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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

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原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禛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 萬4,4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8,966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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