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蔡慧君 劉燕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參 加 人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告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告 陳康長華 柯素蓮 梁秀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劉秀麗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葉舒凌 李婉萍 張景堯 錢縕屏 簡嫦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林彥苹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 部分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 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將上開第一、三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上開第二、四、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等語,為到庭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所共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為同段2269、2276及2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本件訴訟中,到庭被告主張:原告袋地之通行方案,必需經台新銀行、遠東公司之上開土地而對外聯絡等語,故訴訟之結果將使台新銀行、遠東公司所有權受有損害之虞,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台新銀行、遠東公司分別於107 年3 月15日、同年9 月12日提出參加書狀,並表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 至6 頁、第136 至137 頁),兩造對於台新銀行、遠東公司之參加訴訟之聲請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台新銀行、遠東公司所為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主張如附圖1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方案。 ㈠原告所共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為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尚須通行相鄰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吳歆茹所有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2159、2523、805-1 、2314、2304、107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道路(吳歆茹已同意原告通行)。又原告之系爭1018地號土地面積4,901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為40%,若僅興建一層房屋,其樓地板面積即高達1,960.4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所頒建築設計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之規定,因原告欲於系爭1018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是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1 編號A 至A 20部分(下稱A 部分),及如附圖1 編號B 至B26 部分(下稱B 部分),須有6 公尺寬。又因A 部分土地之現狀上已有既存寬度8 公尺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之私設道路以連接至日新路,並於連接路口處設有管制哨以排除一般民眾通路,是原告通行此A 部分土地及安設上開線路,對於A 部分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鴻禧公司、劉秀麗而言,並無造成額外之損害,自屬已選擇對鄰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式為之,而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另B 部分土地上僅有種植矮灌木,並無建築物,原告通行此B 部分土地及安設相關線路,確屬對於周遭鄰地造成最小損害,而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是原告就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B 部分應有通行權存在。至於A 部分及B 部分上存有路口處有管制哨、鐵絲圍籬、矮灌木圍籬等地上物,原告就A 部分及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應容忍原告自行拆除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始達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規定之立法目的。另系爭1018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且原告就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B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並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告,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⒊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被告,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土地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 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⒌被告應容忍原告將上開第1 、3 項聲明所示將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⒍上開第2、4、5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被告鴻禧公司外)主張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及如附圖2 所示C 部分、D 部分方案。 ㈠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道路,寬度6 公尺,合計面積高達532 平方公尺,本即非作為通行之用,且履勘時亦未見任何開發得進去查勘地形,然依目視可見高低落差甚大,其坡度極可能已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限制開發或使用之坡度範圍內,相較於被告所抗辯之如附圖2 所示通行方案觀之,即編號C 部分已鋪設石磚,編號D 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僅須自原告所共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往西直行通過,無須再為其他轉彎,通行面積亦遠少於B 部分,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顯然未證明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是被告主張通行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再接續通行如附圖2 所示C 部分及D 部分,係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較為妥適。 