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號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禛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 萬4,4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8,966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