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登榜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被 告 朱景麟 朱佩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景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朱景麟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佩嫻於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景麟負擔十分之八,被告朱佩嫻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朱景麟、朱佩嫻分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保證書後段各約定:「如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聘僱合約書、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彭君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登榜,並由趙登榜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 萬8,80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朱景麟應給付原告239 萬1,509 元,及自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朱景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朱景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佩嫻給付之。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朱景麟於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3 月16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處桃竹課業務一職,負責原告公司之桃竹苗區經銷業務開拓及出貨收帳等職務;至被告朱佩嫻則係被告朱景麟之胞姊,為被告朱景麟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如有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等行為時,須替被告朱景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事保證人。詎被告朱景麟於在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委請如附表所示之經銷商塗銷本應交付原告之貨款支票上之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約定後,逕持該等支票向付款人提示領現,或將上開貨款支票作為個人融資之用而轉讓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有貨款合計239 萬1,509 元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朱景麟應給付原告239 萬1,509 元,及自本院107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朱景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朱景麟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佩嫻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 條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定有明文。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及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為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於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經銷商明細表、侵占支票明細表及該等支票、出貨單、人事保證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朱景麟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依此,堪信上情為真。又查,被告朱景麟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之事故發生年度之每月工資(含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分別為3 萬5,000 元、3 萬7,000 元(含2,000 元之業績獎金)、3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含1 萬元之業績獎金)、3 萬5,833 元(含2,000 元之業績獎金)、3 萬9,000 元(含4,000 元之業績獎金)、3 萬3,833 元、3 萬7,000 元(含2,000 元之業績獎金)、3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1 萬7,308 元(104 年之年終獎金)、4 萬2,497 元(含8,497元之 業績獎金)、4 萬5,515 元(含1 萬1,515 元之業績獎金),共計為47萬2,986 元,此有原告提供之被告朱景麟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進而,參諸前旨,被告朱景麟應依勞動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須給付239 萬1,509元,而被告朱佩嫻則應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補充、限額之契約責任,而如被告朱景麟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佩嫻於47萬2,986 元之範圍內給付之。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係於107 年4 月20日對於被告朱景麟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07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朱景麟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景麟給付239 萬1,509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朱景麟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佩嫻於47萬2,986 元之範圍內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呂欣蓉 ┌─────────────────────┐ │附表: │ ├──┬────────┬──┬──────┤ │編號│ 經 銷 商 │種類│ 侵占款項 │ ├──┼────────┼──┼──────┤ │ 1 │合泰電業行 │支票│ 529,500元│ ├──┼────────┼──┼──────┤ │ 2 │佑丞電器行 │支票│ 767,600元│ ├──┼────────┼──┼──────┤ │ 3 │佑丞電器行 │支票│ 116,014元│ ├──┼────────┼──┼──────┤ │ 4 │佑丞電器行 │支票│ 533,245元│ ├──┼────────┼──┼──────┤ │ 5 │億修電氣冷氣行 │支票│ 62,700元│ ├──┼────────┼──┼──────┤ │ 6 │三王電業行 │支票│ 203,840元│ ├──┼────────┼──┼──────┤ │ 7 │仙風電器有限公司│支票│ 156,688元│ ├──┼────────┼──┼──────┤ │ 8 │仙風電器有限公司│支票│ 21,922元│ ├──┴────────┴──┼──────┤ │合 計│ 2,391,5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