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附表,水利用地僅得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設置水岸遊憩設施等列舉使用方式,並無允許准得作為道路使用,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行經被告大溪公司所有信義段1021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恐有牴觸法規之虞。另原告所共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雖為建地,但亦屬山坡地,依桃園市建管處107 年8 月2 日桃建照字第1070046499號函所示,該土地位於依山坡地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並有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築專章之適用;又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築專章明文規定,山坡地建築如坡度陡峻者不得為開發建築,縱使本院認定原告所共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得對外通行,如原告所共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其主張須興建房屋而要求對外道路6 米寬度,即屬無據,且依現階段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原告所共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非屬坡度陡峭而確實可供開發建築之用,是原告請求6 米寬之通行道路,似無理由。 3.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會經過被告大溪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東區第6 洞發球T 台後方所坐落位置,一旦原告行經該土地,會造成該球道規劃完全無法作為國際型高爾夫球賽之使用,對於該球場經營影響重大,此可參被告大溪公司所提出之球場位置圖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舒凌、李婉萍、張景堯、錢縕屏、簡嫦娥部分: 原告所共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及參加人台新銀行所有之信義段1034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自重測前烏塗窟段1189-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當時系爭1018地號土地係經由信義段1034地號土地、吳歆茹所有信義區1058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日新路,而上開土地當年均為張秀政自己所有或係以其為法定代理人登記之被告鴻禧公司所有,而實質上同屬一人。是原告之前手因任意分割將相關土地不斷分割及讓與不同之人,而未保留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形成袋地,此屬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使其土地成為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又通行權為土地上之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而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受讓人,自應同受拘束。況被告葉舒凌、李婉萍、張景堯、錢縕屏、簡嫦娥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4 、5 、7 、8 所示土地幾乎均為原告通行方案所涵蓋,上開被告對之將無法再行使用,而嚴重影響上開被告之權益及其土地經濟價值,實不應准許通行至該等土地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秀麗部分,意見除同其餘被告大溪公司、陳康長華、科素蓮及梁秀卿所述之內容外,另補充略以: 原告縱有使用汽車通行之必要,參酌道路交通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一般汽車全寬不得逾2.5 公尺,則通行寬度應以3 公尺即可出入,原告竟主張要求通行寬度6 公尺之道路,業已嚴重侵害上開被告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鴻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主張如附圖1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方案。 ㈠台新銀行部分: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附圖1 所示A 部分、B 部分,確屬對於鄰地最小損害之處所與方式。因被告主張通行方案,依現況所示參加人台新銀行所有信義段103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之相鄰部分有寬深皆1 米之水溝,水溝後接連陡坡不適合通行,且參加人台新銀行之信義段1034地號土地上有使用多年之別墅型建物及其庭園,若通行此部分,將迫使拆除大門、碎石庭徑、植栽,產生隱私、安全及噪音之危害,進而使該房地價值大貶,損失重大,應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應擇其周圍地損害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道路所經上開別墅型建物入口大門,該大門之寬度僅有4.5 公尺,未達依建管規定,作為供原告土地使用之通行道路之寬度應在6 公尺以上,將導致原告所設通行通路寬度不足法定標準,違反建管法令,原告所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被告之通行方案並不具可行性。反觀如通行原告之通行方案,除行經現有道路外,其餘通行範圍均閒置荒廢,且部分為畸零地,土地經濟價值較低,其損失也較低,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㈡遠東公司部分:援引原告及參加人台新銀行之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為袋地,因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遂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B 部分及吳歆茹所有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2159、2523、805-1 、2314、2304、1070地號土地(吳歆茹已同意原告通行),始得通行至聯外道路日新路等語,為被告所部分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範圍,而認應改通行如附圖2 所示C 部分、D 部分),且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01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空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為證,堪認,系爭101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至被告葉舒凌、李婉萍、張景堯、錢縕屏、簡嫦娥雖辯稱:原告所共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及參加人台新銀行所有之信義段1034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自重測前烏塗窟段1189-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當時系爭1018地號土地係經由信義段1034地號土地、吳歆茹所有信義區1058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對外連絡道路日新路,上開土地當年均為張秀政自己所有或係以其為法定代理人登記之被告鴻禧公司所有,而實質上同屬一人,是原告之前手因任意將相關土地不斷分割及讓與不同之人,而未保留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形成袋地,此屬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使其土地成為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於鄰地主張通行權;又因通行權為土地上之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而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受讓人,自應同受拘束等語。