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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曉芳黃裕民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告
蔡慧君
原告
劉燕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零肆佰零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經鑑定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同段801-16、801-20、801-21、811-4、1084-12、815-13、815-11、1084-10、829-20、829-7、1204-4、816-6、816-4、829-9、827-3、827-7、827-8、828-1、825-5、827-10、829-5、1189-30、1189-32、1189-31、1084-26、1189-54、1189-4、1189-55、1189-53、1189-39、1189-3 地號等31筆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90,4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90,4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4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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