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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告
楊婷婷
原告
許庭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告
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峯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楊婷婷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楊婷婷3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許庭僑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許庭僑3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互相競合。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楊婷婷為74年12月15日生,迄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終止

僱傭關係時年約29歲,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6年許;原

告許庭僑為68年7 月24日生,迄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終止僱傭

關係時年約35歲,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0年許,以此推

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原告

楊婷婷、許庭僑就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分別核定為4,464,000 元(計算式:37,200×12×10=4,464,

000 )、360 萬元(計算式:3 萬×12×10=360 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36,64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此部分各先行徵收裁判費

22,627元、18,320元(計算式:45,253÷2 =22,627,元以下四

捨五入;36,640÷2 =18,320)。又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請

求「被告應提繳44,118元至原告楊婷婷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並應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原告楊婷婷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2,322 元至原告楊婷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

19,800元至原告許庭僑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許庭僑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00 元至原

告許庭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

休金專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

權利存續期間,故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

定為278,640 元(計算式:2,322 ×12×10=278,640 )、216,

000 元(計算式:1,800 ×12×10=216,000 ),應分別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980 元、2,320 元。綜上,原告楊婷婷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607元(計算式:22,627+2,980 =25,607)、

原告許庭僑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40元(計算式:18,320

+2,320=20,640),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17元(

計算式:25,607+20,640=46,247),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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