縱上開被告所述(除張秀政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鴻禧公司為實質上同屬一人乙節外)為真,然上開土地於81年間分別為張秀政所有或係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鴻禧公司所有,因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即為不同之法人格,而不合於民法地第789 條規定之要件,是上開被告之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再者,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至37頁參照)。經查: ⒈被告大溪公司、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道路,寬度6 公尺,合計面積高達532 平方公尺,本即非作為通行之用,且履勘時亦未見任何開發得進去查勘地形,然依目視可見高低落差甚大,其坡度極可能已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限制開發或使用之坡度範圍內,相較於如附圖2 所示通行方案觀之,即編號C 部分已鋪設石磚,編號D 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僅須自原告所共有系爭1018地號土地往西直行即可通過,無須再為其他轉彎,通行面積亦遠少於B 部分,是上開被告主張通行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再接續通行附圖2 所示C 部分及D 部分,係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較為妥適等語。然如附圖2 之D 部分為參加人台新營銀行之別墅型建物之法定空地,即為庭園,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 份可稽,若通行此D 部分,將迫使參加人台新營銀行拆除別墅之大門、碎石庭徑、植栽,產生隱私、安全及噪音之危害,進而使該房地價值大貶而損失重大;反觀,如通行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之道路,該部分土地均閒置荒廢,且部分土地為畸零地,土地經濟價值較低,通行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之道路,應屬對於鄰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⒉又原告復主張:原告之系爭1018地號土地面積4,901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為40%,若僅興建一層房屋,其樓地板面積即高達1,960.4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所頒建築設計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規定,因原告欲於系爭1018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是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如附圖1 之A 部分及B 部分須有6 公尺寬等語。然參諸前旨,因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袋地與公路聯絡之困擾,不在解決原告之系爭1018地號土地建築上之問題【且系爭1018地號土地雖為建地,但亦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依據桃園市建管處107 年8 月2 日桃建照字第1070046499號函所示,該土地位於行政院依山坡地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並有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築專章之適用,而原告未舉證系爭1018地號土地並未違反該專章之相關規定而得為建築使用】,本院斟酌系爭1018地號土地以行人、機車及汽車等一般通常使用方法,達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道路,認如附圖3 之3 公尺寬之A 部分及B 部分即為已足,原告自不能以上開3 公尺寬之道路與內政部所頒建築設計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而要求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作超出原告得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必要範圍之犧牲,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進而,被告於如附圖3 之3 公尺寬之A 部分及B 部分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饒原告通行之行為。⒊且因本院認如附圖3 之3 公尺寬之A 部分及B 部分作為系爭1018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即為已足,且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之6 公尺寬方案,對於如附圖3 之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之其餘範圍使用、收益,影響甚微,故被告大溪公司辯稱:原告就系爭1018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使,會經過被告大溪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東區第6 洞發球T 台後方所坐落位置,一旦原告行經該土地,會造成該球道規劃完全無法作為國際型高爾夫球賽之使用,對於該球場價值影響重大等語,尚無足採。⒋被告大溪公司另辯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附表,水利用地僅得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設置水岸遊憩設施等列舉使用方式,並無允許准得作為道路使用,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行經被告大溪公司所有信義段1021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恐有牴觸法規之虞等語。而被告大溪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確屬水利用地,有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附表,並未限制水利用地不得設置道路,否則水利用地所有權人將無法依上開法令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設置水岸遊憩設施,是被告大溪公司之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⒌被告葉舒凌、李婉萍、張景堯、錢縕屏、簡嫦娥陳稱:伊等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5 、7 、8 所示土地幾乎均為原告通行方案所涵蓋,伊等對於其土地將無法再行使用,嚴重影響伊等之權益及其土地經濟價值,實不應准許通行至伊等之土地上等語。