原告謝秀珍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時,均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就診之必要。縱由家屬接送,依通常情形,有車輛磨損、油料及人力之耗費,核與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相當,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家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計程車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辯,尚無可採。基此,原告謝秀珍主張103 年11月19日、20日、27日、28日、12月19日、104 年2 月6 日,自大溪親戚家往返長庚醫院,及104 年1 月31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前往大溪親戚家,須支出專車載送之交通費乙節,洵屬有據。又據GOOGLE地圖所示,大溪區距離長庚醫院之距離約35公里,桃園計程車計價方式為起程1,250 公尺80元,每續程250 公尺5元,是原告謝秀珍主張自大溪親戚家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300 元,尚稱合理。是原告謝秀珍此部分請求8,450 元(計算式:1,300x6+650 =8,450 ),為有理由。

⒊至於104 年1 月16日、1 月26日、3 月6 日、4 月10日、7 月3 日、12月18日,原告謝秀珍主張其自彰化住家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19,250元損害一節。查上述日期已非需專人照護期間,難認有依賴專人開車接送就診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無從認為有理。

㈣看護費:

⒈原告謝秀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依賴家屬照顧,照顧期間自103 年11月18日至103 年12月19日共31.5日(103 年11月18日以半日計),及104 年1 月31日至104年3 月1 日共30日,總計61.5日。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頒訂之全日班看護服務收費標準,全日班2,300 元、半日班1,200 元,共請求141,500 元。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謝秀珍於103 年11月18日受傷後至長庚醫院就診,需使用自費調整型護膝保護固定及柺杖助行,需專人照顧至少約4 週,104 年1 月27日接受左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104 年1 月31日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且需專人照護,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謝秀珍主張上述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103 年11月18日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謝秀珍至醫院就診,卷附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活動力正常」旋即辦理離院手續,除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手術外,原告謝秀珍未因本件車禍而住院,可使用柺杖拄行,能自理生活起居云云。然傷勢隨時間進行而有不同變化,此由原告謝秀珍於103 年11月18日至敏盛醫院急診並出院,然於翌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卻發現傷勢嚴重,可資佐證,故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謝秀珍主張需他人看護,應任確有必要。再者,原告謝秀珍手術後雖可用柺杖拄行,然手術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乃因術後傷口需時常冰敷、清潔、更換敷料等特別照護,以免傷口感染妨礙手術成效,且拐杖拄行與正常步行究屬不同,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勢必受到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採。

⒋原告謝秀珍以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頒訂之收費標準全日2,300 元、半日1,200 元為計算基準,符合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從而,原告謝秀珍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41,500 元(計算式:1,200x1+2,300x31+2,300x30=141,500 )。

㈤薪資損失:

⒈原告謝秀珍主張事故之前係協助配偶從事營造業,做裝潢、木工,因本件事故受傷有9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自103 年11月19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共受有222,652 元之薪資損失。

⒉查原告謝秀珍於事故發生時,係投保於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有勞保投保紀錄在卷足考(見個資卷)。其次,原告謝秀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04 年1 月27日接受上開手術,術後6 個月內不可負重及勞動工作,術後9 個月可恢復工作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衡酌原告謝秀珍原本協助配偶從事裝潢、木工等工作,常有需搬負重物四處行走之需要,車禍後既須以柺杖助行且無法負重,復原期間自無可能從事原本工作,手術9 個月後始可恢復工作,乃醫生秉其專業而為之醫囑,故其主張自103 年11月19日至104 年10月31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堪認合理。又勞動部所頒定之基本工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為每月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0,008元,是原告謝秀珍依此基準計算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謝秀珍僅投保職業工會,應舉證有實際工作領取薪資云云。惟原告謝秀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47歲,尚未屆退休年齡,具有工作能力,且自76年9 月16日迄今均有投保勞保之事實,亦有歷年勞保投保資料為據,堪認其確有工作事實。況其係協助配偶從事裝潢、木工等營建事業,多屬實做實算,並非上班領取薪資之態樣,其收入本難有書面單據或扣繳憑單可資佐證,尚不得因其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據,而認其主張為虛。

⒋從而,原告謝秀珍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22,652 元【計算式:{19,273 x(12/30 +7 )} +{20,008x4}=222,652】。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謝秀珍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回復時間漫長,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且需持續就醫進行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至今仍未完全痊癒,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酌原告謝秀珍事發時年47歲,國中畢業,平日從事裝潢、木工業,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 輛,被告之年紀、學歷、工作狀況與經濟能力則如前所述,再參以被告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㈦以上各項合計為508,648 元(計算式:59,605+6,441+8,450+141,500+222,652+70,000=508,648 )。

㈧承前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應予扣除。原告謝秀珍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74,91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頁),經扣除後原告謝秀珍得請求之金額為433,737 元(計算式:508,648-74,911=433,737)。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2 人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2 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6頁),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為發生催告效力。是以,原告2 人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劉芳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 元,及自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謝秀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737元,及自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2 人各逾前述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劉芳伶、謝秀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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