然觀諸上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5 、7 、8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該等土地之面積確屬微小,作為道路使用,而向原告收取償金,正可發揮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之價值,上開被告之前揭陳述,亦非可採。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18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甚明;又本院認原告就附圖3 所示編號A 部分、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進而,原告就附圖3 所示編號A 部分、B 部分亦有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3 所示編號A 部分、B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均有理由。 ㈤又按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88年度台上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附圖3 所示編號A 部分、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該範圍土地上存有如鐵絲圍籬、矮灌木圍籬,及其他障礙物,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將附圖3 所示編號A 部分、B 部分上妨害通行之障礙物予以除去一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民法788 條第1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等規定,為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對於主文第2 、4 、5 項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宣告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 ┌──┬────────────┬──────┬──────┬────────┐ │編號│ 需通行土地之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備 註 │與附圖對應關係 │ │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即重│ │ │ │ │ │測前: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 │ │ │ │ │段) │ │ │ │ ├──┼────────────┼──────┼──────┼────────┤ │ │2325、2321、2319、2311、│鴻禧開發股份│1.左列地號土│1.即附圖一編號:│ │ │2310、2309、2303、2302、│有限公司 │ 地上均已鋪│ A 、A1、A2、A3│ │ 1 │2282、2281、1071 │ │ 設柏油工道│ 、A4、A5、A6、│ │ │(重測前:801-16、801-20│ │ 路通行。 │ A7、A18 、A19 │ │ │、801-21、811-4 、 │ │2.左列地號土│ 、A20。 │ │ │1084-12 、815-13、815-11│ │ 地共計21筆│2.即附圖三編號:│ │ │、1084-10、829-20、829-7│ │ 。 │ A30 、A31 、 │ │ │、1204-4) │ │ │ A32 、A33 、 │ │ │ │ │ │ A34 、A35 、 │ │ │ │ │ │ A36 、A37 、 │ │ │ │ │ │ A48 、A49 、 │ │ │ │ │ │ A50 。 │ ├──┼────────────┼──────┤ ├────────┤ │ 2 │2299、2297、2296、2293、│劉秀麗 │ │1.即附圖一編號:│ │ │2292、2288、2287、2286、│ │ │ A8、A9、A10 、│ │ │2285、2283 │ │ │ A11 、A12 、 │ │ │(重測前: │ │ │ A13 、A14 、 │ │ │816-6 、816-4 、829-9 、│ │ │ A15 、A16 、 │ │ │827-3 、827-7 、827-8 、│ │ │ A17 。 │ │ │828-1 、825-5 、827-10、│ │ │2.即附圖三編號:│ │ │829-5) │ │ │ A38 、A39 、 │ │ │ │ │ │ A40 、A41 、 │ │ │ │ │ │ A42 、A43 、 │ │ │ │ │ │ A44 、A45 、 │ │ │ │ │ │ A46 、A47 。 │ ├──┼────────────┼──────┼──────┼────────┤ │ 3 │1031 │李婉萍 │左列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B4 │ │ │(重測前:1189-30 ) │ │共計11筆 │附圖三編號:B24 │ ├──┼────────────┼──────┤ ├────────┤ │ 4 │1030 │張景堯 │ │附圖一編號:B6 │ │ │(重測前:1189-32 ) │ │ │附圖三編號:B26 │ ├──┼────────────┼──────┤ ├────────┤ │ 5 │1029 │葉舒凌 │ │附圖一編號:B5 │ │ │(重測前:1189-31) │ │ │附圖三編號:B25 │ ├──┼────────────┼──────┤ ├────────┤ │ 6 │1021、1338 │大溪育樂股份│ │附圖一編號:B 及│ │ │(重測前:1084-26、1178 │有限公司 │ │圍籬。 │ │ │-1) │ │ │附圖三編號:B20 │ │ │ │ │ │及圍籬 │ ├──┼────────────┼──────┤ ├────────┤ │ 7 │1028 │錢縕屏 │ │附圖一編號:B7 │ │ │(重測前:1189-54) │ │ │附圖三編號:B27 │ ├──┼────────────┼──────┤ ├────────┤ │ 8 │1027 │簡嫦娥 │ │附圖一編號:B3及│ │ │(重測前:1189-4) │ │ │圍籬。 │ │ │ │ │ │附圖三編號:B23 │ │ │ │ │ │及圍籬。 │ ├──┼────────────┼──────┤ ├────────┤ │ 9 │1024 │梁秀卿 │ │附圖一編號:B1 │ │ │(重測前:1189-39) │ │ │附圖三編號:B21 │ ├──┼────────────┼──────┤ ├────────┤ │ 10 │1022、1337、1335 │陳康長華、柯│ │附圖一編號:B2、│ │ │(重測前:1189-3、1178、│素蓮、梁秀卿│ │B9、B10 │ │ │1179-1) │ │ │附圖三編號:B22 │ ├──┼────────────┼──────┼──────┼────────┤ │ │1034 │台新國際商業│ │附圖二編號:D │ │ 11 │(重測前:1189-36)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12 │1058 │吳歆茹 │ │附圖二編號:C11 │ │ │(重測前:1189-46) │ │ │ │ ├──┼────────────┼──────┼──────┼────────┤ │ 13 │1055、1067、1068、1069、│劉秀麗 │ │附圖二編號:C9、│ │ │2277、2278、2279 │ │ │C8、C7、C3、C2、│ │ │(重測前:825-4 、825-6 │ │ │C1、C │ │ │、825-7 、825-13、825-9 │ │ │ │ │ │、827-13、829-19) │ │ │ │ ├──┼────────────┼──────┼──────┼────────┤ │ 14 │1064 │鴻禧開發股份│ │附圖二編號:C10 │ │ │(重測前:829-16) │有限公司 │ │ │ ├──┼────────────┼──────┼──────┼────────┤ │ 15 │2269、2270、2276 │遠東資源開發│ │附圖二編號:C6、│ │ │(重測前:825-2 、825-14│股份有限公司│ │C5、C4 │ │ │、825-3 ) │ │ │ │ └──┴────────────┴──────┴──────┴────────┘